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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8 、9 款及第1052條第2項,嗣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到庭聲明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與中國籍之被告丙○○(西元1974年9 月9 日生)於民國90年1 月10日結婚,於同年1 月3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入境曾短暫住於原告處所,然卻留字條表示其想離婚,旋即離家返回中國,至此音訊全無,被告與原告未有任何往來聯繫,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18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
㈡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離婚部分:1.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10日結婚,於同年月3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造於中國之結婚證及結婚證明書各1 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我是原告的姊姊,當初是我父親找一位介紹人帶著原告過去中國辦理結婚,回來後的登記事項也是由該介紹人在申辦,被告於90年6 月7 日入境到警察局報到後,原告及家人有去接被告回家;
被告之後留一張字條寫要離婚,但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說想回家,我後來有到警局詢問,警察跟我說被告已經出境,之後我有代替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看被告是否有平安到達中國,但被告都不接電話,兩造就此沒有任何聯繫了等語。
3.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4.而查,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於90年(即西元2001年)6 月7 日入境我國後,嗣於同年6 月13日即再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獨自返回中國,此後未曾再返家一同居住之事實為真實。
5.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被告於90年6 月13日出境返回中國居住,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亦未有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紀錄,足認兩造分居已久,且被告已無意修補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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