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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中國籍之被告乙○○(西元1974年3 月3 日生)於民國92年3 月13日結婚,於同年4 月7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於臺南市新營區,亦曾短暫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
嗣被告於92年11月間因其外祖父過世返回中國,此後音訊全無,被告未與原告往來聯繫,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16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
㈡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離婚部分:1.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13日結婚,於同年4 月7 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造於中國之結婚證明書各1 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兩造於婚後同住於臺南新營,被告於92年剛來臺灣時曾表示其想打工,被告就北上到新北市鶯歌區的麵攤打工,當時我人也在臺北,兩造因此短暫住在新北市鶯歌區,當時我跟被告說過其沒有工作證這樣打工是違法的,兩造因而發生爭執。
嗣於92年年底被告跟我說其外祖父過世,要返回中國,我陪被告到高雄小港機場搭飛機,被告獨自一人出境後就再也沒有消息了。
之後我曾透過朋友去被告中國家裡找過被告,但沒有被告消息,被告手機也都換了,打了也都是空號等語。
3.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4.而查,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於92年(即西元2003年)5 月28日入境我國後,同年11月2 日即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 日獨自返回中國,此後未曾再返家一同居住之事實為真實。
5.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被告於92年11月2 日出境返回中國居住,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亦未有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紀錄,足認兩造分居已久,且被告已無意修補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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