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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67號
原 告 呂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
被 告 張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4 日結婚,並於83年12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婚後多次無故外宿不歸,又藉口賺錢而至大陸地區工作,並拒絕透漏其於大陸地區之住所及事業態樣,更未提供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反係被告會在返臺期間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若索求未果被告就會立即返回大陸地區。
又被告最近一次返家係於101 年2 月,但該次被告僅係因其父親過世始返臺奔喪,待喪禮一結束被告隨即出境,此後被告不曾再入境,更未與原告及子女有所往來,原告主動撥打被告電話亦無人接聽,原告遭被告斷絕聯絡迄今已逾8 年,原告不欲再繼續維持此一有名無實之婚姻,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之夫妻一方自已該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又按該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4日結婚,並於83年12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外宿不歸,又至大陸地區工作,於101年間起更與原告斷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張喬茵即兩造次女到庭證述:「我現在大二,爸爸在我小五的時候就離家,我們沒有爸爸的電話及地址。
爸媽沒有吵架,我知道爸爸去大陸,爸爸說他要出國就沒有回來了,爸爸也沒有跟他的父母聯絡,也沒有寄錢回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紀錄,查知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考,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最後離境之時間、及依證人之年籍(89年3 月22日生)推論證人就讀小學五年級時之年份均相合;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2、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1 年3 月22日,僅陳稱要出國等語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更未協助分擔原告生活費、兩造之兩名子女(即張安琦、張喬茵)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單方面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方式,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為短暫,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拒絕與原告同居且對原告目前生活情形不為聞問,足徵被告已無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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