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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被告於70年間沉迷簽賭、酗酒,多次因賭博入不敷出,原告因而須向街坊鄰居借錢,於90年間原告為求賺取較高薪資,前往臺中工作,被告仍持續賭博、酗酒,原告對被告已不抱期待,故兩造自90年間即無任何聯繫,將近20年未曾碰面,亦無以電話或訊息往來,原告與被告已顯無誠摯互信之感情存在,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稱:被告會玩六合彩,兩造在伊成長過程中時常為錢吵架。
被告除了和原告要錢,在伊求學時,也會和伊要錢,被告自己有工作,但是都入不敷出,被告不管伊是不是學生,就希望伊給被告錢生活,被告也會跟身邊人要錢,比方伊姊、家裡阿公阿嬤姑姑,親戚都要過了,伊大學開始要半工半讀。
被告也會喝酒,伊印象中一個禮拜看到被告喝醉至少1 次。
原告90年去臺中工作後,會趁被告不在時打家裡電話給伊,兩造在原告去臺中工作後應該是都沒連絡。
另外伊大學時,被告搬到三重,伊去三重找被告時,有親眼看到被告和其他人同居(見本院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長期賭博、酗酒導致家中經濟困頓,原告因而需前往臺中工作賺錢,兩造近20年未聯繫等情,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維繫誠摯相處之可能性,此亦為婚姻經營之重要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再尋得積極復合之契機,即應認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因婚後長期賭博和酗酒,導致家中經濟困難,原告須與他人借錢方能度日,是被告不僅未與原告互相扶持,反而增加原告經濟上之負擔,終造成婚姻關係重大破綻與難挽局面,復參以兩造近20年未同居、亦無甚互動,難期日後重為經營和諧婚姻,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一情事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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