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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801號
反請求原告
即 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夫妻財產分割,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
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查本件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乙○○起訴請求准其與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甲○○離婚及酌定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廖至巧、廖馨襄(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後追加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08 年9月6日成立調解而終結,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應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而本件反請求原告於109 年3月1日即上開離婚調解成立後,提起反請求夫妻財產分割,雖與上開離婚調解成立之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惟該離婚部分已因成立調解而終結,依上說明,本件反請求原告不得於本件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提起上開反請求夫妻財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爰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夫妻財產分割)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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