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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伃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詩朝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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