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家事聲,17,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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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林碧鴻

相 對 人 董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之間前由相對人所提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乃相對人設局逼迫承審法官,違反民法物權之基本精神,且原審裁定內之金額,均為相對人自行為之,完全未經合法程序定之,異議人如何據以部分負擔。

另原審裁定所謂之「裁判費用」,均為相對人異想天開而來,本院108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中並未闡明任何金額,相對人竟持雞毛當令箭,聲請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懇請原審司法事務官,查明承審法官諭令異議人負擔之金額,異議人必予以繳付。

相對人胡亂編個裁判費用,欲將原審裁定當成討債集團的打手,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兩造之間,前由相對人所提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董賢儒負擔5 分之3 、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林碧鴻負擔5 分之1 、兩造連帶負擔5 分之1 ,相對人乃提起本件聲請,求為確定該件訴訟費用額,並就原由其所墊付部分轉而向異議人請求給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原審按該件訴訟程序相對人預為墊付之包括裁判費在內等相關支出,以為計算,並參佐卷載事證,認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7,986 元(見本院108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卷第7 頁),進而算得異議人應負擔之該件訴訟費用額為25,597元(計算式:127,986 元×1 /5 =25,597元),以及應與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597元(計算式:127,986 元×1 /5 =25,597元),並命異議人應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予之前先予墊付之相對人,正係依原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裁判主文所定比例而為之審認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詞質疑,實係欲對已確定之該件訴訟判決再事爭執,然此既非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易酌定之適法依據,異議人猶作此爭執,主張該件訴訟判決中未載明訴訟費用,原審裁定命其負擔,難認有據云云,顯屬誤解而難認可取。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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