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
-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98年3月28日結婚,於107
-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確實依照兩造協議書內容履行權利義務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3月28日結婚、107年4月11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
-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 五、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結論: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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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謝雅真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黃嘉志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0739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結婚,於107年4 月11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緣原告為澎湖人,離婚當時被告要求原告迅速離家,然原告在臺灣本島並無娘家或親戚家可供居住,被告始答應給予原告租屋補助300,000 元,其中150,000 元被告已依該離婚協議書第9條第1項履行,然其餘150,000 元部分,依離婚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應於107 年5 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分3 期給付共計150,00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
就被告抗辯原告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到國小畢業為上開150,000 元之對待給付一節,並不屬實,不然當時兩造即會將此一條件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上,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確係被告給予原告之租金補貼無誤。
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利息,利息部分原應從107 年5 月12日、6 月12日、7 月12日分別起算之,然為便於計算,原告主張以最後一期即107 年7 月12日為起息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確實依照兩造協議書內容履行權利義務,故被告主張對待給付抗辯,在原告未履行約定義務前,被告並無支付義務。
兩造原就離婚等事件達成共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隆爵、黃隆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先由雙方共同任之至子女國小畢業,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於2 名子女國小畢業後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
被告為體諒原告另覓歸宿之考量,決定一肩擔負起兩名子女扶養義務及一切教育生活費用,並約定於原告離婚後協助照顧幼子們渴望母親關愛,即願意給付共計300,000 元與原告,做為協助照顧幼子們到國小畢業之對價。
孰料原告離婚後不到半個月,旋即於臉書上公開與外籍男友熱戀交往照片,甚至向被告表明將於2年內隨外籍男友遷居國外定居,忘卻協議書上對於2 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結婚、107 年4 月11日離婚。
兩造於107 年4 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300,000 元整,支付方式如下:⑴乙方應於簽約本協議書之日支付150,000 元整。
⑵乙方自107 年5 月11日起按月支付甲方50,000元,共計150,000 元」等內容。
而被告僅依該協議書第9條第1項支付150,000 元與原告,尚未依該協議書第9條第2項給付15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離婚協議書存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7 年4 月1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第1條為:兩造同意離婚。
該離婚協議書第2 至8 條係有關黃隆爵、黃隆宇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約定、第9條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000 元之約定、第10條為原告同意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3 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持份移轉登記與被告、第11條為兩造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739 號卷第9 至11頁)。
觀諸該離婚協議書第2 至8 條兩造詳細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黃隆爵、黃隆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協議書生效之日起至小學畢業止,由兩造任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
另自小學畢業後至成年止,由被告單獨任之;
黃隆爵、黃隆宇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若黃隆爵、黃隆宇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請求,被告同意代為清償;
以及原告與黃隆爵、黃隆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原告得攜同黃隆爵、黃隆宇參與試鏡及拍攝廣告,被告不得拒絕,2 人參與試鏡及拍攝廣告之相關報酬由原告管理使用等內容,該離婚協議書第9 至11條亦明白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000 元、原告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兩造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是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詳盡程度,倘若真如被告所稱被告願意給付共計300,000 元與原告,係原告協助照顧幼子們到國小畢業之對價,應會一併約定於該離婚協議書第9條,然並未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有此部分約定。
準此,被告空言辯稱300,000 元為原告協助照顧幼子到國小畢業之對價,實難憑採,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依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300,000 元整,支付方式如下:⑴乙方應於簽約本協議書之日支付150,000 元整。
⑵乙方自107 年5 月11日起按月支付甲方50,000元,共計150,000 元」等內容,此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
被告亦承認尚未依約於107 年5 月11日、6 月11日、7 月11日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共計150,000 元之款項,是以原告本於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分期給付150,000 元之期限分別為107 年5 月11日、6 月11日、7 月11日,然屆期均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為計算方便,主張以最後一期即107 年7 月12日為起息日,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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