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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育諄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黃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身號碼編號G4NBEU989883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變更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將車身號碼編號G4NBEU00 0000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交付並過戶予原告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身號碼編號G4NBEU000000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並交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原告108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間口頭訂立婚約,原告基於兩造婚約已訂立,並以與被告同居共財之結婚目的,於同年11月間提供資金租賃近原告工作地點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7」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供兩造共同居住,並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作為支付被告為購買車身號碼編號G4NBEU989883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負擔之貸款、系爭三陽汽車之強制責任險及汽車保險費用,且負擔被告個人費用及二人同居生活所需之花費。
嗣因原告於106年11月間發現被告疑似不忠之行為而與被告產生嫌隙,至107年5月間始正式解除婚約而分手,系爭套房之租約亦於107年6月5日終止。
⒉兩造於103年11月起訂立婚約至107年5月解除婚約共3年6月之期間,原告為履行婚約而交付被告至少1,2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42月=1,260,000元)用以支付前揭支出,惟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僅被告返還其中之40萬元。
⒊若鈞院認兩造間之婚約不成立,被告亦應依回復原狀規定將40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以全額貸款之方式購得系爭汽車,被告並以繳清系爭汽車之車貸為停止條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承諾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使原告成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於系爭車貸繳清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此觀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以:「沒有想離開是因為我薪水全部都給你,妳外面根本找不到這麼笨的男人。
把我當提款機…」,被告自承:「錢我拿去繳車車貸」、「我不是說,車繳完過你的名字嗎」等語可證。
是以,被告依兩造約定自應負有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使用,並於系爭車貸清償完後將系車汽車過戶予原告之義務。
惟兩造分手後,被告擬取回系爭汽車,竟以誣告系爭汽車失竊為由請求警方協尋,原告於108年1月23日行經桃園不慎車禍而通報警方時,警方遂以系爭汽車登記人即被告請求協尋而扣押系爭汽車,並通知被告領取,系爭汽車現由被告占有中,並拒絕交付予原告。
從而,原告既無繼續履約之真意,並拒絕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以全額貸款之方式購得系爭汽車,並於同年7月間繳交第一期車貸,兩造於同年8月間交往之初,被告實際上並無使用系爭汽車之需求,故兩造協商由被告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自同年8月起之車貸(即自第二期車貸起)均由原告支付,並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使用,於兩造交往期間,均由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佔有使用。
故兩造於103年8月間就買賣系爭汽車之價金可推知為扣除第一期車貸後所剩餘之59期車貸,共計717,145元【計算式:12,155元×59期=717,145元】,是以兩造於103年8月間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自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時起,即已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甚明,被告未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⒉嗣於106年11月間,因原告發現被告情感不忠擬與被告分手,遂要求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被告竟要求原告應給付40萬元作為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之費用,被告更為強化要求40萬元之理由而謊稱其亦有繳交車貸,實係被告全額貸款,並無繳納頭期款之事實。
兩造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自承原告至少已繳交24期之車貸,合計共291,720元【計算式:12,155元×24期=291,720元】,於同年月28日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薪水繳交車貸,且承諾於車貸繳完將會把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等語,可證被告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之義務。
⒊惟兩造分手後,被告不甘系爭汽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竟以誣告系爭汽車失竊為由請求警方協尋,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因車禍而通報警方時,警方遂以系爭汽車登記人即被告請求協尋而扣押系爭汽車,並通知被告領取,系爭汽車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並拒絕交付予原告。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並依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履行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汽車權利人為被告之行政登記,並將系爭汽車權利人登記為原告。
⒋縱鈞院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汽車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仍負有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兩造交往約3年餘之期間,原告按月交付其薪資中之3萬元予被告,作為二人生活及預計將來結婚之共同基金,被告感念原告之付出,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汽車贈與並交付予原告,同時承諾以系爭汽車之車貸繳清為過戶之停止條件,故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而系爭汽車於被告贈與並交付予原告時,原告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兩造並合意迨至系爭汽車之車貸清償完畢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被告以其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藉謊報失竊而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並解除借名登記契約,亦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被告均置之未理,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5年1037號判決意旨,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過戶予原告。
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依被告謂:「錢我拿去繳車貸」、「我不是說,車繳完過你的名字嗎」等語,可知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以結婚為前提而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被告為感念原告之付出,而曾允諾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其真意應係指以繳清系爭汽車貸款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蓋依上開兩造對話之脈絡,被告應係指原告每月交付之3萬元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車貸,且被告曾允諾於將來繳清系爭汽車貸款後,即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於條件成就後得請求被告過戶並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等語。
㈢爰聲明: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部分: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將車身號碼編號G4NBEU989883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交付並過戶予原告之權利存在。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身號碼編號G4NBEU989883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並交付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因工作關係,透過彭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向劉書繁先生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7A棟,租期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被告每月將租金匯至劉書繁先生指定之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定期租約到期,被告仍續租至107年5月,始搬離上開租屋處。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合,故原告僅有時候會至被告租屋處。
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同居共財關係,亦否認兩造有婚約。
由證人李富世之證詞可知,證人李富世為原告的父親,卻沒有參加兩造的訂婚,李富世既沒有去被告家中提親,也沒有跟原告商量如何籌劃婚禮,更未曾與被告確認兩造是否有訂婚?證人證述均是聽自原告所說,證人既未親見親聞,其證詞,實不足取。
㈡系爭汽車,是被告親自到基隆市○○區○○路000號的現代汽車看車,經業務邱正雄先生之介紹而於103年6月20日購買,被告並按月至超商繳款12,155元。
兩造是在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後的103年8月才認識,而上開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是邱正雄辦理的,邱正雄先生會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快到期前通知被告,詢問有關保險的內容規劃及續保之辦理,待被告確認後,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事宜,並由邱正雄親自向被告收取保險費;
另有關系爭汽車之相關稅金包括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則是被告親自到駐七堵監理站的農會櫃台繳納。
原告利用被告上大夜班之際擅自在被告租屋處竊得原證1至原證5之收據,即稱原證1至原證5均是原告所繳,實非事實。
由證人邱正雄之證詞可知,證人邱正雄是因被告買車而認識被告,被告有繳車貸、保險費、被告已經繳清車貸,及證人邱正雄曾在保養汽車時見過原告等語;
故系爭汽車確實是被告所有。
原告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借車,且拒絕返還,此有兩造的LINE可以證明,原告更昧於事實,起訴請求被告將汽車過戶予原告,懇請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已繳清車貸,並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第三人。
㈢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司函覆內容說明如後:⒈經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109年1月8日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3號函覆鈞院,函文說明欄二、查報事項如下:(一)保險期間:103年6月20日12時起至104年6月20日12時止。
(二)要保人:同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黃愉玲。
…。
(六)使用人:李育諄(於103年10月21日批改),備註:批改使用人無需增加保費或其他費用。
…104年6月20日12時起至105年6月20日12時止、106月20日12時起至106年6月20日12時止、106年6月20日12時起至107年6月20日12時止,使用人均無約定。
亦無駕駛人名冊。
⒉上開103年6月20日12時起至104年6月20日12時止之新光產汽車保險要保書後附之汽車保險批單,於103年10月21日批改增加使用人李育諄的原因,是因原告李育諄於103年10月間曾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向被告表示需將原告李育諄列為使用人才能理賠,故僅該次保險期間(103年6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自103年10月21日起有列李育諄為使用人,其後各次保險期間均無使用人之約定。
⒊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保險有增列原告及原告父親為駕駛人,及增加保險費用等情乙節,均非事實。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5、第3頁,OKmart的電子發票證明聯、107年03-04月、發票號碼BQ-00000000、金額4,000元,被告掃描QR Cord後發現是原告購買遊戲點數,竟然也算是被告的花費;
何況兩造已於106年11月5日分手,故原告提出原證5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原告支付被告的花費之證明,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不足以採信。
㈤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婚約關係,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為其所有。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總價金為898,300元,被告繳納頭期款169,000元後,其餘價金729,300元,經南陽公司將其餘價金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被告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予裕融公司,被告應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按月清償12,155元予裕融公司,而被告已於108年7月19日全數清償,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對此原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⒈先位部分:⑴兩造未訂有婚約,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口頭訂立婚約,至107年5月解除婚約,原告為履行婚約交付1,260,000元,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云云,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上開主張固舉證人即原告之父李富世到院為證,然證人到院固證稱原告於103年底帶被告返回淡水家中時告知兩造已訂婚,要準備結婚等語。
惟亦稱:我兒子說是103年11月左右訂婚,我沒有參加訂婚儀式,他們好像直接不知道怎麼訂的,我相信兒子說的,當初聽我兒子說被告是養女,跟家族關係不好,我聽兒子講說不好意思去提親,再造成他們家矛盾,所以想說乾脆跟結婚一起辦,我沒有跟被告問過是否已訂婚,也沒有跟原告提過要準備聘金,也沒跟被告提過要見她的父母,我是想說原告本來住在宿舍,於103年11月搬去跟被告同居一起,應該是有訂婚,我也把被告當媳婦看,被告跟我們回雲林老家,我都說他是原告的女朋友,我未來的媳婦等語,是證人雖稱兩造已訂婚,然原告未請證人陪同前往被告父母家提親,證人亦未參與訂婚儀式,僅因原告事後告知,且兩造同居一處,而認兩造已訂立婚約,並非親自見聞兩造訂婚儀式,明確知悉兩造均有訂婚之真意,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立婚約,況原告雖主張兩造訂有婚約,卻未能就訂婚過程提出任何影像紀錄,亦與社會常情不合,實難認兩造已於103年11月間訂立婚約,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自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被告無庸再就兩造未訂立婚約之反對主張負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有婚約,其進而主張婚約解除,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贈與物云云,自無理由,礙難照准。
⑵兩造就系爭汽車未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返還400,0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同意以繳清系爭汽車之車貸為停止條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兩造訂有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云云,並舉兩造於106年11月7、18、19、28日之LINE對話記錄(詳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1-173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否認兩造間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
經查:本件附條件之買賣契約成立與否,原告須先就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舉證,而細譯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固可認原告對與被告交往3年期間,薪資多數交由被告支用,其對被告支用方式,多所不滿,認其交付之薪資既用於支出系爭汽車之貸款,得要求被告過戶系爭汽車,被告則反稱系爭汽車之貸款非全額由原告支付,僅有24期是原告支出,被告亦有支出頭期款等貸款,且3年間系爭汽車由原告家人使用,亦應負擔費用,原告交付之金錢也支出原告之生活開銷等情,堪認兩造交往期間由被告管理原告大部分薪資,支用兩造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而兩造生活所需既包括以系爭汽車代步,被告須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被告以其管理原告薪資清償部分貸款,原告亦可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等情,均與社會常情相符,縱於103年10月21日被告曾就系爭汽車之汽車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6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止)改批原告為使用人,有原告聲請本院函調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可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惟與兩造間就系爭汽車達成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涉,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其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⑴兩造就系爭汽車未訂有買賣契約,被告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汽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及依同條中段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約定由原告給付59期之汽車貸款,被告已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占有,迨於106年11月底給付價金完畢,詎料於108年1月23日遭被告無權占有云云。
經查,兩造間未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得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原由,已如前述,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乃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情由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05年4月間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見士林地院家事卷第44頁)以觀,原告因清明掃墓之需,出言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更臻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移轉所有權,依同條中段請求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未訂有贈與契約,原告未因贈與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非原告借名登記,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返還系爭汽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感念兩造交往3年餘,原告每月交付薪資3萬元予被告,作為生活及將來結婚基金,故於103年11月間贈與系爭汽車並交付原告,承諾車貸繳清為過戶系爭汽車之停止條件云云,然查,被告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原由,及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況依原告主張被告感念原告照顧被告生活,於103年11月即贈與系爭汽車並交付原告占有云云,衡情兩造甫於103年8月間認識交往,被告豈可能隨於同年11月即預測原告將照顧三年餘,而先行贈與系爭汽車,原告主張實與社會常情相悖。
原告復以兩造於106月11月28日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稱「錢我拿去繳車貸」、「我不是說車繳完過你的名字」等語為證主張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原告對兩造於103年11月間就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返還系爭汽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⑶兩造間就系爭汽車雖訂有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惟停止條件不成就,原告請求依409條第1項交付贈與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感念原告以結婚為前提按月給付3萬元,被告並將部分款項用作清償貸款,允諾於系爭汽車之貸款繳清後,過戶予原告等語,亦舉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之對話記錄,被告曾稱「錢我拿去繳車貸」、「我不是說車繳完過你的名字」等語為證,被告所述固可認定兩造交往相當期間後,被告曾同意以系爭汽車貸款繳清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停止條件,然未指明由何人繳完系爭汽車貸款,被告願辦理過戶,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兩造持續交往,由原告按月提供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費用,被告以部分款項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至汽車貸款清償完畢,為被告過戶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故兩造間雖於交往相當期間後(非於103年11月間)訂有附條件贈與契約,惟不論依原告主張之於106年11月間發生爭執,至107年5月間解除婚約,或被告主張之於106年11月5日已分手,原告自106年11月起已未再給付被告任何金錢,足認原告未再按月提供金錢予被告,由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至汽車貸款清償完畢,故此一附停止條件贈與契約條件未成就,被告無須給付贈與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交付系爭汽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有訂有婚約、附條件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259條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無理由。
被告復未能證明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亦未能證明於103年11月間贈與契約成立,被告交付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復未能證明交往期間附條件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應交付贈與物,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⒈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將車身號碼編號G4NBEU989883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交付並過戶予原告之權利存在。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身號碼編號G4NBEU989883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並交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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