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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何宜珊
被 告 胡鈞弼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民國108年1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721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並協議被告每月負擔子女養育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子女之南山人壽意外醫療險保險費用,金額為每半年15,000元,即每年兩期共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養育費,及於每年6月10日與12月10日前支付保險費用,以上款項均匯入協議書所示之乙○○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至乙○○年滿20歲止。
惟被告自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日之次月後,即未按時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計算至107年12月10日,被告總計應給付815,000元,然迄今僅給付450,500元,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果,差額364,500元全由原告支付。
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364,500元。
㈡被告固給付未成年女兒乙○○300,000元,屬單純贈與之行為:⒈原告於102年5月初,接獲銀行電話告知被告未按期繳納房貸已達兩期,經質問被告後,被告承認對外債務積欠狀況嚴重,雙方因此爭吵不斷,故後續有被告出賣房屋用以償還債務之事,俟償還大部分債務後,為避免再被追討,被告將部分剩款贈與乙○○,斯時被告未告知該筆款項係用於離婚後之扶養費。
⒉兩造係於102年7月15日協議離婚,被告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提及註明此筆300,000元款項贈與之用途,是被告於贈與此筆300,000元款項時,並未有將該筆款項用於日後扶養費之意思表達。
⒊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1087條定有明文。
兩造之女乙○○親權由原告行使,如為子女之利益,自得處分其特有財產。
該筆款項皆用於女兒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原告並未挪作他用,原告提領該筆款項使用並無不合。
㈢關於被告提出一紙車號0000-00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主張系爭車輛由原告所購入,相關款項屬原告負債,後續由被告賣房所得「婚前財產」償還,總計844,382元整,已足以抵銷原告所主張應給付之扶養費代墊款云云。
然系爭車輛實際為被告所欲購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甚理想,辦理貸款顯有困難,故與原告討論後,由原告出名簽訂賣賣契約及相關文件,以取得較佳的貸款金額,系爭車輛所衍生債務實際與原告無關。
原告雖有駕照,但少有道路駕駛經驗不敢上路,車子購入後也未曾駕駛過,系爭車輛之保養維護均由被告進行,是實際車輛購買、使用者均為被告,原告僅為借名關係;
被告所稱由婚前財產代原告償還債務,實係償還被告自己的債務。
退步言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採法定財產制,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約定:「甲方銀行債務及在外不知名債務均與乙方及(女)兒胡瑋秦無任何關係亦由甲方自行負擔,甲乙雙方並互相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
,被告所稱之「原告債務」高達844,382元,果真有此一請求權存在,何以離婚協議書未有記載?實際情況乃其自行處理「自己的車貸債務」,於原告全然無關。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倘被告果真對原告有一筆高達844,382元之債權,於離婚當下自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02年至今已6年餘有,被告所稱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
再被告主張「抵銷」,必以舊債權有效存在為必要,始有對新債務主張抵銷之可能,系爭車輛實際買方為被告已如前述,所謂「舊債權」根本不存在,倘若係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況離婚協議書已明確約定,被告債務由其自己負責,互相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雙方已言明互不相欠,被告臨訟以一紙6年前車輛買賣契約書抗辯對原告有一筆840,000元之債權,主張其無需償還不當得利之費用,顯不足採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扶養費364,500元。
被告過去以來均有支付乙○○之扶養費用,除了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之450,500元外,被告曾於102年7月9日以現金匯款300,000元至乙○○之銀行帳戶,並告知原告此筆款項是之後供養育乙○○所用,一次性的預先給付乙○○之扶養費用。
雖原告否認300,000元係被告預先給付子女扶養費,然兩造於102年7月9日前早就決定要離婚,只是有些細節尚未談妥而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早就知道女兒乙○○監護權由原告行使,而被告必須負擔扶養費,被告為何未在離婚協議書上註明款項用途是因為被告認為,事情說好了就是說好了(口頭契約),而且有匯款金流證明,該帳戶又是被告匯入扶養費之指定帳戶,應該不會有問題,詎原告翻臉不認。
而原告於108年ll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第4頁第二大點之第2小點中自承「該筆款項皆用於女兒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確實證明該300,000元用於乙○○的扶養費支出,若非被告明白向原告表示該300,000元就是要用作乙○○的扶養費,原告為何會如此使用?雖原告又辯稱:乙○○親權歸屬於原告,如為子女之利益,自得處分其特有財產云云,然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若該300,000元確為被告之贈與(僅假設非自認),原告如此處分,顯非為乙○○之利益,是原告所辯於法不符並不可採。
可知被告確實匯款300,000元至乙○○帳戶,並告知原告該筆款項為乙○○之扶養費,原告知悉亦確實將該筆項用於乙○○之扶養費上。
㈡此外,因當時兩造已談妥離婚,被告出賣自己婚前購買之不動產故有200多萬現金收入,故被告於102年7月8日曾以保證人之身分,代原告償付原告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相關負債款項(據被告記憶包含買車貸款及以系爭車輛抵押之再融資20萬元),代償金額共844,382元。
原告雖辯稱:「被告經濟狀況不甚理想,辦理貸款顯有困難,故與原告討論後,由原告出名簽訂賣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已確定取得較佳的貸款金額,系爭車輛所衍生債務實際與原告無關。」
等語,然觀諸原告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書,原告除在購買系爭車輛時貸款外,復又於101年12月26日以系爭車輛增貸,貸款金額由原本之125萬增加為165萬(增貸40萬),增貸之款項應該都已經匯入原告之帳戶。
原告若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者,如何以系爭車輛增貸?且增貸之款項還匯進自己帳戶?且最後系爭車輛亦是由原告賣掉,被告事後才被告知,故原告才是系爭車輛之實際擁有者,被告僅是原告於購買車輛、以系爭車輛增資及賣掉車輛時,被動地被叫去簽保證人及償還貸款之人,且觀原告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書,借款人欄位均是由原告親簽,且經過對保,由不得原告以其僅為借名登記人抵賴。
據此,被告依民法1023條要求原告償還其代償之金額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主張先以300,000元之扶養費用預付款為抵銷,若300,000元無法用以抵銷,則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以被告為原告代償之844,382元為抵銷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2年7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並協議被告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0,000元,及子女之南山人壽意外醫療險保險費用,金額為每半年15,000元整,即每年兩期共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及每年6月10日與12月10日前支付保險費用,以上款項均匯入未成年子女乙○○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至乙○○年滿20歲止,而計算至107年12月10日,被告應給付815,000元,迄今僅給付450,500元,尚有364,500元未付,而有原告墊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於102年7月9日以現金匯款300,000元至乙○○帳戶預付扶養費,請求扣除原告代墊之數額,無理由。
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曾於102年7月9日以現金匯款3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帳戶之事實,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乙○○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被告確於102年7月8日13時34分11秒跨行轉帳300,000元至該帳戶,對此原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主張係為匯款時兩造決意離婚,由原告任親權人,始先行預付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而匯款云云,然衡諸情理,伴隨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離婚事件,協議事項除離婚、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債務負擔外,尚包括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數額、未任親權或主照顧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達成協議前,雙方於協商過程多有變數,於協議達成前即先行預付扶養費,並非常態,再核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未就預付扶養費300,000元乙節加以記載,被告上開主張屬變態事實,被告須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僅以原告於書狀內自承該筆款項日後用作乙○○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主張原告既已用作子女扶養費即應扣除原告所代墊之數額云云,被告既未就預付扶養費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諸常情,一般父母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帳戶,多為贈與財產,未成年子女無償取得之財產,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得共同管理,且有使用、收益之權,父母協議離婚,由任親權或主照顧之一方管理,為子女之利益,並得處分之,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預付扶養費,於兩造離婚後,由原告任親權人,原告自得管理,並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故被告於離婚前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帳戶300,000元,屬乙○○之特有財產,兩造離婚後,由原告管理及於為子女利益範圍內得處分之,而原告主張用作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教育及醫療費用等語,被告既不否認,該等花費均係為子女利益所支出,自不贅言,此節與被告主張預付扶養費,應扣除原告主張之代墊數額無涉,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張於102年7月8日以自己財產為原告清償844,382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原告償還,並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於107年7月8日代償原告汽車貸款844,38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原告出售以其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後,尚餘844,382元汽車貸款由被告清償完畢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該筆汽車貸款應為被告之債務,被告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云云。
經查:⒉上開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汽車貸款抵押契約亦由原告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簽署,此節有被告聲請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取上開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是原告為該筆汽車貸款之債務人,該筆汽車貸款經被告匯款清償完畢,堪予認定。
再由證人即原告之父何錦龍到院證稱:該部車都是被告在開,我女兒不會開車,他們請我幫忙找車位,我才知道他們買車,當時我有跟女兒說,你買這個車做什麼,你又用不到,車子要看用途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固辯稱原告會開車,只是幫忙原告購車、增貸、賣車及被動的擔任保證人並償還貸款云云,然證人為上開證述時,被告卻未為反對表示,且依原告購買品牌為LEXUS型號RX350之大型房車,上開車輛於101年間於101年8月8日及11月16日係由被告駕駛前往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保養、檢查,有國都公司108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工作傳票2份在卷可稽,被告亦於本院審理自承保養的錢也是其幫忙墊付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並非僅幫忙原告處理有關上開車輛之法律事務,應為實際使用人無誤。
⒊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賣車議價是我處理,賣價也是我去談,賣了發現不足清償車貸,車商通知我,我有告訴原告,但他不管,我沒有跟原告說要幫他清償,幫忙清償是不得已,原告說要我把所有事情處理完,才要簽字離婚,也包括車貸,我才不得已清償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末觀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甲○○(下簡稱乙方)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遵守下列事項:一、自即日起甲方銀行債務及在外任何不知明債務均與乙方及(女)兒乙○○無任何關係亦由甲方負擔,甲乙雙方並互相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
…(下略)」,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雖由原告購買上開車輛,並簽訂汽車貸款及抵押契約,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兩造於離婚協商時,決定處分上開車輛,不足清償之汽車貸款由被告負擔,經被告償還車貸後,兩造始於102年7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未再就汽車貸款清償加以約定,僅就被告對外之債務約定,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無關,並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情,從而,雙方既已就由被告清償該筆汽車貸款,原告同意離婚達成協議,並均已履行完畢,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23條主張為原告清償債務請求償還,復依民法第334條請求抵銷原告代墊之扶養費,被告上開主張,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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