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家繼簡,19,2020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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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趙金枝
視同上訴人 林美渶


林碧蓮

林金石

林麗玉


吳傳萬

謝文明

陳玉鳳

謝玉燕

林謝玉蘭

謝瑞山

謝瑞成

謝進益

江坤榮

江宸萱

江亞臻

江冠俞


江怡萱

謝秀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住所,並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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