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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趙金枝
視同上訴人 林美渶
林碧蓮
林金石
林麗玉
吳傳萬
謝文明
陳玉鳳
謝玉燕
林謝玉蘭
謝瑞山
謝瑞成
謝進益
江坤榮
江宸萱
江亞臻
江冠俞
江怡萱
謝秀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住所,並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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