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侯美滿律師
被 告 林美玉
林明河
林張淑珠
林顯斌
林顯能
林美鳳
林巧姬
許舒哲
許舒銘
盧瑞祥
盧華龍
盧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舒哲、許舒銘應就被繼承人許林玉燕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盧瑞祥、盧華龍、盧偉光應就被繼承人林清美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玉、林明河、林張淑珠、林顯斌、林顯能、林美鳳、林巧姬、許舒哲、盧瑞祥、盧華龍、盧偉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許舒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螺於民國58年2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辦妥繼承登記,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林螺之繼承人原為子女林書坤、林詩賢及許林玉燕三人,其中林書坤於61年9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林明河、林美玉、林清美,林清美復於106 年3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盧瑞祥、盧華龍、盧偉光三人,惟渠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迄今;
林詩賢即原告之父於94年1 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林美華、被告林顯斌、林顯能、林美鳳、林巧姬及林張淑珠六人;
許林玉燕於100 年4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孫輩之被告許舒哲、許舒銘,然渠等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迄今;
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林清美之繼承人盧瑞祥、盧華龍、盧偉光應就林清美所遺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許林玉燕之繼承人許舒哲、許舒銘應就許林玉燕所遺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許舒哲、許舒銘應就被繼承人許林玉燕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盧瑞祥、盧華龍、盧偉光應就被繼承人林清美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舒銘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美玉、林明河、林張淑珠、林顯斌、林顯能、林美鳳、林巧姬、許舒哲、盧瑞祥、盧華龍、盧偉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嗣後許林玉燕已於100 年4 月6 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即被告許舒哲、許舒銘二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林清美則於106年3 月11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即被告盧瑞祥、盧華龍、盧偉光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舒哲、許舒銘應就被繼承人許林玉燕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以及請求被告盧瑞祥、盧華龍、盧偉光應就被繼承人林清美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螺之遺產
┌─┬────┬──────────────────┬────┬────┐
│編│ │ │面積 │權利範圍│
│ │財產種類├───┬────┬───┬─────┼────┼────┤
│號│ │縣 市│鄉鎮市區│地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土地 │新北市│土城區 │柑林段│1307地號 │92.15 │4 分之1 │
├─┼────┼───┼────┼───┼─────┼────┼────┤
│2 │土地 │新北市│土城區 │忠義段│890地號 │120.89 │1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林美華 │18分之1 │18分之1 │
├──┼────┼─────┼────────┤
│ 2 │林美玉 │9 分之1 │9 分之1 │
├──┼────┼─────┼────────┤
│ 3 │林明河 │9 分之1 │9 分之1 │
├──┼────┼─────┼────────┤
│ 4 │林張淑珠│18分之1 │18分之1 │
├──┼────┼─────┼────────┤
│ 5 │林顯斌 │18分之1 │18分之1 │
├──┼────┼─────┼────────┤
│ 6 │林顯能 │18分之1 │18分之1 │
├──┼────┼─────┼────────┤
│ 7 │林美鳳 │18分之1 │18分之1 │
├──┼────┼─────┼────────┤
│ 8 │林巧姬 │18分之1 │18分之1 │
├──┼────┼─────┼────────┤
│ 9 │許舒哲 │6 分之1 │6 分之1 │
├──┼────┼─────┼────────┤
│ 10 │許舒銘 │6 分之1 │6 分之1 │
├──┼────┼─────┼────────┤
│ 11 │盧瑞祥 │27分之1 │27分之1 │
├──┼────┼─────┼────────┤
│ 12 │盧華龍 │27分之1 │27分之1 │
├──┼────┼─────┼────────┤
│ 13 │盧偉光 │27分之1 │27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