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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徐永寶
徐麗家
徐永源
徐呂敏子
徐麗玲
徐笠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靖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浩閔
被 告 呂占
郭金峯
郭樹蘭
葉碧華
呂芳駿
呂芳擇
呂金龍
呂金益
郭寶連
郭麗盆
郭文慶
郭文龍
麥錦生
呂愛卿
歐明源
王歐美
陳歐貴琴
歐桂蓮
游忠慶
游忠瑋
游寶卿
游麗卿
高境煌
高美雲
麥境湍
麥美女
葉蘭芳
高世杰
高蘭華
葉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呂潮桐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潮桐於民國35年10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然礙於共有人眾多,難以尋齊眾人達成分割共識,致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免前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後續使用,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為明確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幾經繼承、再轉與代位繼承,現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全體,而被繼承人所遺原有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其他共有人依法出售後,已向法院辦妥提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關人除戶與戶籍謄本、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137號提存通知書影本1 件等件為證,可信為真,故兩造應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權繼承者,各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應無疑問。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然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款及相關孳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加以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上開款項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潮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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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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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提存款 │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721,222 元及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 │ │存字第1137號提存款│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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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呂敏子│3/224 │
├──┼────┼─────┤
│ 2 │劉靖蓮 │3/448 │
├──┼────┼─────┤
│ 3 │徐笠洋 │3/448 │
├──┼────┼─────┤
│ 4 │徐永源 │3/224 │
├──┼────┼─────┤
│ 5 │徐浩閔 │3/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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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永寶 │3/224 │
├──┼────┼─────┤
│ 7 │徐麗家 │3/224 │
├──┼────┼─────┤
│ 8 │徐麗玲 │3/224 │
├──┼────┼─────┤
│ 9 │呂占 │1/8 │
├──┼────┼─────┤
│ 10 │郭金峯 │1/21 │
├──┼────┼─────┤
│ 11 │郭樹蘭 │1/840 │
├──┼────┼─────┤
│ 12 │葉碧華 │1/72 │
├──┼────┼─────┤
│ 13 │呂芳駿 │1/72 │
├──┼────┼─────┤
│ 14 │呂芳擇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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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呂金龍 │1/24 │
├──┼────┼─────┤
│ 16 │呂金益 │1/21 │
├──┼────┼─────┤
│ 17 │郭寶連 │41/840 │
├──┼────┼─────┤
│ 18 │郭麗盆 │41/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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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郭文龍 │41/840 │
├──┼────┼─────┤
│ 20 │郭文慶 │41/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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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麥錦生 │3/160 │
├──┼────┼─────┤
│ 22 │呂愛卿 │1/24 │
├──┼────┼─────┤
│ 23 │歐明源 │5/96 │
├──┼────┼─────┤
│ 24 │王歐美 │1/96 │
├──┼────┼─────┤
│ 25 │陳歐貴琴│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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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歐桂蓮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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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游忠慶 │3/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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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游忠瑋 │3/128 │
├──┼────┼─────┤
│ 29 │游寶卿 │3/128 │
├──┼────┼─────┤
│ 30 │游麗卿 │3/128 │
├──┼────┼─────┤
│ 31 │高境煌 │3/160 │
├──┼────┼─────┤
│ 32 │高美雲 │3/160 │
├──┼────┼─────┤
│ 33 │麥境湍 │3/160 │
├──┼────┼─────┤
│ 34 │麥美女 │3/160 │
├──┼────┼─────┤
│ 35 │葉蘭芳 │3/128 │
├──┼────┼─────┤
│ 36 │高世杰 │3/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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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高蘭華 │3/128 │
├──┼────┼─────┤
│ 38 │葉蘭貞 │3/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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