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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海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海濤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海濤應再返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王許鶯綿遺產如上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內容,可知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海濤再返還350 萬元予被繼承人遺產中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66,667 元(計算式:350 萬元×1/3 =1,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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