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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楊競適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楊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吳秀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吳秀珠(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4元及109年3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七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吳秀珠。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原告109年3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原告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楊適意之繼承事宜及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等,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返還楊適意遺產之特留分部分:⒈被繼承人楊適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6日死亡,其無子嗣及配偶,且父母雙亡,是以,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即兩造及訴外人楊適存三人;
而依民法第1223條第4款,兄弟姐妹間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3分之1,被繼承人楊適意名義下雖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但其中編號3至10八筆不動產其中3分之1持分是兩造父親楊春畦於102年1月28日死亡後,原告繼承楊春畦之遺產所分配到之財產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楊適意名義,故楊適意實際上之遺產,需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中,扣除上開原告借名登記於楊適意名義之財產,亦即楊適意實際上之遺產僅有如原告書狀附表四之財產。
⒉楊適意於107年11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且就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而將所有遺產全部指定分配予被告一人單獨所有,被告並於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台中地政事務所、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適意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已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致原告全數特留分未獲分配;
而依據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楊適意之實際遺產(即原告書狀附表四)總計為1,836,611元,原告應取得之特留分金額為204,064元(計算式:1,836,611×1/3×1/3=204,064元),原告自得依第12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按不足特留分之數額,請求被告補足。
爰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向被告表示扣減,並依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取得之特留分金額204,064元。
㈡返還委託登記之物部分:⒈原告因故將於102年1月28日繼承自兩造父親楊春畦之遺產所分配到之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適意及被告名義;
至107年12月16日被繼承人楊適意死亡時,原告借名登記在楊適意名義之財產,尚有詳原告書狀附表五所示之財產(即前述附件三所示被繼承人楊適意登記名義之財產當中編號0003~0010八筆不動產其中1/3之持分),而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財產,則尚有詳原告書狀附表六所示之財產。
⒉被告於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18日持系爭代筆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由,將被繼承人楊適意之遺產(包含前述原告借名登記之財產)辦理單獨繼承,完成移轉登記,則被告除侵害原告對楊適意遺產之特留分外,更一併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適意名義之財產即原告書狀附表五所示之財產,登記移轉在其名義,故兩造間已無互信基礎,原告乃於108年4月間,依據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委託借名登記之物即原告書狀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
另依據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適意名義之財產即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
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第550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原告書狀附表七(即附表五與附表六所示不動產持分之總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吳秀珠。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4元及109年3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吳秀珠。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適意之遺產確實如原告書狀附表四所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特留分沒有意見;
原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適意及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明細確實如原告書狀附表七所示無誤。
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認諾。
三、本院之心證:㈠楊適意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楊適存三人為其繼承人,楊適意於107年11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就遺產指定分割方法為將所有遺產全部分配予被告一人單獨所有,被告並於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被繼承人楊適意之遺產範圍及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侵害特留分部分:⒈按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特留分由依同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亦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力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楊適意前於107年11月17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意旨:系爭土地、房屋全部由楊適文繼承,其餘財產於扣除一切稅捐及債務後,如有剩餘,由楊適文全部繼承等語,核其內容係就楊適意全部遺產指定分割方法。
又被告於被繼承人楊適意死亡後,業已就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原告未受任何分配,被告亦不爭執,足認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即應繼分之三分之一,而遺產價額為1,849,590元,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為205,510元(計算式:1,849,590÷3÷3=205,510)。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行使扣減權,該扣減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7月30日)起發生效果,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特留分204,064元,並加計自109年3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部分: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22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吳秀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就願供擔保,聲請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適意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
│ │ │ │(平方公尺) │(持分) │局核定價額(新 │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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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朝陽段│18 │1/12 │82,500元 │
│ │ │1209-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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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朝陽段│38 │1/12 │174,166元 │
│ │ │1210-0000地號 │ │ │ │
├──┼────┼─────────┼──────┼─────┼───────┤
│3 │土地 │彰化縣溪湖鎮平和段│119 │162/10650 │88,544元 │
│ │ │0751-0000地號 │ │ │ │
├──┼────┼─────────┼──────┼─────┼───────┤
│4 │土地 │彰化縣溪湖鎮平和段│120 │2/30 │584,000元 │
│ │ │0772-0000地號 │ │ │ │
├──┼────┼─────────┼──────┼─────┼───────┤
│5 │土地 │彰化縣溪湖鎮平和段│2.56 │2/30 │12,629元 │
│ │ │0777-0002地號 │ │ │ │
├──┼────┼─────────┼──────┼─────┼───────┤
│6 │土地 │彰化縣溪湖鎮平和段│0.56 │2/30 │2,762元 │
│ │ │0777-0006地號 │ │ │ │
├──┼────┼─────────┼──────┼─────┼───────┤
│7 │房屋 │彰化縣溪湖鎮平和段│203.7 │2/30 │8,540元 │
│ │ │00161-000號建號( │ │ │ │
│ │ │彰化縣溪湖鎮平和里│ │ │ │
│ │ │民生街4號房屋) │ │ │ │
├──┼────┼─────────┼──────┼─────┼───────┤
│8 │土地 │彰化縣溪湖鎮福安段│47 │2/30 │60,160元 │
│ │ │0600-0000地號 │ │ │ │
├──┼────┼─────────┼──────┼─────┼───────┤
│9 │土地 │彰化縣溪湖鎮大發段│660 │2/216 │22,610元 │
│ │ │0996-0000地號 │ │ │ │
├──┼────┼─────────┼──────┼─────┼───────┤
│10 │土地 │彰化縣溪湖鎮大發段│615 │2/216 │21,069元 │
│ │ │0997-0000地號 │ │ │ │
├──┼────┼─────────┼──────┼─────┼───────┤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 │ │792,610元 │
├──┴────┴─────────┴──────┴─────┼───────┤
│ │計1,849,590元 │
└──────────────────────────────┴───────┘
附表二:被告應返還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明稱 │面積 │權利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
│ │ │(平方公尺)│(持分) │稅局核定價額│
│ │ │ │ │(新臺幣) │
├──┼──────────────┼──────┼─────┼──────┤
│1 │彰化縣溪湖鎮平和段0751-0000 │119 │162/10650 │88,544元 │
│ │地號土地 │ │ │ │
├──┼──────────────┼──────┼─────┼──────┤
│2 │彰化縣溪湖鎮平和段0772-0000 │120 │2/30 │584,00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3 │彰化縣溪湖鎮平和段0777-0002 │2.56 │2/30 │12,629元 │
│ │地號 │ │ │ │
├──┼──────────────┼──────┼─────┼──────┤
│4 │彰化縣溪湖鎮平和段00161-000 │203.7 │2/30 │8,540元 │
│ │號建號(彰化縣溪湖鎮平和里民│ │ │ │
│ │生街4號房屋) │ │ │ │
├──┼──────────────┼──────┼─────┼──────┤
│5 │彰化縣溪湖鎮大發段0996-0000 │660 │2/216 │22,61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6 │彰化縣溪湖鎮大發段0997-0000 │615 │2/216 │21,069元 │
│ │地號土地 │ │ │ │
├──┼──────────────┴──────┴─────┼──────┤
│ │ │計737,3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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