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繼承人陳光中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為明確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參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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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李千惠
陳靜宜
陳德宜
陳曉宜
陳誌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光中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光中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全體之合法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被告自91年9月11日出境後,迄今下落不明,致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又於被繼承人死後,原告陸續自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分別於108 年6 月10日分5 次自附表一編號1 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8 年8 月6 日自附表一編號4 帳戶中提領10萬元以支付喪葬費用,請就被繼承人相關帳戶現存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為明確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光中於108 年5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自91年9 月11日出境後,迄今下落不明且無從與之取得聯繫,致兩造難循協議方式完成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時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咸亦認喪葬費用得解釋為繼承費用,可由遺產中支給,則於本件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清償,自得於遺產中先行取付。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實際上超過20萬元,有其等所提相關單據存卷得考,故於被繼承人亡故後,原告陸續自附表一編號1 、4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提領對應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所需,自屬適法,並應自被繼承人待予分割之遺產中扣除。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相關孳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之方式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上開遺產即金融機構所存現款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 被繼承人陳光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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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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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480│1,882,73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已由原存款金額│
│ │ │00000000號)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中提領10萬元支│
│ │ │ │ │ │付被繼承人喪葬│
│ │ │ │ │ │費用 │
├──┼──┼────────────┼──────────┼──────────┼───────┤
│ 2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480│1,69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
│ │ │00000000號)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 │ │ │ │ │
├──┼──┼────────────┼──────────┼──────────┼───────┤
│ 3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10,25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 │ │ │ │ │
├──┼──┼────────────┼──────────┼──────────┼───────┤
│ 4 │存款│郵政儲金存款(局帳號:03│24,13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已由原存款金額│
│ │ │000000000000號)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中提領10萬元支│
│ │ │ │ │ │付被繼承人喪葬│
│ │ │ │ │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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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陳李千惠│6分之1 │
├──┼────┼────┤
│ 2 │陳靜宜 │6分之1 │
├──┼────┼────┤
│ 3 │陳誌牟 │6分之1 │
├──┼────┼────┤
│ 4 │陳德宜 │6分之1 │
├──┼────┼────┤
│ 5 │陳曉宜 │6分之1 │
├──┼────┼────┤
│ 6 │陳冠宏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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