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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蕭開輝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李文堯
被 告 蕭開明
陳媺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蕭開芬
史献忠
冉龍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羽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開明、蕭開芬、史献忠、冉龍鳳各負擔千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蕭羽鵬之遺產,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追加陳媺媜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蕭開明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96,380 元予蕭羽鵬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陳媺媜應返還773,449 元予蕭羽鵬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00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係本於同一繼承關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開芬、史献忠、冉龍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蕭羽鵬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蕭開明、蕭開芬、史献忠、冉龍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
然被告蕭開明趁父親蕭羽鵬高齡87歲,患有記憶力缺損、老人癡呆、帕金森氏症等病症,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時,於105 年、106 年間多次載送蕭羽鵬至渣打銀行,盜領其帳戶存款,並對外陳稱係蕭羽鵬贈與伊,且被告蕭開明擅自更改保險之要保人為自己,實為侵奪蕭羽鵬名下財產。
在被繼承人蕭羽鵬住院後,被告蕭開明非但隱瞞原告及妹妹蕭開芬,對原告及妹妹的電話及Line都不回應,甚向父親及親友誆稱找不到原告。
又被告蕭開明從小鮮少盡到大哥之責,74年起母親因操勞過度而中風,原告一肩扛起被告身為長子應盡之責,照顧家人及兼顧家中眼鏡店的生意,原告屢屢向被告尋求協助,蕭開明卻不願分擔照顧中風癱瘓的母親及家中生計,直至90年8 月母親過世,這段期間原告經營失利,20幾年來,父親的信貸還款、母親中風期間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兩老生活費用、家裡所有開銷,全數由原告支付,當時負債近兩千萬元,危急之際不得不出售居住房屋,是原告才會找被告蕭開明商量父親安置問題,孰料,蕭開明並未盡心照料父親,直至父親晚年身體漸衰又面臨陸籍配偶外出工作不在身邊照顧,如此嚴重問題,蕭開明身為長子知情卻未通知原告及妹妹共商解決,致父親成為獨居老人狀況,顯有故意侵奪被繼承人蕭羽鵬財產之情事。
㈡查蕭羽鵬於105 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曾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高齡醫學病房,依該院回函內容「住院期間可能罹患帕金森症候群」,顯見其當時已經有相當症狀,而帕金森氏症是一種大腦功能退化所引起的疾病,患者除了會有典型症狀如肢體動作、運動功能障礙需旁人協助生活起居外,尚有可能產生認知功能退化,並伴隨憂鬱、妄想或焦慮等情緒症狀,復參該回函提及106 年1 月10日蕭羽鵬至該院就診時之病歷記載「陪同家屬提及並患有妄想、幻覺等證症狀」等語,均與前開所述症狀相符,故合理推測蕭羽鵬至少於105 年11月29日以後即患有帕金森氏症或其他相類型認知功能受損之疾病。
顯見蕭羽鵬於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2月14日、106年1 月10日分別匯款被告蕭開明220 萬元、匯款給被告陳媺媜(即蕭開明之配偶)773,449 元、匯款被告蕭開明人民幣203,762.51元,並於106 年2 月9 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蕭開明等行為,均係在其精神錯亂下所為,依民法第73條後段之規定,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8 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被告蕭開明、陳媺媜應分別返還上開金額予全體繼承人。
㈢因全體繼承人平均各可分得之金額為1,607,760 元,而全體繼承人對蕭開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金額為5,004,140 元(計算式:2,200,000 +905,724 +399,565 +1,498,851 =5,004,140 ,參附表二編號10、12、13、14),又以附表二編號10全體繼承人對蕭開明22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與繼承人蕭開明原得繼承金額1,607,760 元,兩者互相抵銷,抵銷後附表二編號10全體繼承人對蕭開明債權金額為592,240 元,則蕭開明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總金額應為3,396,380 元(計算式:592,240 +905,724 +399,565 +1,498,851 =3,396,380 ),且被告蕭開明不得分得遺產。
另被告陳媺媜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773,449 元,併予敘明。
㈣聲明:⒈被繼承人蕭羽鵬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⒉被告蕭開明應返還3,396,380 元予全體繼承人。
⒊被告陳媺媜應返還773,449 元予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蕭開明、陳媺媜答辯略以:⒈原告主張被告蕭開明盜領父親之帳戶、擅自更改保險之要保人、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0、11、12、13、14為被告蕭開明或陳媺媜侵奪之財產云云,皆屬不實之指控,被告二人否認之。
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0、11、12、13、14於被繼承人蕭羽鵬去逝之時,既非蕭羽鵬名下財產,原告自應就被告蕭開明、陳媺媜侵奪上開財產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0、11渣打銀行2,973,449元部分:查105 年4 月24日蕭羽鵬自中國大陸返回台灣後,即欲買一間房子給被告蕭開明夫妻及子女一家人居住。
然直至105 年9 月仍未覓得滿意之房子,因此105 年9 月20日蕭羽鵬決定先贈與被告蕭開明220 萬元,故當日由被告蕭開明載蕭羽鵬前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匯款220 萬元予被告蕭開明,此有被告蕭開明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存摺為據。
至於轉帳及匯款交易明細係由蕭羽鵬親自保管,被告無留存。
105 年10月底蕭羽鵬中意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地,故被告蕭開明於同年1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540 萬元,嗣蕭羽鵬不希望被告蕭開明買受上開房地之貸款過高,負擔太重,因此決定再贈與被告蕭開明之配偶陳媺媜金錢以支付價金,故105 年12月14日被告蕭開明再載蕭羽鵬前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匯款773,449 元予被告蕭開明之配偶陳媺媜,此有蕭羽鵬之美金帳戶轉入新台幣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轉入陳媺媜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為憑。
蕭羽鵬於105 年9 月20日及105 年12月14日合計贈與被告蕭開明及陳媺媜2,973,449 元,皆係由被告載蕭羽鵬親自前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匯款手續,事後亦有辦理繳納贈與稅77,308元,此有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告於父親蕭羽鵬尚在世之時即已知悉上情,今再主張被告蕭開明、陳媺媜應返還父親蕭羽鵬贈與之2,973,449 元,顯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12渣打銀行人民幣203,762.51元部分:本項金額亦係蕭羽鵬贈與被告蕭開明,目的除補貼被告夫妻全日照顧蕭羽鵬生活起居之用外,亦做為被告蕭開明將來支付蕭羽鵬相關醫療費用之用。
被告蕭開明係於106 年1月10日載蕭羽鵬至渣打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匯款手續,此有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為據。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13中華郵政台北東園郵局399,565 元部分:被繼承人蕭羽鵬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被告蕭開明保管使用,作為支付蕭羽鵬日常生活費、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
迄今共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總計412,556 元,此尚不包括日常生活費用。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14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美金50,297元部分:依保誠人壽公司保單首頁所載,該保單為蕭羽鵬於105 年4月26日以被告蕭開明為被保險人,蕭羽鵬為要保人投保。
另106 年2 月9 日蕭羽鵬與被告偕同前往保誠人壽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辦理時有簡彩秀、褚信銘等2 人為證人。
目前該保單係辦理降低保險金額以第一期保險費躉繳,並未辦理解約,上開保單係完全依蕭羽鵬之意思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解約金計入蕭羽鵬遺產云云,亦無理由。
⒍蕭羽鵬雖因年長而有罹患帕金森症等疾病,惟上述之匯款行為皆係由蕭羽鵬親自至銀行辦理,皆係於其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為。
且查,蕭羽鵬為渣打銀行八德分行之VIP 客戶,故每次匯款皆有該分行理財專員親自接待並詢問蕭羽鵬之真意後方辦理相關匯款。
故原告無端誣指被告蕭開明盜領云云,全係自行揣測之詞,並無理由。
㈡被告蕭開芬、史献忠、冉龍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蕭羽鵬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蕭開明、蕭開芬、史献忠、冉龍鳳為其全體繼承人,且蕭羽鵬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蕭羽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蕭羽鵬之遺產;附表二均係被繼承人蕭羽鵬精神錯亂下所為、其法律行為無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8 條第3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蕭開明、陳媺媜應分別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則為被告蕭開明、陳媺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蕭開明、陳媺媜返還3,396,380 元、773,449 元予蕭羽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蕭羽鵬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蕭開明、陳媺媜返還3,396,380 元、773,449 元予蕭羽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羽鵬於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2月14日、106 年1 月10日分別匯款被告蕭開明220 萬元、匯款給陳媺媜773,449 元、匯款被告蕭開明人民幣203,762.51元,並於106 年2 月9 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蕭開明等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屬無效云云,惟證人即渣打銀行八德分行理財專員關倩文到庭證稱:伊認識被繼承人蕭羽鵬,他是客戶,因理專都會有維繫之客戶,他是伊客戶群其中之一。
被繼承人曾經在105 年9 月20日匯款一筆2,200,000 元給被告蕭開明,伊記得蕭開明有跟被繼承人蕭羽鵬一起來銀行辦理轉帳,伊不知道這筆款項的用途。
因當天被繼承人是兒子攙扶進來的,被繼承人精神狀況伊沒有什麼特別印象,不過被繼承人應該有跟兒子講話,伊當天就是幫忙抽號碼牌,他們自己去櫃台辦理。
伊對106 年1 月10日蕭羽鵬匯款人民幣203,752 元給被告蕭開明這件事情有印象,這也是爸爸、兒子都有來,情形與上述情形相同,伊只是純粹服務客戶而已,蕭羽鵬不是很常來銀行、不是伊很熟悉之客戶,但打招呼、點頭回應他們是會有的,對於他們為何要匯出人民幣這件事情伊沒太多印象。
這段期間蕭羽鵬都是兒子帶爸爸來渣打銀行八德分行的,蕭羽鵬這段期間,就伊所見他沒有無法言語、說話顛三倒四、意識不清之情況。
伊知道有四萬多元的美金保費,要保人是爸爸,保險人是兒子,伊記得承保的時候,兒子都有問爸爸是否要做這個規劃,蕭羽鵬本來在大陸就有美金,他匯來臺灣。
兒子問爸爸說是否要做這個規劃時,蕭羽鵬意識清楚,伊確認蕭羽鵬意識清楚係因他們保險規劃時伊有在旁邊。
而105 年12月14日蕭羽鵬匯出美金二萬多元給被告陳媺媜,這件事情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至412 頁)。
而證人邱惠靖到庭證稱:伊於105 年4 月份時在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工作,蕭羽鵬伊有見到面,伊是負責分行保險銷售及文件處理。
為何要做這保險規劃,係因客人當時手上有資金,我們建議,所以要保人是蕭羽鵬,被保險人是蕭開明。
當天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連同被告陳媺媜三人都有在場。
當天兒子都有徵求詢問爸爸(蕭羽鵬)意見,蕭羽鵬有講話也有同意,且保險簽署文件非常多,都是要保人自己同意簽名。
投保前客人來第一個先接觸理專,理專請我們協助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11 至413 頁)。
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以:經查蕭君(指蕭羽鵬,下同)曾於105 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入住本院高齡醫學病房,住院期間懷疑可能罹患帕金森症候群,罹病時間未知。
依病歷記載,蕭君於106 年1 月10日至本院高齡醫學門診就診,陪同家屬提及病患有妄想、幻覺等症狀。
蕭君於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2月14日、106 年2 月9 日等日期並無本院高齡醫學中心之就醫紀錄,無從得知當日是否有記憶力缺損或言語、認知、情緒、行為及思考混亂之情形等詞,有該院108 年11月21日北總高字第10846003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 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蕭羽鵬為上揭行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所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蕭羽鵬所為前開行為均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蕭開明自蕭羽鵬台北東園郵局帳戶侵奪399,565 元存款乙節,惟被告蕭開明否認上開事實,並提出蕭羽鵬醫藥費及喪葬費支出明細表暨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97 頁),本院審酌被告蕭開明所提單據之用途,堪認被告蕭開明支出金額412,556 元均用於蕭羽鵬之日常照護、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且因被告蕭開明支出金額超逾399,565 元,尚難認此部分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開明、陳媺媜分別返還3,396,380 元、773,449 元予蕭羽鵬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蕭羽鵬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蕭羽鵬之繼承人,而被告蕭開明、陳媺媜對被繼承人蕭羽鵬並無不當得利債務已認定如前,故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均非蕭羽鵬之遺產,蕭羽鵬之遺產僅有附表一之部分。
因被繼承人蕭羽鵬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蕭羽鵬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蕭羽鵬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由原告及被告蕭開明、蕭開芬、史献忠、冉龍鳳各按1/5 應繼分比例取得。
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保管箱之部分,本院審酌其內物品有押金、銅板、戒指、玉耳環、項鍊、耳環、手鐲、珍珠項鍊及金飾等物品,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以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可有效發揮該等遺產價值。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8 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蕭開明、陳媺媜分別返還3,396,380 元、773,449 元予蕭羽鵬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蕭羽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羽鵬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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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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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1,000,000 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
│ │存款2 筆 │ │,由原告與被告蕭開明│
├──┼────────┼─────────┤、蕭開芬、史献忠、冉│
│ 2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44,228元 │龍鳳按每人各五分之一│
│ │存款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44,500 元 │ │
│ │人民幣定期存款 │ │ │
│ │100,000 元(以10│ │ │
│ │6 年11月15日當日│ │ │
│ │匯率4.445 元計算│ │ │
│ │,折合新台幣為 │ │ │
│ │444,500元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99 元 │ │
│ │存款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602元 │ │
│ │存款 │ │ │
├──┼────────┼─────────┤ │
│ 6 │華南銀行定期存款│331,397 元 │ │
│ │人民幣74,555.11 │ │ │
│ │元,折合新台幣為│ │ │
│ │331,397元 │ │ │
├──┼────────┼─────────┤ │
│ 7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12 元 │ │
│ │ │ │ │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773 元 │ │
│ │存款 │ │ │
├──┼────────┼─────────┼──────────┤
│ 9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價值404,699 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 │會保管箱 │ │原告與被告蕭開明、蕭│
│ │ │ │開芬、史献忠、冉龍鳳│
│ │ │ │依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羽鵬之其他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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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0 │全體繼承人對蕭開│2,200,000 元 │源自渣打銀行帳戶,原│
│ │明不當得利債權 │ │蕭開明應返還全體繼承│
│ │ │ │人220 萬,經抵銷蕭開│
│ │ │ │明應繼承金額1,607,76│
│ │ │ │0 元後,金額應為592,│
│ │ │ │240元。 │
├──┼────────┼─────────┼──────────┤
│11 │全體繼承人對陳媺│773,449元 │源自渣打銀行帳戶。 │
│ │媜不當得利債權 │ │ │
├──┼────────┼─────────┼──────────┤
│12 │全體繼承人對蕭開│905,724元 │源自渣打銀行帳戶,人│
│ │明不當得利債權 │ │民幣203,762.51 元 ,│
│ │ │ │折合新台幣為905,724 │
│ │ │ │元。 │
├──┼────────┼─────────┼──────────┤
│13 │全體繼承人對蕭開│399,565元 │台北東園郵局帳戶。 │
│ │明不當得利債權 │ │ │
├──┼────────┼─────────┼──────────┤
│14 │全體繼承人對蕭開│1,498,851元 │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美│
│ │明不當得利債權 │ │金50,297元,以106 年│
│ │ │ │11月15日美金匯率29.8│
│ │ │ │計算,折合新台幣為 │
│ │ │ │1,498,851 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繼承人│ 分得金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
├───┼──────┼─────────┤
│蕭開輝│1,607,760元 │按應繼分五分之一 │
├───┼──────┼─────────┤
│蕭開芬│1,607,760元 │按應繼分五分之一 │
├───┼──────┼─────────┤
│史献忠│1,607,760元 │按應繼分五分之一 │
├───┼──────┼─────────┤
│冉龍鳳│1,607,760元 │按應繼分五分之一 │
├───┼──────┼─────────┤
│蕭開明│0元 │蕭開明繼承財產與全│
│ │ │體繼承人對其不當得│
│ │ │利債權抵銷,故其不│
│ │ │應再分得遺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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