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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徐麗華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徐睿宏
徐文桂
徐儀峻
徐文彬
徐麗梅
徐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黃愛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睿宏、徐儀峻、徐文彬、徐麗梅、徐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徐黃愛玉之子女,且均為徐黃愛玉之繼承人。
徐黃愛玉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0000分之20330)暨其上同小段52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仁化街房地),及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0000分之20330 )暨其上同小段445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懷德街房地),均為兩造父母共同辛勞購買而來,為祖產,有慎終追遠之意義,又上開房地之地下室共有人眾多,若採變價分割,可能有其他共有人一同主張優先承買,希由被告徐文彬、徐文桂分別單獨取得仁化街房地、懷德街房地後,依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被告徐文彬、徐文桂亦均同意;
另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地籍圖可知為畸零地、森林,權利範圍僅15分之1 、118分之1,兩造均難以利用,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愛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徐文彬原物取得,依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696 萬5000元,按繼承之應繼分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徐文桂原物取得,依鑑定價格745 萬元,按繼承之應繼分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徐睿宏意見以:懷德街房地、仁化街房地若分配給被告徐文彬,用市價來補償;同意雙溪土地賣掉後分配價金
;其他土地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徐文桂、徐文彬意見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徐儀峻、徐麗梅、徐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徐黃愛玉之子女,徐黃愛玉於106年4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徐黃愛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已辦畢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後)所載等事實,有徐黃愛
玉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四)兩造為徐黃愛女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7分之1之比例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即仁化街房地、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即懷德街房地,為兩造父母辛苦打拼購買而來,兩造自幼生長之處,有
延續家族財產之情感意義,該處地下室共有人眾多,不適
宜變價分割,既被告徐文彬、徐文桂有意願,則原告主張
分別由被告徐文彬、徐文桂原物取得後,依鑑定價格696萬5000元、745萬元,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因為畸零地、森林,均為持分,兩造難以利用,且無意保持共有關係,終究變賣處理,主
張變價分割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徐文彬、徐
文桂對原告上開主張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徐睿宏除對附表
一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表示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外,對原告其他主張亦表同意,被告徐儀峻、徐麗梅、
徐麗芬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見多數繼承人同意
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符合兩造之
共同利益,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使用狀況、性質、位置、當事人聲明、經濟效用、利用價
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狀,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黃愛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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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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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120000分│分割由被告徐文│
│ │崁小段0204-0011地號土地 │之20330 │彬取得,徐文彬│
├──┼────────────┼────┤並應補償原告、│
│ 2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1分之1 │被告徐睿宏、徐│
│ │崁小段5204-000建號即門牌│ │文桂、徐儀峻、│
│ │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 │徐麗梅、徐麗芬│
│ │124之1號建物 │ │每人各新臺幣99│
│ │ │ │萬5000元。 │
├──┼────────────┼────┼───────┤
│ 3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120000分│分割由被告徐文│
│ │崁小段0204-0012地號土地 │之20330 │桂取得,徐文桂│
├──┼────────────┼────┤並應補償原告、│
│ 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1分之1 │被告徐睿宏、徐│
│ │崁小段4456-000建號即門牌│ │儀峻、徐文彬、│
│ │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 │徐麗梅、徐麗芬│
│ │52之1號建物 │ │每人各新臺幣 │
│ │ │ │106萬4286元。 │
├──┼────────────┼────┼───────┤
│ 5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15分之1 │均變價分割,變│
│ │崁小段0204-0027地號土地 │ │價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
│ 6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15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 │崁小段0204-0002地號土地 │ │取得。 │
├──┼────────────┼────┤ │
│ 7 │新北市雙溪區柑腳段外柑腳│118分之1│ │
│ │小段0012-000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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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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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徐麗華 │ 7分之1 │
├──┼─────────┼────┤
│ 2 │徐睿宏 │ 7分之1 │
├──┼─────────┼────┤
│ 3 │徐文桂 │ 7分之1 │
├──┼─────────┼────┤
│ 4 │徐儀峻 │ 7分之1 │
├──┼─────────┼────┤
│ 5 │徐文彬 │ 7分之1 │
├──┼─────────┼────┤
│ 6 │徐麗梅 │ 7分之1 │
├──┼─────────┼────┤
│ 7 │徐麗芬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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