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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漢龍
訴訟代理人 陳琼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王漢龍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貞、陳玉英、王漢忠、王漢明、王朝明、王政德、王正陽、方壯全、方賴能、方秀媖、方毓秀、方慧芬、游春換、羅秀鳳、王嘉鴻、王筱語、王碧華、葉明德、葉麗霞、王麗春、葉慶聰、王慶明、王陳罔市、王雪櫻、王陳虹、王淑貞、王淑惠、王長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681,040元,以上訴人應繼分40分之3 計算,其上訴利益金額為2,601,0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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