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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久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黃筑瑄律師
被 告 林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何昀軒律師
被 告 林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王惠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久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林久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惠英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死亡,遺有存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林久菱、被告林久宏、林久菁,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王惠英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王惠英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之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雙方已就被繼承人林王惠英之永和郵局、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中國信託雙和分行等存款,先行分配完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配,現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林王惠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久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林文宏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找補之方案,取得竹林路之不動產,如被告林文宏無法接受,則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等語(見家繼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
(二)被告林久宏表示:如和解不成,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惠英於107 年11月2 日死亡,遺有存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王惠英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第39頁至第51頁)。
而被告林文宏、林久菁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林王惠英遺有存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雙方已就被繼承人林王惠英之永和郵局、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中國信託雙和分行等存款,先行分配完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目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部分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原告及被告林文宏均表示,若和解不成,同意就被繼承人林王惠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見家繼訴字卷第138 頁),至被告林久菁則已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林文宏以400 萬元找補之方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但若被告林文宏無法接受,則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見家繼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林文宏雖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內,然兩造現階段就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顯然無法達成共識,倘變價分割,再予分配價金,應可充分、有效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並能求其公平,況且,兩造依法均有優先承買之權,若有意願承購,尚可繼續保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不動產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其變價所得之金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王惠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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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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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永和區中興段0088│持分: │變價分割,其│
│ │-0000 地號之土地 │10分之1 │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
│ 2 │新北市永和區中興段0045│持分: │二所示之比例│
│ │4-000 建號之建物(門牌│全部 │,予以分配。│
│ │號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 │ │
│ │路114 巷14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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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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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林久菱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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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文宏 │三分之一 │
├──┼───────┼────────┤
│ 3 │林久菁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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