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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陳國明
陳國輝
林陳智雲
王陳秋霞
張陳春蓮
陳春鳳
陳雪嬌
陳貴芬
陳貴芳
陳建宗
陳建宏
陳建呈
陳姿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王淑如
陳彥瑋
陳彥宇
陳彥琳
上 三 人
特別代理人 王安憶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得源所遺如附表「遺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國明、陳國輝、林陳智雲、王陳秋霞、張陳春蓮、陳春鳳、陳雪嬌、陳貴芬、陳貴芳、陳建宗、陳建宏、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得源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所示遺產。
又被繼承人陳得源之繼承人原為子女陳國松、被告陳國明、陳國輝、林陳智雲、王陳秋霞、張陳春蓮、陳春鳳、陳雪嬌、陳貴芬、陳貴芳,其中陳國松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陳李美春及子女陳文杰、陳柏翰、被告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陳柏翰復於104 年1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王淑如及其子女即被告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三人,而陳文杰(68年12月10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陳得源死亡,陳文杰無子女,即無繼承權,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得源之全體繼承人。
㈡另被繼承人陳得源所遺之遺產甚多,其死亡前二年曾為財產規劃,嗣遭國稅局裁罰及命被繼承人等人補繳遺產及贈與稅,經國稅局多次拍賣遺產後,所遺之動產於各繼承人均已分配,剩餘之遺產即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而各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迭有爭議,致訟爭不止,然於108 年間各繼承人均已同意和解,曾簽有和解協議書,然仍無法經全體被繼承人一起辦理分割登記,是由原告起訴請求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進行分割。
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已辦妥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且該些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陳得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判決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建呈、陳姿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陳國明、陳國輝、林陳智雲、王陳秋霞、張陳春蓮、陳春鳳、陳雪嬌、陳貴芬、陳貴芳、陳建宗、陳建宏、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17人所立之同意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業經主張上開分割方法,被告陳建呈、陳姿樺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被告陳國明、陳國輝、林陳智雲、王陳秋霞、張陳春蓮、陳春鳳、陳雪嬌、陳貴芬、陳貴芳、陳建宗、陳建宏、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依此事證,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得源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遺產名稱」欄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陳得源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遺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並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分割之意願等情,認被繼承人陳得源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被繼承人陳得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由被告陳國明、陳│
├──┼────────────────┼───────┤國輝、林陳智雲、│
│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王陳秋霞、張陳春│
├──┼────────────────┼───────┤蓮、陳春鳳、陳雪│
│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嬌、陳貴芬、陳貴│
├──┼────────────────┼───────┤芳依應繼分比例即│
│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各10分之1 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陳│
│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李美春、被告陳建│
├──┼────────────────┼───────┤宗、陳建宏、陳建│
│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呈、陳姿樺依應繼│
├──┼────────────────┼───────┤分比例即各60分之│
│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1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王淑如、陳│
│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彥瑋、陳彥宇、陳│
├──┼────────────────┼───────┤彥琳依應繼分比例│
│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即各240 分之1 分│
├──┼────────────────┼───────┤割為分別共有。 │
│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
├──┼────────────────┼───────┤ │
│ 1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
├──┼────────────────┼───────┤ │
│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3│ │
├──┼────────────────┼───────┤ │
│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公同共有全部 │ │
│ │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52 │ │ │
│ │之3 號) │ │ │
├──┼────────────────┼───────┤ │
│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公同共有全部 │ │
│ │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34│ │ │
│ │之1 號) │ │ │
├──┼────────────────┼───────┤ │
│ 16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公同共有全部 │ │
│ │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34│ │ │
│ │之2 號) │ │ │
├──┼────────────────┼───────┤ │
│ 17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公同共有全部 │ │
│ │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34│ │ │
│ │之3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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