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家繼訴,77,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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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湘姿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杉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為日本國人,原告為我國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就涉外民事訴訟之管轄權並未明文規定,一般法院審究涉外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類推適用我國關於管轄權之規定。

按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繼承人邱麗櫻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乃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麗櫻與日本籍配偶即被告杉本章間無婚姻關係,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故被告對被繼承人邱麗櫻之繼承權之有無即屬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邱麗櫻遺留財產之繼承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與被繼承人邱麗櫻係在78年間結婚,並於本國辦理登記。

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被告與邱麗櫻之結婚有無符合要式規定所憑之準據法認定,均應適用其結婚當時有效即99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

復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78年間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明文規定。

邱麗櫻為我國國民,被告與邱麗櫻於78年5 月2 日在日本群馬縣結婚,並於78年6 月3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表在卷足稽,依上開涉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與日本國法,先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邱麗櫻(原名:李麗櫻)於民國99年1月7 日逝世,邱麗櫻與前配偶王明泉於婚姻關係中育有原告即王湘姿、訴外人王彥智(已於101 年12月19日逝世)2 名子女,邱麗櫻於77年12月5 日經邱東波收養而從養父姓,嗣於78年5 月2 日與被告結婚,並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故原告、被告皆為邱麗櫻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邱麗櫻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邱麗櫻與被告雖於日本結婚,並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其婚姻之締結是否具結婚之真意,尚非無疑,邱麗櫻於生前曾向原告表示當時與被告結婚實係因前往日本工作,依日本法規定需與日本國籍人結婚,依親才可居留日本,邱麗櫻遂與被告結婚,然二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邱麗櫻自85年返臺後,原告未曾見被告來臺探訪邱麗櫻,原告亦無見及邱麗櫻與被告間有通訊等日常交往,此顯與婚姻關係之維繫常情有違,足見原告主張邱麗櫻與被告不具相互履行婚姻義務,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核屬有據,其兩造婚姻關係既無成立,被告即邱麗櫻之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衫本章對被繼承人邱麗櫻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邱麗櫻於99年1 月7 日逝世,其女即原告、其配偶即被告均為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表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繼承人邱麗櫻與被告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乙節: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74年6 月3 日頒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依戶籍法規定而為登記,而發生效力。

前項登記,應由當事人雙方及二人以上的成年人,以言詞或署名的書面進行。

日本國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經查,邱麗櫻與被告已於78年6 月3 日依戶籍法為登記,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6293號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結婚登記表可查,依上揭法律,應推定渠等業已結婚。

原告如認邱麗櫻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以:邱麗櫻係為至日本工作,方與被告假結婚,雙方欠缺結婚真意,且雙方未履行同居義務云云。

惟查:①證人即邱麗櫻之胞姐李麗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邱麗櫻從小一起長大,邱麗櫻在臺灣時,伊和邱麗櫻很好,邱麗櫻在她40、50歲時去日本,去日本期間伊和邱麗櫻就沒有聯絡,也沒有打電話給邱麗櫻,伊沒有聽過邱麗櫻為了日本居留權而要嫁人或假結婚的事情,邱麗櫻回臺灣以後,伊沒有看過她與日本男子在一起,也沒有印象邱麗櫻去日本多久等語,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李麗烽並不知悉邱麗櫻在日本期間之生活情形,亦未聽聞邱麗櫻陳稱其有假結婚等情,則證人李麗烽尚難證明邱麗櫻與被告婚姻成立當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②至雙方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部分,因邱麗櫻與被告已為結婚登記,且依其登記時提出之結婚登記表可知,雙方係於78年5 月2 日在日本群馬縣結婚,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邱麗櫻與被告間有何違反結婚成立要件等情,自難率爾推斷邱麗櫻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③至原告雖主張未見聞被告至臺灣,顯見邱麗櫻與被告間並無維繫婚姻之真意云云,然查,邱麗櫻自78年起,有多次出境,甚而出境後數月方返國之情形,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則邱麗櫻亦可能於國外與被告有同居或婚姻生活等情,而原告未舉證證明邱麗櫻與被告確實無婚姻生活,自難以原告未見聞被告至臺灣找邱麗櫻,即遽認邱麗櫻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而認渠等婚姻關係不存在。

㈣從而,被繼承人邱麗櫻係被告之配偶,其兩造間具婚姻關係乙節,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婚姻不成立之事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麗櫻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邱麗櫻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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