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繼承人莫進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繼承人莫進枝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 (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契約約定不得
- (三)被告莫國彬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共
- (四)並聲明:就被繼承人莫進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中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對於附表一所列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及其分割方法,被告
- (二)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
-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莫進枝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由原
- (二)被繼承人莫進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板橋農會
- (三)被告莫國彬所代墊之被繼承人莫進枝之喪葬必要費用,其
- (四)被告莫國彬支出108年11月9日昱誠禮儀公司6,100元、
- (五)就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活期存款帳號0311188009906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二)經查:被繼承人莫進枝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
- (三)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莫國彬所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
-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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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莫育瑄
法定代理人 林秋燕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莫國彬
莫雅芬
上二人共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莫育慈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莫進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莫進枝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及不動產。
而被繼承人莫進枝育有莫文國、被告莫國彬、被告莫雅芬,然莫文國於民國105年4月2日死亡,身後遺有二女即原告莫育瑄與被告莫育慈,故莫進枝之繼承人共有四人,由原告莫育瑄與被告莫育慈代位莫文國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告莫國彬與被告莫雅芬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請求就不動產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現金股票部分則按照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三)被告莫國彬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共新台幣(下同)126,000元。
此一喪葬津貼雖非屬遺產性質,但應先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莫進枝之喪葬費用,不足之數額再以遺產支付。
因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以439,55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被告莫國彬支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26,000元,故由遺產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13,550元(計算式為439,550元-126,000元=313,550元)。
是先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313,550元,並將此喪葬費以附表一所示存款清償,再就餘款及附表一所示其他遺產予以分割。
(四)並聲明:就被繼承人莫進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中華郵政活期存款帳號03111880099069之活期存款23,003元外,應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附表一所列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及其分割方法,被告均不爭執。
(二)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被保險人之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其性質既為減輕「被保險人」之財務負擔,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並無優先作為喪葬費用之規定,則其得享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者,應解為僅限於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始為合理。
被告莫國彬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係基於自己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與雇主按比例按月繳納保險費,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請領之死亡給付,故該喪葬津貼應為被告莫國彬個人所有,非屬被繼承人莫進枝之遺產,因此原告主張喪葬費用應由該喪葬津貼全額支付,自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勞保喪葬津貼雖非屬遺產性質,但應先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莫進枝之喪葬費用,不足之數額再以遺產支付」云云,惟關於「喪葬津貼應優先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不足之數額再以遺產支付」之主張,係對「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係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情形不同。
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該筆喪葬津貼非屬遺產範圍等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莫進枝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由原告莫育瑄、被告莫育慈代位莫文國繼承,被告莫國彬、被告莫雅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人間法定應繼分分別為莫育瑄、莫育慈分別為六分之一;
莫國彬、莫雅芬分別為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莫進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板橋農會活期存款197,3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403,475元、中華郵政活期存款811,176元、彰化銀行活期存款541,335元存款,均已由被告莫國彬於107年10月18日所提領持有。
而被告莫國彬就此四筆存款,已於109年3月17日當庭先行各別支付原告莫育瑄、被告莫育慈252,296元。
(三)被告莫國彬所代墊之被繼承人莫進枝之喪葬必要費用,其中439,550元部分不爭執,由遺產中先予支付。
(四)被告莫國彬支出108年11月9日昱誠禮儀公司6,100元、懿生義隆宮108,000元非屬繼承必要費用。
(五)就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活期存款帳號03111880099069之活期存款23,003元,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莫育瑄、被告莫育慈各取得該帳戶金額及利息之二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莫進枝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及板橋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款(下稱四筆存款)之遺產,其中該四筆存款由被告莫國彬先行提領用於喪葬費,餘額已依應繼分返還兩造,不足利息部分,兩造約定附表一編號3由原告莫育瑄、被告莫育慈兩人均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本件僅就附表一之遺產進行分配,合先敘明。
(三)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莫國彬所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用,已於上開四筆存款中扣除,然被告莫國彬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26,000元,是否為被告莫國彬於計算喪葬費用時應扣除,並於分割附表一遺產中納入計算?茲說明如下: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上開有關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另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旨在保障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最低生活之安全,避免遺屬生活無依。
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得請領月喪葬給付,遺屬年金是屬於年金受領權人依法律所定之固有之權利而所取得,其性質係屬法定給付,亦非屬遺產之範疇。
2.查:被告莫國彬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26,000元,此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6日保退五字第10810266070號函可稽,被告莫國彬既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自己投保資格申請給付家屬死亡給付,而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以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因為申請,依上開說明,其受領之給付為其固有權利取得,非屬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莫國彬所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26,000元,應全數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應於本件遺產分割中方式中加以計算,於法未合,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除前開爭點扣除計算莫國彬之126,000元部分外,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亦同意由兩造除編號3由原告莫育瑄、被告莫育慈均分外,其餘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自應准依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一:被繼承人莫進枝遺產分割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價額或價值(新臺 │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
│ │ │ │幣、單位元) │ │
├──┼────┼─────────┼────────┼──────────┤
│1.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4,674,000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
│ │ │0101-0000地號(面 │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積:114㎡)(權利 │ │分別共有。 │
│ │ │範圍:1/4) │ │ │
├──┼────┼─────────┼────────┤ │
│2. │建物 │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14,600 │ │
│ │ │331巷50之3號(新北│ │ │
│ │ │市板橋區中山段0105│ │ │
│ │ │3-000建號 │ │ │
├──┼────┼─────────┼────────┼──────────┤
│3.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 │23,003元及利息(│由原告莫育瑄、被告 │
│ │ │帳號: │以帳戶內實際金額│莫育慈各取得該帳戶金│
│ │ │03111880099069 │為準) │額及利息之二分之一(│
│ │ │ │ │(原物分割單獨取得)│
│ │ │ │ │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 │
│ │ │ │ │得。 │
├──┼────┼─────────┼────────┼──────────┤
│4.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單 │1,500,000元及利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 │ │帳號: │息(以帳戶內實際│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
│ │ │312794523 │金額為準) │分割單獨取得),不足│
│ │ │ │ │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
├──┼────┼─────────┼────────┼──────────┤
│5. │股票 │台化(327股)及其 │37,44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 │ │紅利或股息 │ │應繼分比例取得(原 │
├──┼────┼─────────┼────────┤物分割單獨取得),不│
│6. │股票 │太電(4,367股)及 │76,422 │足1元或1股部分由原告│
│ │ │其紅利或股息 │ │取得。 │
├──┼────┼─────────┼────────┤ │
│7. │股票 │大同(9,000股)及 │371,250 │ │
│ │ │其紅利或股息 │ │ │
├──┼────┼─────────┼────────┤ │
│8. │股票 │華映(63,224股)及│97,364 │ │
│ │ │其紅利或股息 │ │ │
├──┼────┼─────────┼────────┤ │
│9. │股票 │彰銀(1,157股)及 │20,247 │ │
│ │ │其紅利或股息 │ │ │
├──┼────┼─────────┼────────┤ │
│10. │股票 │中聯(25,859股)及│38,788 │ │
│ │ │其紅利或股息 │ │ │
├──┼────┼─────────┼────────┤ │
│11. │股票 │臺企銀(74,782股)│785,211 │ │
│ │ │及其紅利或股息 │ │ │
├──┼────┼─────────┼────────┤ │
│12. │股票 │開發金(52,378股)│534,255 │ │
│ │ │及其紅利或股息 │ │ │
├──┼────┼─────────┼────────┤ │
│13. │股票 │國票金(1,053股) │10,793 │ │
│ │ │及其紅利或股息 │ │ │
├──┼────┼─────────┼────────┤ │
│14. │股票 │誠洲(11,060股) │110,600 │ │
│ │ │及其紅利或股息 │ │ │
├──┼────┼─────────┼────────┤ │
│15. │股票 │中國力霸(23,325 │105,249 │ │
│ │ │股)及其紅利或股息│ │ │
├──┼────┼─────────┼────────┤ │
│16. │股票 │源益農畜(10,015 │100,150 │ │
│ │ │股)及其紅利或股息│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莫育瑄 │ 1/6 │
├────┼─────┤
│莫國彬 │ 1/3 │
├────┼─────┤
│莫雅芬 │ 1/3 │
├────┼─────┤
│莫育慈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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