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繼承人戴志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 二、本件被告戴加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志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死亡,遺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馮鈺琪部分:
- (二)被告戴秀蘭對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2,389元、被
- (三)被告戴加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志軍於107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 (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其代墊喪葬費用部分:
- (四)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戴秀泉
被 告 馮鈺琪
特別代理人 廖育珊
被 告 戴秀蘭
戴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戴志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查本件起訴時原僅由戴秀泉為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後因被告馮鈺琪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當庭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而改列為原告,惟於109 年3 月26日再當庭撤回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僅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抗辯事由,因此馮鈺琪仍為被告地位,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戴志軍死亡後遺產應如何分割之同一事實,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戴加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志軍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被告馮鈺琪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戴秀泉、被告戴秀蘭、戴加治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因被告戴加治現失聯,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各人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相等,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2,389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返還原告該等費用。
原告同意被告馮鈺琪主張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行扣除其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後,餘額始為遺產之抗辯。
然被告馮鈺琪亦積欠原告為其代墊之安養機構費用3,565,911 元,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馮鈺琪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及本院函詢台北富邦銀行之回覆,被告馮鈺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時,婚後剩餘財產為1,562,909 元,不足以清償伊積欠原告的代墊款3,565,911元,故被告馮鈺琪之婚後財產應以0 元計。
爰聲明:被繼承人戴志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馮鈺琪部分:被告馮鈺琪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不爭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2,389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見本院卷108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被告馮鈺琪與被繼承人間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被繼承人之財產自應扣除被告馮鈺琪所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始為遺產。
而原告為被告馮鈺琪之監護人,被告馮鈺琪承認尚積欠原告為自己墊付之安養機構費用3,565,911 元,此債務數額大於被告馮鈺琪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1,562,909 元。
因此,馮鈺琪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見本院卷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戴秀蘭對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2,389元、被告馮鈺琪之婚後財產為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108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戴加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志軍於107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總計:4,001,380 元),被告馮鈺琪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戴秀泉、被告戴秀蘭、戴加治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據本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關於馮鈺琪與被繼承人間婚姻關係消滅時即107 年9 月27日馮鈺琪之所有財產,經該行覆以:馮鈺琪於基準日之帳戶有存款餘額為44元、3 筆定存分別為215,728 元、798,277 元、543,861 元,總計為1,557,910 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9 年1 月16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90000001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馮鈺琪於基準日時於郵局內尚有存款4,999 元,亦據原告提出前開被告馮鈺琪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是被告馮鈺琪之婚後財產計為1,562,909 元。
而原告主張其為馮鈺琪代墊之安養機構費用3,565,911 元乙節,除經原告提出台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入住養護證明書、被告馮鈺琪入住費用明細表(費用期間:97年3 月24日至107 年8 月31日,費用總計:3,565,911元)等件為證外,亦為被告馮鈺琪、被告戴秀蘭所不爭執,而被告戴加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馮鈺琪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的代墊款3,565,911 元,故其剩餘財產應為0元。
依此,被告馮鈺琪得自遺產主張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000,690 元〔計算式:(4,001,380 -0 )÷2 =2,000,690 元〕,該2,000,690 部分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前揭法律意旨,自應先予扣除再行本件遺產分割。
(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其代墊喪葬費用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次按喪葬費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當地之習俗、亡者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2,38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第二殯儀館費用明細表為據,並經被告馮鈺琪、戴秀蘭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數額以82,389元計算;
而被告戴加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以採信。
故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82,389元部分,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四)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應為四分之一,又本件並無不得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而兩造因故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故原告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公平、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所述,先扣除被告馮鈺琪應先行分配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000,690 元、原告主張曾墊付的82,389元喪葬費用,其餘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志軍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合作金庫長庚分行活│881,239元 │先由被告馮鈺│
│ │期儲蓄帳號00000000│(暨利息) │琪取得夫妻剩│
│ │33381號存款 │ │餘財產分配款│
│ │ │ │2,000,690元 │
│ │ │ │後,餘額先行│
├──┼─────────┼──────┤扣還原告所墊│
│ 2. │合作金庫長庚分行外│1,671,763元 │付之喪葬費用│
│ │匯存款帳號00000000│(暨利息) │82,389元後,│
│ │01616號存款 │ │再由兩造按附│
│ │ │ │表二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予以分│
│ │ │ │配。 │
├──┼─────────┼──────┼──────┤
│ 3. │元大銀行長庚分行活│1,012,145元 │由兩造依附表│
│ │期儲蓄帳號00000000│(暨利息) │二所示應繼分│
│ │687511號存款 │ │比例予以分配│
│ │ │ │。 │
├──┼─────────┼──────┤ │
│ 4. │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外│4,900元 │ │
│ │匯存款帳號00000000│(暨利息) │ │
│ │87515號存款 │ │ │
├──┼─────────┼──────┤ │
│ 5. │台北杭南郵局活期儲│23,113元 │ │
│ │蓄帳號000000000000│(暨利息) │ │
│ │57號存款 │ │ │
├──┼─────────┼──────┤ │
│ 6.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活│1,000元 │ │
│ │期儲蓄帳號00000000│(暨利息) │ │
│ │3713號存款 │ │ │
├──┼─────────┼──────┤ │
│ 7. │台灣銀行外匯存款00│4,500元 │ │
│ │0000000000號存款 │(暨利息) │ │
├──┼─────────┼──────┤ │
│ 8.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366,359元 │ │
│ │行活期儲蓄帳號1202│(暨利息) │ │
│ │00000000號存款 │ │ │
├──┼─────────┼──────┤ │
│ 9.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活│31,393元 │ │
│ │期儲蓄帳號00000000│(暨利息) │ │
│ │0377號存款 │ │ │
├──┼─────────┼──────┤ │
│ 10.│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189元 │ │
│ │行活期儲蓄帳號3302│(暨利息) │ │
│ │00000000號存款 │ │ │
├──┼─────────┼──────┤ │
│ 11.│華南銀行永和分局外│4,779元 │ │
│ │匯存款帳號00000000│(暨利息) │ │
│ │2266號存款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
│1. │戴秀泉│四分之一 │
├──┼───┼─────┤
│2. │馮鈺琪│四分之一 │
├──┼───┼─────┤
│3. │戴秀蘭│四分之一 │
├──┼───┼─────┤
│4. │戴加治│四分之一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