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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康勝棠
兼
代理人巴彥勛(原名:巴榮杰)
相 對 人 潘志銘
侯潘麗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趙晊成律師
相 對 人 潘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汪宸鈴(原名:潘汪來好)積欠聲請人巴彥勛款項未還,經聲請人巴彥勛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仍未獲清償,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347 號、95年度執字第17348 號換發債權憑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82萬1000元及46萬元。
嗣汪宸鈴於10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潘志坤,然相對人三人於103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未在遺產稅申報書之死亡前未償債務欄記載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且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郵局存款5957元,然卻於103年6月9日遭提領一空,故相對人三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亦漏未申報遺產5957元;
再於105年8月31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相對人三人明知被繼承人上開郵局存款已被提領一空,竟故意虛偽陳報遺產存款金額為5元,顯然故意陳報與被繼承人汪宸鈴之遺產不符之事實。
㈡另被繼承人於生前之郵局帳戶尚有存款,然被繼承人長期臥病在床,被繼承人當不可能親自領取存款,但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有數筆領取萬元以上金額之情形,金額共計有32萬1500元。
相對人雖辯稱係被繼承人及相對人潘志銘之配偶詹雅貴所領取,且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但被繼承人既長期臥床,並不可能領取款項,而詹雅貴為相對人潘志銘之妻,顯係經相對人潘志銘指示而為,以規避相對人潘志銘之法律責任。
㈢又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康勝棠借款310 萬元,雙方並簽立切結書,約定由相對人潘志銘、潘志坤承擔債務,相對人潘志銘、潘志坤應負連帶債務責任,然其等至今未清償債務。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三人亦未將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康勝棠之債務如實向國稅局申報,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亦未列入此筆債務。
㈣綜上,相對人三人明知被繼承人汪宸鈴對聲請人二人有積欠之債務,卻未如實向國稅局陳報,又向國稅局虛偽陳報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為5 元,且在被繼承人生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共計32萬1500元,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二人之債權,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的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相對人三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潘志坤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二、相對人三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巴彥勛曾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裁定,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爭執、事實及法律意見有完整判斷,本件應參酌上開裁判之卷證資料。
又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除要有客觀事實,還需繼承人主觀上明知被繼承人有遺產,而有隱匿、虛偽記載的故意,或是詐害債權人權益之意圖,而相對人三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客觀上並無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列舉之事由。
又相對人三人於105 年8 月31日陳報遺產清冊時,係針對被繼承人當時郵局帳戶及不動產狀況為陳報,相對人三人客觀上並無隱匿或虛偽記載事由。
再者,被繼承人生前之郵局存款32萬1500元均是被繼承人生前入帳及提款,該款項係用於看護、醫療、生活費用,被繼承人生前所做的一些支付並無異常地方,相對人不知道實際狀況,縱相對人提領部分金額亦是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並無詐害債權;
況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時,聲請人巴彥勛已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的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因此,上開32萬1500元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另聲請人康勝棠於上開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有參加訴訟,但其並未有具體主張;
另就聲請人康勝棠提出之契結書,該契結書之立書人欄位是簽寫「潘汪來好」,然核對聲請人所提之同意和解書,該同意和解書之甲方簽名欄位有「汪來好」,比對兩者簽名之「來」字寫法均不同,且和解同意書有明確立書日期,但契結書並無立書日期,若該契結書係由代書代為撰寫,殊難想像會漏掉立書日期的記載,故相對人三人爭執該契結書之形式真正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二人主張被繼承人汪宸鈴於103 年5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潘志坤,而聲請人巴彥勛係被繼承人汪宸鈴之債權人,聲請人巴彥勛前對汪宸鈴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132 萬1000元,此經聲請人巴彥勛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3 份等資料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康勝棠另提出契結書1 份(見卷第93頁),觀諸其上確有記載「立書人潘汪來好關係前向康勝棠先生借款參佰壹拾萬元整」之字句,且有被繼承人之簽名及蓋印,從該份契結書之內容觀之,於形式上觀察,堪認聲請人康勝棠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訛。
㈡聲請人巴彥勛先前持以被繼承人、潘志坤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拒絕給付,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一、本院105 年度司執喜字第128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巴彥勛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348 號及95年度執字第17347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潘志銘、侯潘麗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105 年度司執喜字第128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除執行標的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之其餘被告巴彥勛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原告潘志銘、侯潘麗伊其餘之訴駁回。」
。
㈢嗣聲請人巴彥勛就上開判決第2項部分提起上訴,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嗣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於106年7月6日撤回起訴,惟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於撤回起訴前,即於上訴審程序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亦撤回),而聲請人於潘志銘、侯潘麗伊撤回前開追加訴訟前,已提起反訴,聲請潘志銘、侯潘麗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以聲請人巴彥勛所提之反訴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反訴,聲請人巴彥勛不服,提起抗告、異議及再審,均經駁回確定。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巴彥勛本件聲請,先前並未經其他法院審理、裁定,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二人雖主張如上,然民法第1163條乃法定之繼承人無限責任情形,觀諸民法第1163條第1 、2 款所定,均須繼承人出於故意隱匿遺產,始受此制裁,亦即隱匿遺產必須情節重大,若所隱匿者僅屬微小物品,抑或相對於應繼遺產之比例甚微,均非屬情節重大情形,而無民法第1163條第1 、2款的適用。
⒈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於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時,並未申報被繼承人對聲請人二人之債務金額,此固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1 份在卷(見卷第42至47頁),然由上開申報資料可知,我國課徵遺產稅之課徵標的係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而由申報時尚可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喪葬費用以觀,可知遺產稅之課徵,係以遺產總額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含債務)為其稅基,故倘若繼承人未申報被繼承人之債務,將使繼承人負有較高之納稅義務,對繼承人並非有利,則於一般情形,實難認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未申報債務行為係為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同理,於相對人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時,雖亦漏未申報聲請人二人之債權,然由98年6 月10日修訂之民法第1156條之修訂理由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程序之規定。
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
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從而,繼承人開具陳報遺產清冊,主要目的除為自己之清算義務外,另可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知悉其可受償之範圍為何,準此,本件相對人雖未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中未列明聲請人二人之債權,然並不影響聲請人可求償之財產範圍,則相對人未申報債權乙節,即難謂有何隱匿財產之情。
⒊又由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5 月29日死亡時,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有663 元(見卷第189 頁),死亡後該帳戶仍繼續入帳國民年金等款項1662元、3668元、3668元,嗣後卻經相對人從中提領5957元,及經強制執行扣款3392元後(見卷第66頁),餘額本應為0 元,然相對人竟於陳報財產清冊時陳報為5 元,而有在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形云云。
然查,相對人係因本院裁定,而遲於105 年9 月5 日陳報財產清冊,然無論如何相對人所陳報者本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客觀上應繼遺產,是相對人三人陳報時,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之存款餘額即為5 元,則相對人之陳報內容並無隱匿財產之事實,則聲請人陳述認該時存款餘額應為0 元等語應有誤會。
⒋聲請人另陳述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竟提領帳戶內之5957元,而屬隱匿遺產行為等語,然由該筆存款提領時間甚為接近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對人抗辯稱係支領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即屬合理。
況由相對人所陳報之被繼承人財產清冊觀之,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除中華郵政之存款5 元外,尚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相對人提領之5957元相對於其他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價值,比例甚低,實難認相對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5957元行為屬情節重大情形。
再由一般社會標準觀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體同意情況下,多有從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先予動用,並用以支出喪葬費用,則難認相對人提領5957元行為,主觀上有詐害聲請人二人債權之意圖。
⒌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已陸續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提領共計32萬1500元,而此提領款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被繼承人所得之遺產等語。
然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並非相對人受贈於被繼承人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在被繼承人生前,相對人自被繼承人處受贈32萬1500元,本件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將被繼承人生前帳戶內已動支之款項均視為相對人等人之受贈金額,當亦無從將該提領之總額32萬1500元視為遺產之一部。
再者,本件縱將32萬1500元視為應繼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訂定之法理,亦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財產贈與給繼承人,而於繼承開始時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亦即僅係將贈與之財產列為所得遺產範圍,僅在規範繼承人對外清償債務之責任範圍,與繼承人是否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涉,聲請人一方面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將被繼承人生前帳戶內所支出款項視為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而應列為遺產之一部,再主張相對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款項屬隱匿遺產之行為,實有論理上之矛盾。
再者,無論被繼承人生前之中華郵政存款之動支目的為何,亦無論是由何人支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該些存款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縱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動用存款,均與民法第1163條所定繼承人有隱匿「遺產」、為「遺產」之處分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遭相對人提領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且縱相對人確實提領,其等所提領者亦非屬遺產之一部,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三人並無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無其他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潘志坤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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