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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蕭文明
再審相對人 余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45 號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所載。
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是若尚未裁判,或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固對原審即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45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然提起再審之聲請,應對已確定之裁定提起,始為合法,苟該裁定尚未確定,則再審聲請人自應循抗告程序提起抗告,即可獲得救濟,尚不得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而再審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提起原審即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45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時,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地雖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然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5 月、6 月間,因出售該處並搬離之,故於107 年7 月27日,將戶籍地遷入「臺東縣蘭嶼鄉椰油68號」即再審聲請人之老家,此經再審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姐蕭羽欣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聲再字卷第23頁、第72頁至第73頁)。
然原審即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45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108 年6 月17日為裁定之際,該裁定僅寄送至再審聲請人先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且原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又再審聲請人均未至該派出所領取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傳真之「訴訟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161頁、第165 頁,家聲再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應堪認定。
(三)則依上開調查,原審即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45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108 年6 月17日所為之裁定,以及於108 年7 月24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均未合法送達至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裁定當時之戶籍地即「臺東縣蘭嶼鄉椰油68號」,而原審僅寄送再審聲請人先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且均寄存在派出所,亦未經再審聲請人領取,故該裁定迄今仍未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則原審裁定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
因原審裁定並未確定,故無從起算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原審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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