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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洪大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志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家聲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貝安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2,726元,嗣被繼承人簡貝安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簡貝安之繼承人,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簡貝安之遺產後,竟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10日將簡貝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予他人,事後始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相對人雖已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然抗告人處分遺產後之價金亦未用以清償相對人已報明之債權,致相對人無從受償,又抗告人於另案稱其大舅父簡鸛霖要求20餘萬元之喪葬費用,抗告人卻於106年11月6日將80萬元轉匯存入簡鸛霖帳戶。
綜上,抗告人所為顯係隱匿遺產、意圖詐害相對人對簡貝安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且情節重大,請求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並聲明:⒈抗告人不得對於簡貝安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小單獨與父親共同生活長大,關於母親簡貝安之資產負債狀況全不知情,處分遺產一事是大舅父簡鸛霖在未告知抗告人情況下私自辦理的;
106年11月1日簡鸛霖要求抗告人籌款80萬元替簡貝安償還玉山銀行信用貸款,抗告人始匯款予簡鸛霖。
聲明: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自幼父母離異而隨父親赴彰化鹿港居住,與母親即被繼承人簡貝安無往來,簡貝安死亡後,抗告人經舅父通知而至台北辦理喪事,然實際上喪事均由舅父(尤其是大舅父簡鸛霖)處理,舅父聲稱簡家的財產簡家人處理,簡鸛霖並要求抗告人提交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給伊,治喪後,簡鸛霖又向抗告人索討20萬元喪葬費用。
㈡原裁定提及抗告人辦理遺產(不動產移轉登記)過戶,然抗告人就代辦之代書為何人、費用多少、代辦費用向誰收取等均不知悉,抗告人亦未曾支付任何代辦費用或就申請文件簽名、蓋章;
另關於80萬元是母親積欠何人、簡鸛霖向抗告人索討後要給誰,抗告人亦不知悉。
㈢治喪後,抗告人感覺不妥且不知悉母親的財務狀況,經諮詢專業代書,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之聲請。
㈣原審採信簡鸛霖之證詞,然簡鸛霖之證詞有矛盾。
㈤綜上,本件抗告人主張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原審裁定清楚且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書狀所載內容應無調查之必要。
聲明: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簡貝安積欠相對人1,002,726元,嗣簡貝安於106年10月2日死亡,抗告人為簡貝安之繼承人,抗告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即已將簡貝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變賣而未對相對人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等件於原審卷內附卷可考。
原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查知: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均於106年10月16日因簡貝安死亡而由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於106年10月27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簡鸛霖。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不動產,均於106年10月16日因簡貝安死亡而由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於106年10月27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簡英哲(即簡鸛霖之弟)。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均於106年10月16日因簡貝安死亡而由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於106年11月10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林芝瑩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85316825號在原審卷內可參,足認抗告人於106年12月23日雖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亦將前開不動產認列於遺產清冊上,惟斯時前開不動產均已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是相對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至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簡貝安之喪事及遺產處理均由簡鸛霖主導,抗告人均不知情,不知簡貝安生前積欠債務,僅因對於簡貝安之財務狀況無所悉才辦理限定繼承之聲請等語云云。
然依證人簡鸛霖即相對人之大舅父於原審證述:簡貝安的喪事是伊處理的,但伊不曾經手抗告人的身分證跟印章,遺產的登記、過戶都是抗告人自己去辦理的;
簡貝安的遺產陸陸續續過戶,伊只知道大觀路那個不動產是簡貝安跟簡英哲所共有,江子翠段土地就是文聖街476號的土地,是伊跟簡貝安、簡政嚴共有的,買賣相關的事情是抗告人繼承後,跟伊討論過後才移轉給伊,伊再去整合貸款;
抗告人於106年11月6日匯80萬元給伊,因為簡貝安有欠家族的人錢,抗告人匯款給伊之後,由伊去代還;
並不是抗告人所說的,全部都由伊經手跟處理,這些事項都是抗告人自己的意思,跟伊討論,曾經是跟伊共有的就由伊與簡政嚴共有,至於簡貝安跟簡英哲所共有的大觀路三段及其下的土地是抗告人跟簡英哲談,然後由抗告人賣給簡英哲;
伊何時跟抗告人談,確定日期已不記得,但地點就在文聖街,因辦喪事的關係大家在一起,所以一起討論,印鑑證明是抗告人去辦理繼承事宜需要而去申請的,我們其他人就是受過戶而已。
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是代書請領的,不是伊去請的,陳報遺產清冊的案件伊不知道,也不是伊處理的等語(見原審108年7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上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序、登記原因相符,難認簡鸛霖證詞不可採信,是以簡鸛霖、簡英哲受有所有權移轉均係出於抗告人之意思,而非由簡鸛霖未經抗告人同意而擅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就其抗告理由進一步舉證以實,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自難逕採。
⒊依上調查,足認抗告人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簡貝安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而為處分遺產之行為,且未將處分所得價金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簡貝安對相對人之債務。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既與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簡貝安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原審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抗告人處分之被繼承人簡貝安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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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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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 │40000分之227│
│ │0104-0002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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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06│4分之1 │
│ │120-000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文聖│ │
│ │街76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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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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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2分之1 │
│ │建物(建物門牌:大觀路三段50巷71│ │
│ │之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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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31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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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分之1 │
│ │建物(建物門牌:長壽街15之9號15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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