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裁定廢棄。
- 二、准予終結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增進之遺產負擔。
- 理由
-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5日經
-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提出其已墊付33,486元之相關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會計帳冊並扣除羅榮富之6,469,
-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
- 五、經查:
-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33,486元之事實,業據抗告
- (二)另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文暨遺產清冊
- 六、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其駁回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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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鄭文暐
林朝榮
上列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繼字第1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終結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增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5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99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增進之遺產管理人,現因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於公示催告期間,除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及訴外人羅榮富合法陳報債權外,無其他人對本案遺產主張權利,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上開債權,及抗告人代管期間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3,486元後,剩餘遺產均移交國庫,現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遺產管理人之任務應已完成,實無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提出其已墊付33,486元之相關單據,原審查閱前案相關遺產管理人暨公示催告卷宗及當事人前案案件繫屬,抗告人亦未曾陳報墊付費用單據或提出代墊費用暨報酬等聲請,難認抗告人已處理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算事務。
因抗告人未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會計帳冊並扣除羅榮富之6,469,047元後,陳報抗告人代管遺產期間實際墊付費用為33,486元,倘若原審認為抗告人有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情形,得先通知抗告人予以補正,惟原審卻未曾闡明;
且因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係經法院依法裁定始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提高效率、節省司法資源始未向本院聲請管理之報酬,況聲請報酬並非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原審未查上情而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33,486元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製作之會計帳冊、墊付費用明細表暨所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以為補正,經核金額無訛。
(二)另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文暨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臺北郵局函文、中央銀行業務局函文、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總收文收受票據入帳通知書、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及羅榮富領據等件,可知被繼承人尚有遺產200,505 元、美元舊鈔180 元、人民幣94.1元、金錠8 個、金條1 個、金戒指3 只、紀念幣3 枚、90萬元之債權憑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嗣抗告人已將前揭遺產全數繳納國庫完畢,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國庫署繳款書、抗告人收歸國有保管品月報表、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函、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原審卷可稽。
依此,足認現已無被繼承人遺產可資管理之主張為真。
六、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其駁回之理由業經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補正,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且抗告人既已將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全數移交國庫,被繼承人已無遺產,是認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執行完畢,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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