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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吳一凡
相 對 人 吳同臨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3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同臨向本院請求抗告人吳一凡、吳亞軒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相對人無資力,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收入頗豐,其長期於大陸擔任風水師,曾受多家媒體注目並採訪報導,亦開設「上大雜貨社」,經商販賣物品及各式藥材,聘請至少2 名員工,並有加入當地台商協會繳納會費之能力,足徵相對人有多方工作賺取大量報酬,生活穩定,衣食無虞。
此外相對人更於工作閒暇之餘,有許多奢侈性消費,例如以駕駛滑翔翼、騎乘重機為興趣,平時亦多有與朋友聚會、唱歌活動,甚者於108 年6 月1 日至坪林旅遊,108 年7 月1 日至海邊沙灘戲水,尚有餘力到處走訪遊樂,平時又有多餘財力購買保險,提出本件聲請後,於108 年8 月4 日參加大稻埕煙火節遊玩享樂,於108 年9 月17日前往中國廣州,於108 年10月28日仍持續為其事業宣傳,顯然有豐厚資力。
相對人稱其生活不能維持,實屬無稽,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係濫用法律扶助資源與訴訟救助制度,自不應准許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原設有但書「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惟於104 年修正時刪除但書,其修正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復以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見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認相對人已符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准予扶助之資力標準,且相對人之請求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為顯無理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之名片、對話紀錄、網路文件、機票等資料主張相對人資力豐厚,不應准許訴訟救助等節,然由上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及其修法意旨,法院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自毋庸再予審酌資力,以減省調查程序並強化訴訟救助功能。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之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依訴訟勝敗情形負擔)徵收,亦非終局無須支付訴訟費用,是尚無重複調查資力以避免濫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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