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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進東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李正邦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複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李廖銀甌
被 告 李瑞吉
被 告 李明溝
被 告 李沿臻
被 告 李美雲
被 告 李美雪
被 告 李詹春香
被 告 李屏瑤
被 告 余芳
被 告 李博智
被 告 李博凱
被 告 李怡臻
被 告 李翠蘭
被 告 李翠錦
被 告 李詹素鳳
被 告 李根源
被 告 李根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李吳秀櫻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吳秀櫻之遺產,原以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李桂馨、李美玉、李美珠、李桂海、李通煙之繼承人、李龍海之繼承人、李隆角之繼承人、李正邦、李正隆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嗣追加並變更為李廖銀甌、李瑞吉、李明溝、李沿臻、李美雲、李美雪、李詹春香、李屏瑤、余芳、李博智、李博凱、李怡臻、李翠蘭、李翠錦、李正邦、李詹素鳳、李根盛、李根源、李根勳為共同被告,核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變更,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廖銀甌、李瑞吉、李明溝、李沿臻、李美雲、李美雪、李詹春香、李屏瑤、余芳、李博智、李博凱、李怡臻、李翠蘭、李翠錦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父李媽力,與李陳色、原告之母李吳秀櫻,前後育有李通煙(長子)、李萬益(次子)、李龍海(三子)、李龍角(四子)、李正邦(六子)、李正隆(七子)及原告李進東(八子)為兄弟關係(其中李通煙、李萬益之母為李陳色;
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及原告李進東之母為李吳秀櫻,另五子早夭,長女、次女、三女自小出養)。
㈡李媽力於民國51年9月18日死亡,原告與李通煙等六名兄弟於51年12月17日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李吳秀櫻及母舅黃定二人為見證人,協議分配家族產業,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母親李吳秀櫻分得養老金新台幣(下同)3萬600元整,因名下未分得任何不動產,故系爭同意書附表差額記載欄少分30,600元,該差額應由多分配之人分割土地予少分割之人,是依附表調整結果,二子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土地即和尚洲南港子144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及144-2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保新段449、449-1、449-2、449-3地號土地)將其中面積一分五(即440.1坪相當於1451.88平方公尺)所有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㈢嗣李吳秀櫻於59年1月16日死亡,由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及原告共5人繼承系爭債權,其中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隆先後於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7日、103年1月7日死亡,分別由被告李廖銀甌等人繼承(詳見附表二)。
㈣查,系爭債權中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確定無法移轉所有權,李萬益於90年10月15日與其他兄弟及繼承人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甲方(即李萬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甲乙雙方之母(乙方李瑞吉、李阿富之祖母)李吳秀櫻所留之遺產。
李吳秀櫻女士生前曾面知甲乙雙方,日後上開土地若有處分,該土地處分後之價金,需由甲乙雙方兄弟七人均分。」
等語,並依協議將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給各繼承人。
系爭債權扣除上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折算面積602.05平方公尺後(449-3地號土地面積120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李吳秀櫻系爭債權尚不足852.83平方公尺(即1451.88-602.05),而蘆洲區保新段449地號土地於92年亦遭政府徵收,李萬益已領取補償金11,848,280元,確定無法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是李吳秀櫻之繼承人得請求李萬益自所有座落於蘆洲區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及保新段449-1、449-2地號土地面積約852.8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㈤原告前以李吳秀櫻對李萬益之系爭債權,自己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單獨向李萬益繼承人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未舉證已就李吳秀櫻對李萬益之系爭債權進行分割,原告並無應有部分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㈥並聲明: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吳秀櫻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李正邦、李根盛對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至於原起訴所列之被告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美雖提出答辯書狀,惟原告業已因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後,未列其為被告,並就該部分撤回,是就被告李明銓答辯意旨毋庸再為引述,併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繼承標的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關於繼承財產,除一身專屬權外,皆可為繼承標的,申言之,債權、物權固無論矣、撤銷權、解除權亦可為繼承客體,又縱為附條件或內容不確定之權利,亦可為繼承之標的。
㈡經查: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對此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依卷附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七兄弟經互相協議為各自立更生,自謀生存計,推選母親李吳秀櫻、母舅黃定兩位見證人分配遺傳下之產業,關於不動產部分(田、佃、現狀農作物不包括)共壹拾壹筆,各筆地番議價金額及每人所得之產業列明附表,其總額金額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伍角整,其中應扣除左列金額:1.母親養老金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整。
2.大孫貼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
……。
其補貼總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整,遺產總值減去補貼總額所餘之金額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伍角整,其數由七兄弟平均承得,故每人可得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伍角整之產業,每人所受補貼金額與平均承得金額相加其和為每人應得之金額(附表每人應得金額欄),該欄與合計欄(每人預計所得產額)金額相減,其差為每人多(或少)分配金額(附表差額欄),多分配人依附表相差調整欄分割土地與少分配人,調整後多分配人(附表調整後每人差額欄)以新台幣給付少分配人。
…」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5-50頁),對照該附表,依同意書內容之計算先後順序,附表之欄位依次為:(1)「每人應得金額欄」、(2)「差額欄」、(3)「相差調整欄」(該欄下尚區分有「多分應割出欄」及「少分應割入欄」2小欄)、(4)「每人差額欄」(其下尚區分「多分(應付金額)」與「少分(應收金額)」2小欄)(見本院卷一第51頁),系爭同意書簡要來說應是:「將李媽力之總產業,逐筆議價其金額後,其總值扣除給予母親養老金、大孫及未結婚子女經費等補貼,由兄弟七人平均計算每人可得數額基準,再由其所分得之財產之議價金額,定是否有差額。
如有差額,依相差調整方式割出割入土地;
再有差額,則再給付該金額款項」,依同意書附表,李吳秀櫻依同意書可得30,600元之養老金,並約定李萬益應向李吳秀櫻為給付,足認李吳秀櫻形式上雖非同意書之當事人而為見證人,惟不論系爭同意書依當事人真意李吳秀櫻亦為契約當事人,抑或李吳秀櫻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均無影響依同意書契約所生之債權直接歸屬於李吳秀櫻之結論,從而李吳秀櫻除可依「相差調整欄」所示請求李萬益就其分得之「南港2分4厘0毫2系半」土地將其中面積一分五(即440.1坪相當於1451.88平方公尺)相當於30,000元價額之土地(即系爭債權)外;
另得再依「每人差額」欄再請求600元(即30,600-30,000)。
3.而關於附表「每人差額欄」,被告李正邦於本院另案證稱:「(問:依同意書與附表,你少分差額新臺幣4373.25元,應收該金額,你有無向何人收取該4373.25元差額?如有,係何時收?如何方式收取?)我簽同意書的時候,4千多元就拿給我了。」
、「(問:依同意書附表你多分配得554.5元,應拿出554.5元,你有無付這個錢?)有,我母親替我付的,51年分產時付的。」
等語,並稱伊因51年間在當兵,於當兵期間返家時,在家中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伊是最後一個簽的,伊簽名時其他人都已簽名在上等語,足認李媽力之全體繼承人於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簽名時即已收取或支付該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之金錢,而已互相找補完畢。
而依該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李吳秀櫻係少分(應收取金額)600元,李正邦既係最後一位簽名及同時拿取其應收取之金錢,堪認李吳秀櫻亦已收取其應收取金額之600元而找補完畢,有卷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被繼承人李吳秀櫻對李萬益尚得請求李萬益就其分得當時之「南港2分4厘0毫2系半」土地即和尚洲南港子144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及144-2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保新段449、449-1、449-2、449-3地號土地)將其中面積一分五(即440.1坪相當於1451.88平方公尺)即系爭債權,又其中其中保新段449、449-3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從而李吳秀櫻得就系爭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求,系爭債權既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上開說明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因繼承係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又被繼承人李吳秀櫻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李吳秀櫻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
本院考量本件繼承標的之系爭債權,其內容尚未確定,且李萬益之繼承人尚有爭執,凡此均非本件審究之範圍,是以將系爭債權分予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準分別共有關係,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如附表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
│債權人 │債務人│債權 │
├────┼───┼───────────────────┤
│李吳秀櫻│李萬益│系爭同意書第1條及附表人別「2」及「母」│
│ │ │乙欄所示,李吳秀櫻得請求李萬益移轉所有│
│ │ │座落於和尚洲南港子144地號土地(現為蘆 │
│ │ │洲區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
│ │ │及144-2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保新段449-1│
│ │ │、449-2地號土地)共852.83平方公尺所有 │
│ │ │權。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 1 │李龍海之繼承人│李廖銀甌 │公同共有五分之一 │
│ │ ├─────┤ │
│ │ │李瑞吉 │ │
│ │ ├─────┤ │
│ │ │李明溝 │ │
│ │ ├─────┤ │
│ │ │李沿臻 │ │
│ │ ├─────┤ │
│ │ │李美雲 │ │
│ │ ├─────┤ │
│ │ │李美雪 │ │
├──┼───────┼─────┼─────────┤
│2 │李龍角之繼承人│李詹春香 │公同共有五分之一 │
│ │ ├─────┤ │
│ │ │李屏瑤 │ │
│ │ ├─────┤ │
│ │ │余芳 │ │
│ │ ├─────┤ │
│ │ │李博智 │ │
│ │ ├─────┤ │
│ │ │李博凱 │ │
│ │ ├─────┤ │
│ │ │李怡臻 │ │
│ │ ├─────┤ │
│ │ │李翠蘭 │ │
│ │ ├─────┤ │
│ │ │李翠錦 │ │
├──┼───────┴─────┼─────────┤
│3 │李正邦 │五分之一 │
├──┼───────┬─────┼─────────┤
│4 │李正隆之繼承人│ 李詹素鳳 │公同共有五分之一 │
│ │ ├─────┤ │
│ │ │ 李根盛 │ │
│ │ ├─────┤ │
│ │ │ 李根源 │ │
│ │ ├─────┤ │
│ │ │ 李根勳 │ │
├──┼───────┴─────┼─────────┤
│5 │李進東 │五分之一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李廖銀甌 │三十分之一 │
├──────┼───────┤
│李瑞吉 │三十分之一 │
├──────┼───────┤
│李明溝 │三十分之一 │
├──────┼───────┤
│李沿臻 │三十分之一 │
├──────┼───────┤
│李美雲 │三十分之一 │
├──────┼───────┤
│李美雪 │三十分之一 │
├──────┼───────┤
│李詹春香 │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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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屏瑤 │四十分之一 │
├──────┼───────┤
│余芳 │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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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博智 │四十分之一 │
├──────┼───────┤
│李博凱 │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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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怡臻 │四十分之一 │
├──────┼───────┤
│李翠蘭 │四十分之一 │
├──────┼───────┤
│李翠錦 │四十分之一 │
├──────┼───────┤
│李正邦 │五分之一 │
├──────┼───────┤
│李詹素鳳 │二十分之一 │
├──────┼───────┤
│李根盛 │二十分之一 │
├──────┼───────┤
│李根源 │二十分之一 │
├──────┼───────┤
│李根勳 │二十分之一 │
├──────┼───────┤
│李進東 │五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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