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⒎),此筆不動產之貸款每月償還貸款利息方式,均是從被
- ㈣、⒍、⒎),此筆不動產之貸款每月償還貸款利息方式,
- ㈡第376至384頁),原告曾幫忙給付此不動產之部分頭期
- ㈣第56頁),足見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取得此車輛之市價即
- 五、綜上,本院認兩造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婚後財產項目及價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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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瑟芸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戴世宸(原名:戴伯源)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兩造嗣於107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785號調解離婚成立(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給付)。
而查,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結婚後,原告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管理,由被告統籌買賣不動產之每月貸款、家庭生活費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所購買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兩造於離婚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兩造。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
另主張原告婚後之債務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之婚後財產,除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以外,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列入。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款,其實際所有者為被告母親乙○○,蓋此帳戶均為乙○○保管使用,款項來源係被告婚前財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不動產,承租人之租金存入。
另編號6部分,原告雖以在基準日前,被告在此金融帳戶所提提領共計1,660,000元款項應予列入,然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應將基準日前所提領之款項予以列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不動產,其購入之資金來源均為被告母親乙○○,且由乙○○出租第三人,故均為被告母親乙○○實際所有,被告僅是出名登記者,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20不動產,於基準日前即已出售予第三人,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附表二編號21之應追加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房地後,將售出所得償還被告婚前債務,惟被告爭執。
㈥附表二編號22部分,原告主張之租金收入,均由被告母親乙○○拿去償還貸款,縱認租金屬於被告婚後財產,亦必須是基準日當日尚存在的租金,始得計入。
㈦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部分,應再列入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該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
㈧被告之婚後債務部分,除原告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外,應再列入附表四編號2至6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3月15日結婚,生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於107年12月12日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12月12日。
㈢原告職業係國泰醫院護理師,再轉任職於慈濟醫院擔任專科護理師,被告職業則為國泰綜合醫院任放射師。
㈣於兩造婚前,被告名下登記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84/10000)及同段5405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全部)。
上開不動產分別被告婚後之103年2月7日、4月1日、7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保金額分別為1080萬元、480萬元及816萬元,債務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
㈤兩造於107年1月20日共同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5不動產),兩造就房屋之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
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房地之購買,係向第三人兆豐銀行借貸,且以上開不動產全部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400,000元。
債務人則登記為原告一人,擔保債務額比例為全部。
㈥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共有之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房地尚有房屋貸款餘額共計3,042,578元,兩造同意各列該金額之1/2為婚後債務(見本院卷四第303頁)。
㈦其餘不爭執事項,詳如附表一至四所列。
四、本院判斷:㈠就附表二編號16、17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地):⒈被告陳述編號16不動產係於103年7月2日以1400萬元所購得,此業已提出此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另抗辯此不動產之實際所有者為被告之母乙○○,該時購買價金係於103年6月10日先以800萬元價金,出售乙○○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後(下稱乙○○之板橋重慶路房地),以出售之部分價金,及另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而以此方式支付附表二編號16不動產之價金,故此不動產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而查,被告就此部分,除提出附表二編號16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外,另亦提出被告之母乙○○出售乙○○板橋重慶路房地之103年6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9頁),另提出被告於103年4月7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250萬元之放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而爭執此不動產為乙○○實際所有。
⒉被告陳述編號17不動產係於106年2月7日以8,430,000元所購得,此業已提出此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另抗辯此不動產之實際所有者為被告之母乙○○,該時購買價金係乙○○自有資金,加上於106年2月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2,500,000元,亦係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而以此方式支付附表二編17不動產之價金,故此不動產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而查,被告就此部分,除提出附表二編號17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外,另亦提出以被告為名,於106年2月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2,500,000元之貸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爭執此不動產為乙○○實際所有。
⒊編號16所示不動產,於購入時間點103年7月21日與乙○○出售乙○○之板橋重慶路房地之時間103年6月10日時間,兩者相距未久,另觀諸貸款紀錄,此筆不動產購買前,被告於103年4月7日確實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12,500,000元,貸款分期繳納期數為20年,被告答辯編號16不動產購入之資金來源部分係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且係以乙○○實際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為抵押擔保等語,縱屬真實,此亦僅可認定編號16不動產之購入資金來源為被告乙○○而已。
⒋編號17所示不動產,購入時間點106年2月7日,購入價格為8,400,000元,距編號16購入不動產時間相隔約2年6個月,又如上所述,觀諸本件貸款紀錄,於此筆不動產購買後之106年4月9日確實再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2,500,000元,貸款起迄日為20年,並仍係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為擔保,是被告抗辯編號17不動產之購入金額亦是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婚前不動產為抵押物,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所得等語,或堪採信。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被告父親是開汽車修理場,我開設美容工作室,購買裕民路不動產時被告還在唸書,應該是大學的時候,被告的父親說要借被告名義購買,想說要投資,那時候也有辦貸款,頭期款是我和我老公一起付的,借款人名義是被告,我與我先生是擔保人,貸款是我繳的,我用租金並將我和先生的工作所得存入被告帳戶來扣繳貸款,應該是在99年就清償完畢。
嗣我在104年買板橋忠孝路房子前(按即附表二編號16),曾經買過一間板橋重慶路的房子,板橋重慶路是我的名字在85年買的,在買板橋忠孝路的房子時,我將土城裕民路的房子設定抵押權,貸款1200多萬元,全部用來付板橋忠孝路的錢,不夠的錢就用賣掉板橋重慶路房子錢800 萬元來補,錢還有剩600 萬,剩下的款項在用來買三重三和路房子(按即附表二編號17)。
三重三和路房子除用上開600萬元款項來支付外,還有用土城裕民路房子的租金來補,這間房子一次付清沒有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
⒍另證述:購買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不動產是以被告名義為之,是因為這四筆房地都是因被告已經在國泰醫院上班,因被告有員工優惠利率,被告婚前所購買之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房地雖是用被告名義購買,但是在土地銀行貸款,利率是百分之二點多,所以我在99年就將裕民路貸款都還完。
之後附表二編號16至18不動產都是向國泰人壽或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那時候利率有少一點。
附表二編號16至18不動產迄今持有的時間都不久,每月應繳金額,我都繳利息比較多,房客租金我都要求匯入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房貸再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扣繳,若扣繳後還有剩餘,被告會將剩餘款項提領出來給我,我會再此些款項去繳納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的貸款,所以目前附表二編號16至18不動產每月應繳貸款,應該是沒有從我自己的存款帳戶支領款項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
⒎再證述:當初雖用被告名義購買附表二編號16至18不動產,但與被告間沒有其他約定,因為買了沒多久就會賣掉。
當初有約定出租房地的租金是由我收取,另約定房客將租金匯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銀行。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沒有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
⒏然查,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編號16、17不動產,係因其與母親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其與乙○○間就編號16、17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編號16、17不動產僅得以該不動產之購入資金來源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借名登記之約定,其必有特定原因,始讓當事人間以借名登記,而面對不動產登記名實不符之管理風險,如早期因欠缺自耕農身分而欲取得農業用地情形,即屬之。
而以現代而論,高價值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原因,或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或為故意逃避稅捐稽徵導致,此際,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仍在借名登記之人,出借名義者對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均無置喙餘地,甚而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亦無從參與及瞭解;
而於我國,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直接登記於子女名下,所在多有,然多是以避免將來父母死亡後,該不動產為遺產範圍而遭課徵遺產稅而來,於此情形,雖係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子女名下為將來節稅之手段,惟仍係以子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其最終目的;
又倘非以將來節稅為目的,而係以購入之不動產作為投資所用,則登記為實際出資者之父母或子女,均無礙其取得不動產。
⒐被告答辯本件編號16、17所示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被告任職於國泰醫院,購入之資金倘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貸,利率較為優惠等語。
然編號16、17購入時,並未以編號16、17不動產作為房貸借款之抵押擔保,而係以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為擔保,以此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作為購入編號16不動產之資金,此為被告所自陳,從而,編號16、17購入資金來源,部分既是來自乙○○出售其板橋重慶路房地所得,及以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房地為擔保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所得而來,而未以編號16、17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此際乙○○實無再借被告之名購入編號16、17之不動產之必要。
⒑又被告答辯購入編號16、17之際,均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12,500,000元,每月應償還之利息甚高,非被告或兩造每月薪資所能負擔,由此證明編號16、17不動產實際所有者為乙○○等語。
然無論12,500,000貸款之每月償還金額若干,其繳納每月貸款之資金來源,亦僅是部分由乙○○代為繳納,難認被告與其母親乙○○間就編號16、17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
況如證人乙○○所述以及被告所陳,資金償還來源為不動產之每月租金收入,並未償還本金,租金收入甚且是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更可徵編號16、17不動產嗣後之每月應繳貸款,尚有租金收入作為資金來源,與被告或兩造之每月薪資無涉,且每月扣繳應償還款項又是從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進行扣繳,實難因此認附表二編號16、17不動產之後還款來源均是乙○○所支付。
⒒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6、17不動產為被告婚後所取得之不動產,且其所有權人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此二筆不動產為其母親乙○○實際所有,其與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㈡就附表三編號18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⒈被告陳述編號18不動產係於106年11月9日以13,000,000元所購得(應有部分5/6),此業已提出此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另抗辯此不動產之實際所有者為被告之母乙○○,該時購買價金係乙○○自有資金,加上於106年12月28日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0,000,000元,亦以此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此亦有編號18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可證此不動產為乙○○實際所有者等語。
⒉查依現今金融機關之貸款原則,其放貸金額多為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除以1.2,是被告抗辯編號18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為10,000,000元,且係以此貸款金額購買此筆不動產,應堪採信。
然以此不動產之購入價格為13,000,000元計算,此不動產之頭期款之繳交金額即為3,000,000元,被告雖辯稱3,000,000元是由其母乙○○之自有資金作為頭期款,嗣後亦是僅繳納貸款之每月利息,是此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者及所有者均為乙○○等語。
⒊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板橋實踐路房子是最近1、2年買的(按即附表二編號18),資金是用板橋忠孝路(按即附表二編號16)的房子去做貸款,貸了500多萬元,用在板橋實踐路的房子只付了200多萬元,其餘用此房地擔保,向銀行貸了1000多萬元,這個房子之後有租給別人,之後的房貸就用租金去扣繳。
這間房子頭一年只繳利息,第二年開始繳本息一個月大約5萬多元,這間是隔成套房出租,一個月租金收入大約4至5萬元,這是全部租出去的狀況,若不足4至5萬元,就用其他房子出租的錢來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
⒋此筆不動產之頭期款給付情形,縱由證人乙○○證述如上,然證人乙○○為被告之母,其所述資金來源尚乏客觀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況縱頭期款之款項來源如證人乙○○所述係以編號16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再行借款,然編號16不動產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非證人乙○○如上,則編號18不動產之頭期款資金來源,亦難認是由證人乙○○所出資。
再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參上開一、㈣、⒍、
⒎),此筆不動產之貸款每月償還貸款利息方式,均是從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扣款,而此帳戶中之資金來源係源於房客匯入之資金,亦即實質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為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益徵此房地之每月貸款繳交非來自證人乙○○的資金。
另證人乙○○固然證述房地係由其出租,且其要求房客將租金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惟由證人乙○○管理使用並出租不動產之事實,仍乏客觀之事證相佐,又證人乙○○所述將此筆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自行管理此不動產云云,然被告已成年,且已與原告結婚,並生育子女,則證人乙○○證述其購買此筆不動產,其實際管理出租等語難認有何必要,亦難認其動機與目的,是本件難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認定附表編號18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證人乙○○,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之人。
⒌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8不動產為被告婚後所取得之不動產,且其所有權人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此二筆不動產為其母親乙○○實際所有,其與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㈢就附表二編號19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 ⒈被告陳述編號19不動產係於107年5月2日以8,800,000元所購得(應有部分1/2),此業已提出此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另抗辯此不動產之實際所有者為被告之母乙○○,除被告出名登記應有部分為1/2外,另應有部分1/2則登記於被告胞姐戴婉姿名下,且乙○○於107年5月18日以戴婉姿名義之帳戶,轉帳共計1,00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戴婉姿亦有出資購買此筆不動產之證明,並提出戴婉姿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另再以此編號19之不動產為擔保,以戴婉姿為債務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70,400,000元,且設以被告及戴婉姿加計之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50,000元予兆豐國際商銀,此有編號19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可證此筆不動產係乙○○購買給戴婉姿等語。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所述,新北市○○區○○路○○○○○○○號16)貸款除了用在購買實踐路房地上(附表二編號18),其餘300萬元用來購買中和保健路房子,所以中和保健路房子與板橋實踐路房子是差不多時期買的;
此筆不動產其餘金額用房子做擔保貸了700多萬元,也是用租金繳,買來後的前兩年都只有繳利息,第三年開始繳本息,但我先前辦理延遲攤還本金,一直到現在還是只有在繳利息,利息一個月將近1萬元左右,也都是用租金去扣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7頁)。
⒊而查,此部分如上開就編號18不動產部分之說明,不動產之頭期款給付情形,縱證人乙○○證述屬實,然證人乙○○為被告之母,其所述資金來源尚乏客觀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再參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參上開一、
㈣、⒍、⒎),此筆不動產之貸款每月償還貸款利息方式,亦是從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扣款,而此帳戶中之資金來源係源於房客匯入之資金,亦即實質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為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益徵此房地之每月貸款繳交非來自證人乙○○的資金;
再此筆不動產由證人乙○○管理使用並出租之事實,仍乏客觀之事證相佐,且難認有何必要,亦難認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動機與目的,是本件難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認定附表編號19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證人乙○○,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之人。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9不動產為被告婚後所取得之不動產,且其所有權人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此二筆不動產為其母親乙○○實際所有,其與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5至19不動產,若未能認定為乙○○借名登記之財產,亦應認屬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為無償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抗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二編號20不動產部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 ⒈被告抗辯此不動產業於基準日前,即107年12月6日以8,100,000元價格出售,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為據,故已不屬被告婚後財產等語。
而查,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㈣第305至313頁),其中確實記載買賣標的為編號20之不動產,且價金為8,100,000元,是被告抗辯此不動產於基準日前之107年12月6日已出售予他人等語,應堪採信。
另證人乙○○證述:這也是我投資的,買沒幾個月就賣掉,賣掉的錢是匯到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我買800萬元,賣了800萬元,這筆錢目前還放在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內,都沒有動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
由證人乙○○證述與上開證據資料大致相符,無論此筆不動產由證人乙○○購置之事實是否為真,於本件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此不動產業已出售之事實,應屬真實。
⒉另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108年1月4日,已是本件財產分配基準日(107年12月12日)之後,此有不動產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27至329頁),而原告是否主張將此不動產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曾有前後不一之主張(見本院卷㈣第91頁、第173頁),而時未將此不動產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時將此不動產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然並未說明其前後矛盾之主張理由為何,而查,本件縱認被告在基準日尚未將此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然反之,被告於基準日時亦擔負有移轉此不動產予第三人之債務,則被告就此不動產部分,同時有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互為抵銷下,亦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必要。
⒊是被告答辯本件不動產已於基準日前之000年00月0日出售,於基準日時其已非編號20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故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編號20不動產不予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出售後,償還被告婚前債務): ⒈查原告主張此不動產為100年5月4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入,於基準日前之103年10月31日雖以1520萬元價格出售移轉給第三人,然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之證述(見本院卷
㈡第376至384頁),原告曾幫忙給付此不動產之部分頭期款,且此不動產嗣後裝潢隔間套房時,原告亦曾支付40萬元予被告,故編號21不動產,包含租金及孳息有原告之協力,故此不動產並非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而被告於出售此不動產後,獲利上千萬元,被告以此獲利償還其婚前債務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之貸款,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現存財產計算,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被告之現存財產9,000,000元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曾以婚後財產9,000,000元償還其婚前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以證人甲○○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甲○○之匯款交易紀錄及銀行存款明細,主張其曾給付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房地之頭期款及裝潢款等情,然此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曾以婚後財產即出售新北市四川路房地之所得,償還婚前債務900萬元」之事實,蓋無論原告就此房地之購買、裝潢有無貢獻,或有無出資,此僅得說明兩造間就此房地之內部債權債關係,並無從因此推論在000年00月00日出售後之獲利款項償還被告婚前債務之事實,況原告主張被告獲利「至少上千萬」,然以民法第1030條2第1項規定,乃規定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財產,亦即係以所清償之婚前債務為計算基礎,認定應納入現存財產若干,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有上開陳述,並無資料佐證被告確實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債務9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既未能舉證,本件即無法以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房地出售事實,推論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應增列900萬元。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應增列孳息3,241,200元:⒈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關於推定夫或妻之財產為婚後財產之規定,以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始有適用。
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故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方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查,本件固認附表二編號16至19之不動產為被告婚後取得所有,而縱認該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應屬被告所有,然此租金收入均是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此為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所謂租金收益即應視基準日尚存之租金收益,始可認定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是此部分應由被告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數額為認定(詳如後述)。
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以編號16至19不動產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應收租金總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然此些不動產既均為被告婚後取得,其所生之孳息又是以現金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則於基準日已不存在之現金,當無從認定屬被告婚後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財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入,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
然上開不動產縱屬被告所有,其孳息亦是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金融帳戶,此為證人乙○○所證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亦是以基準日仍存在被告金融帳戶中之數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而非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就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房地之應收租金總額,全數列為婚後財產。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至19不動產及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不動產,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收租金總額3,241,200元全數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㈦就被告之現金存款,附表二編號2、6部分:⒈附表二編號2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部分,被告雖抗辯該帳戶乃其母親乙○○最初用於償還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貸款所用,嗣清償後,即再以之用於編號16至19所示不動產相關投資款項之存放或提領,或乙○○管理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租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租金收入存放帳戶,故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乙○○所有,非被告所有,不得作為被告婚後財產等語。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均屬現金,被告若抗辯此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乙○○,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以證人乙○○證述內容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7頁)為據,然此並無從認定帳戶內款項實質所有者為乙○○,蓋證人乙○○雖證述帳戶內之金額為出租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使用,或作為該不動產之貸款扣款使用,然此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租金收益應歸屬何人,並未明確,而證人乙○○證述內容僅可推論租金收益之使用帳戶,及帳戶內租金收益之使用目的,但未能因此認定帳戶內尚未支用款項歸屬何人,則此帳戶之申設者既為被告,被告有權利使用此帳戶,且被告亦可存入款項或支領此帳戶款項,則被告所有款項與租金收入款項即已發生混同,已無從區別款項究竟是否真存有證人乙○○實際管領的存款,是被告抗辯編號2存款300,109元為證人乙○○所有等語,並非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增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款數額1,660,000元等語。
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基準日前,自107年11月14日至12月11日共計提領1,660,000元,固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交易明細),然原告僅單純陳述被告有上開提領行為及提領之數額(見本院卷㈣第219頁),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意思」等事實,則原告就此既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㈧就附表二編號12、13之車輛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及若列入,其價額之認定: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車輛,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均是被告婚後取得,於基準日時,仍由被告持有中,故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抗辯均為其婚後父母所贈與之動產等語。
查,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於103年4月2日、107年8月7日取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8、38頁),又被告亦不爭執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上開汽車之車主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此二車輛為因贈與所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無償取得財產,應不予列入等語,然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陳述車輛均為父母贈與,且附表二編號12車輛係由原告使用等語,然並未為提出佐證,本件無法僅憑被告上開陳述,即認定附表二編號12、13車輛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車輛,是原告主張此二車輛為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等語,堪以採信。
⒉至於基準日價值認定部分,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二所示價值列入,而查,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2車輛,若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其價值以530,000元列入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91頁),惟爭執附表二編號13車輛之價值計算,應依該車輛之出產年份即105年為基礎(見本院卷㈣第55頁),則折舊應以3年為計算,且此車輛係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貸得款項後始購入,價值應以1,200,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1頁)。
然查,附表二編號13車輛固為105年出廠,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購買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之購入價格為1,725,000元(見本院卷
㈣第56頁),足見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取得此車輛之市價即為1,725,000元,是原告主張折舊金額之扣除,應以此為計算基礎,為有理由。
則原告主張此車輛折舊計算,應以107年7月24日取得價格1,725,000元為基礎,扣除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7年12月12日期間5個月之折舊265,219元,於基準日此車輛之價值即約1,450,000元(即1,725,000-265,219=1,459,781),而應以此價格計算等語,為有理由。
㈨就被告抗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列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⒈查以原告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之增額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戴劭璇之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14,4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又於基準日,美金匯率為31.135,此有美金歷史匯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79頁),則換算為新臺幣為448,811元,此亦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此保單之保險費為其母甲○○繳納,且係甲○○以此方式贈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物,故應屬原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此為被告爭執。
查原告固提出甲○○之台新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之扣款紀錄(見本院卷㈣第97至103頁)及富邦人壽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一份為據(見本院卷㈣第205頁),而可證明上開保單之繳納保險費方式,係自甲○○之上開金融帳戶扣繳,然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附表一編號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單,係原告婚後之000年0月間所投保,要保人為原告,此有上開保單資料可查,則僅有原告得向富邦人壽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甚明,此與何人負責繳納保險費核屬無涉,是原告抗辯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理由。
㈩就兩造之婚後債務部分: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5不動產,其等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於基準日兩造就此不動產之未繳房貸金額6,085,156元部分,兩造各列婚後債務3,042,578元,均不爭執,是此部分各列附表三、四編號1之兩造婚後債務。
⒉另附表四所示編號2至6之基準日被告婚後債務部分,被告業經主張婚後債務金額為尚積欠金融機構之貸款如附表四所示,此未經原告爭執,且被告業已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放款查詢單1份、貸款證明3份(見本院卷㈣第315至318頁、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1頁)為據,且另主張附表四編號3部分,以新北市○○區○○路○地○○○○○○號19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換算其實際貸得金額為7,040,000元,至基準日均尚未償還本金,另債務編號2、3部分以被告就新北市○○區○○路○○○區○○路○○○○○○○○○號18、19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二分之一計算其債務金額等語,亦未經原告爭執,是被告抗辯其婚後債務如附表四所示,即堪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