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99年9月4日結婚,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提起離婚
- (二)本件依法應以106年8月11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作為夫妻
- (三)綜上計算,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1萬元。
- (四)106年6或7月間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未再將工作所得匯款交
- (五)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一)原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 (二)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 (三)106年7月至107年10月間,因原告外遇而使兩造感情惡化
- (四)聲明:
- 三、本院的心證: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二)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如下:
- (三)兩造爭執部分如下:
- (四)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則為191,340元。
- (六)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 (七)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被告均未支付二
-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原 告 彭文忠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盧珮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108年9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9月4日結婚,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7年3月19日經法院成立和解離婚。
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依法應以106年8月11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原告在林口郵局的存款新臺幣(下同)88,109元。
(2)原告在華南銀行的存款846元。
(3)原告名下的自小客車,兩造當庭合意以價值20萬元計算。
(4)原告名下的貨車,兩造當庭合意以價值15萬元計算。
2、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被告在桃園府前郵局的存款20,336元。
(2)被告在富邦銀行的存款102,208元。
(3)被告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7,389元。
(4)被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500,362元。
(5)被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張保單,兩造合意解約金分別以2,563元、22,469元、4,166元計算。
雖此部分保單被告已於兩造離婚後過戶給原告,惟被告起訴離婚時被告仍為要保人,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
(6)原告與另一人共同合夥承包木工裝潢,原告平均月入七萬元,如遇過年期間則月入十萬元,原告自己保留三千至五千元作為零用金,其餘幾乎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管理,由被告負責繳納家庭所有開銷,原告平時消費會刷卡而由被告負責去繳納銀行帳單,原告每週另向原告領一千元作為早午餐費用,晚餐則回家吃。
依被告的金融帳戶明細資料,原告自103年4月至106年6月間匯款給被告的金額有3,307,238元,然而,被告自104年6月7日起至105年5月30日間曾匯款給蘇柳燕、王泊勻等人共634,350元,被告亦有將其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先匯款至兩造的子女郵局帳戶,再持該郵局提款卡去提領殆盡。
依被告報稅資料,被告每月平均收入50,000元。
以此推估,自103年4月至106年6月間,被告至少收入190萬元。
若加計前揭原告匯給被告的330萬元,兩造收入合計約550萬元。
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至106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標準為20,730元,依此計算兩造全家四口之支出,則此期間兩造共支出約3,142,296元。
兩造收入扣除支出後,應剩餘約206萬元。
然被告的金融帳戶卻僅剩餘10餘萬元。
原告認為被告有故意減少婚後財產,請求追加計算該部分金額。
(三)綜上計算,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1萬元。
(四)106年6或7月間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未再將工作所得匯款交付被告管理,但原告有實際繳納子女的學費及保母費與保險費、住家的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原告亦會去買菜回家煮給子女食用。
至於兩造婚後居住的不動產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係由兩造共有並各持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每月須繳納房貸二萬元,則由被告以其工作薪資去繳納。
兩造的基本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約七萬元,包含:長女的安親班12000元、次女的保母費17000元、水電瓦斯費、住家管理費、房貸二萬元。
自106年7月兩造感情生變起,至107年10月兩造離婚止,共16個月期間,被告僅負擔前揭房貸每月二萬元,卻未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二名子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有時未返家居住。
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由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參酌兩造和解離婚約定,被告同意自107年11月起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
因此前揭16個月期間,被告亦應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共2萬元。
但因被告於前揭16個月期間有按月繳納房貸二萬元,而房屋係兩造共有且各持一半應有部分,原告應負擔房貸一半即每月一萬元。
經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的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元,16個月期間,共計16萬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代墊的子女扶養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原告在林口郵局的存款88,109元。
(2)原告在華南銀行的存款846元。
(3)原告名下的自小客車,兩造合意以價值20萬元計算。
(4)原告名下的貨車,兩造合意以價值15萬元計算。
(二)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被告在桃園府前郵局的存款20,336元。
(2)被告在富邦銀行的存款102,208元。
(3)被告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7,389元。
(4)被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500,362元。
(5)被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張保單,兩造合意解約金分別以2,563元、22,469元、4,166元計算。
然於被告起訴離婚時,保單要保人雖為被告,惟被保險人為兩造的子女,兩造離婚後原告取得子女監護權,被告遂將三張保單全部過戶給原告,由原告擔任要保人。
因該三張保單已過戶給原告,不應重覆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一半。
(6)原告主張自103年4月至106年6月匯款給被告共計330餘萬元,此期間共38個月,平均每月原告匯款給被告8.68萬元。
依原告前揭自述兩造家庭生活開銷約七萬元。
因此原告給付被告的金額,核與家庭開銷相當。
被告已已將原告工作所得全數作為家庭支出。
何況,兩造家庭有其他額外支出,包含兩造帶子女出國旅遊,被告為子女及原告購買儲蓄保險。
依主計處公布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9元計算,兩造全家四口每月須支出98,676元,再加計兩造的房貸負擔每月二萬元,兩造的家庭生活費每月超過9萬元。
原告指訴被告曾匯款給蘇柳燕、王泊勻等人共634,350元;
係因被告代替母親收受票據,必須將票款再匯出去。
原告指訴被告從自己的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先匯款至兩造的子女郵局帳戶,再持該郵局提款卡去提領殆盡;
係因被告有為子女買保單,因此從從子女的郵局帳戶領款去繳納保費,如有剩餘則支付家庭生活開銷。
被告無惡意處分財產,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減少財產負舉證責任。
(三)106年7月至107年10月間,因原告外遇而使兩造感情惡化,但兩造未分居,被告於離婚前仍盡力操持家務,諸如清潔、洗衣、煮飯、買菜,被告已為家庭付出家務勞動、教養幼子之辛勞與心力。
反係原告於該期間竟未給付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卻以自己工作薪資去支付每月房貸二萬元。
原告在本案提出之家庭生活開銷單據,有部分單據實際上係被告去繳納,僅因單據全部保存在原告目前住處,因此不能據此認定該等單據全由原告去繳納。
被告任職公司的測試工程師,每月基本薪407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包含被告與子女的健保費),實領35000元,有時加班每月有一千多元,年終獎金有一至二個月薪資,中秋節會加發一個月薪資。
被告收入比原告少,兩造過去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方式,原告在本案抹滅被告對於家庭生活付出相當之勞務貢獻及金錢負擔,要求被告再給付子女扶養費,自無理由,請求駁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的心證: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99年3月18日結婚,嗣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於106年8月11日提出離婚等訴訟,於107年3月19日成立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卷第39頁以下)、離婚起訴狀(本案卷第145頁)、離婚和解筆錄(本案卷第147頁)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6年8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6年8月11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二)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如下: 1、原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原告在林口郵局的存款88,109元。
(本案卷第252頁被告郵局帳戶明細) (2)原告在華南銀行的存款846元。
(本案卷第29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3)原告名下的自小客車經兩造合意以價值20萬元計算。
(本案卷第159頁的言詞辯論筆錄) (4)原告名下的貨車經兩造合意以價值15萬元計算。
(本案卷第426頁的言詞辯論筆錄) 2、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被告在桃園府前郵局存款20,336元。
(本案卷第102頁郵局帳戶明細) (2)被告在富邦銀行存款102,208元。
(本案卷第483頁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3)被告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7,389元。
(本案卷第485頁全球人壽保單價值證明) (4)被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500,362元。
(本案卷第487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證明)
(三)兩造爭執部分如下: 1、被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張保單(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女),兩造合意解約金分別以2,563元、22,469元、4,166元計算。
原告主張此部分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係由被告為要保人,故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
被告則辯稱兩造離婚後因原告為子女的監護人,保單以子女為被保險人,被告遂同意將該三張保單全部過戶給原告擔任要保人,不應重覆請求被告給付。
經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的查詢結果(見本案卷第399至403頁),顯示該三張保單的要保人原為被告,嗣已變更為原告,因此原告確實已取得該三張保單價值,被告確實已將該婚後剩餘財產全數給付原告,故無庸再重覆給付幾近無知,因此原告該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且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前五年內,於103年4月至106年6月間,原告共匯款3,307,283元給被告,被告卻於104年6月7日至105年5月30日間匯款給蘇柳燕、王泊勻等人共634,350元,又將其郵局、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先匯至兩造子女郵局帳戶後,再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加計被告每月平均收入50,000元,於103年4月至106年6月間被告收入約190萬元,加計原告匯給被告的330萬元,兩造收入合計共約550萬元,若以主計處公布103年至106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20,730元計算兩造全家四口支出,則此期間兩造共支出約3,142,296元,扣除後應尚剩餘約206萬元,然被告銀行帳戶卻僅餘10餘萬元,被告有故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
雖據原告提出郵局匯款明細(本案卷第245至25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卷第255至261頁)、被告的離婚起訴狀(本案卷第263至273頁)為證,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9至91頁)在卷。
惟被告辯稱伊將原告匯款給付的金額全數作為家用支出,原告自103年4月至106年6月匯給被告共330餘萬元,期間共38個月,平均每月匯款8.68萬元,核與原告自述兩造家庭生活開銷約七萬元相當,何況兩造額外帶子女出國旅遊、為子女及原告購買儲蓄保險,若依主計處公布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9元計算,兩造全家四口每月須支出98,676元,再加計兩造的房貸負擔每月二萬元,兩造的家庭生活費每月超過9萬元,被告曾匯款給蘇柳燕、王泊勻等人共634,350元係因被告代替母親收受票據而再匯出,被告從自己的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先匯款至子女郵局帳戶,再持郵局提款卡去提領繳納保費,如有剩餘則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語;
並提出被告的郵局帳戶明細為證(本案卷第457至481頁)。
查,原告於103年4月至106年6月間(共38個月)匯款給被告共330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匯款86,800元給被告,核與原告自述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固定約7萬元(見本案卷第323頁的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
何況,原告亦不爭執兩造曾帶子女出國旅遊、被告為原告及子女購買保險的支出。
至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僅係新北市家庭消費支出之平均值,若兩造有其餘額外開銷如購車、購物、旅遊、儲蓄保險,則支出會超過平均值。
原告逕以平均統計數據即推論被告故意減少剩餘財產,稍嫌速斷。
縱被告將款項先匯至子女帳戶再予提領,亦難以證明有隱匿財產而未支付家庭開銷。
再依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明細,被告確實有替他人代收票據款項共計462431元(見卷宗第457頁以下),原告亦未爭執該明細,是以被告匯款給蘇柳燕、王柏勻等人係出於代收票款,則非故意隱匿財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使用其帳戶內存款動機係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然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此意圖之證據,自不得僅以原告之臆測即認已盡舉證之責。
是原告主張應將追加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四)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438,955元。
計算方式:88,109元+846元+200,000元+150,000元=438955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為630,295元。
計算方式:20,336元+102,208元+7,389元+500,362元=630,295元。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則為191,340元。(計算方式為:630,295元-438,955元=191,340)。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95,67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9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3日寄存被告住處派出所,十日後生效即108年9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須再負舉證責任。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至於父母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父母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有利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要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而有不同。
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體之維持,均有責任。
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其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
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此觀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之旨,足徵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
申言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或欠缺婚姻共同生活事實者,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
是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費用,應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支出及夫妻為維護婚姻共同生活所需之一切生活費用在內,義務人需負生活保持義務。
(七)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被告均未支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請求此期間由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云云,固提出兩造前案離婚事件非訟事件筆錄影本(本案卷第169至173頁)、日常生活開銷單據(本案卷第175至243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案卷第332至343頁)為證。
惟相對人辯稱,於上開期間內,原告未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則有負擔家務及銀行房貸2萬元,且原告提出之支出單據有部分實際係被告去繳納等語。
查,兩造於106年7月至107年10月間仍同住,在此期間原告未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同住之房屋貸款2萬元則由被告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1、322、428頁的筆錄)。
依上揭說明,兩造於上開期間既仍共同生活,即應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所謂家庭生活費,舉凡子女扶養費、房貸、水電費、管理費、保險費用等兩造為維護婚姻共同生活所需之費用均屬之,而此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乃夫或妻於日常生活中支付費用後所留存,且於同財共居之情形下,任一方均得任意在家中蒐集、保管相關單據,自難僅憑日後之單據提出者遽為認定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即為其所負擔。
又原告自承兩造家庭生活每月固定開銷約為7萬元,再依兩造當庭陳述之經濟狀況,原告為木工月入7至10萬元(本案卷第323頁);
被告為銀行工程師月入3萬多元(見本案卷第428頁);
衡量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收入為被告的二倍至三倍,原告自應負擔較高比例的家庭生活費;
被告每月收入僅三萬多元,卻負擔房貸2萬元,被告僅餘一萬多元作為個人開銷,故認被告已實際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應有比例;
因此,原告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全部,應認為係在原告負擔的比例範圍內,不構成為被告代墊的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過去扶養費1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