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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魏美珍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提出家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嗣兩造於108 年2 月18日在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1 號調解離婚成立,又於程序中業經兩造同意以調解成立之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則本件應以108 年2 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於該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①玉山銀行存款:2萬7749元。
②郵局存款:5467元。
③全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全穎科技公司,18,025股):價值18萬250 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為:①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及其坐落之同段6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995萬4000 元②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55萬元。
⒊被告之婚後負債: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0萬元,分60期清償,於108 年2 月18日基準日尚有債務餘額54萬8100 元,同意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㈢另兩造離婚時,原告雖所有臺塑股票4647股、聲寶股票1044股、中鋼股票1957及國民基金2000股;
然上開股票實係原告於80年4 月1 日繼承取得,且當時並未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原告自繼承取得後亦未為任何交易,是上開股票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㈣又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中摘要為「網銀非約跨優」之項目係原告定存、購買基金、保單、或其他金融商品等,而認原告尚有其他婚後財產云云,然此實毫無依據。
蓋原告上開轉帳匯款之金額不固定、日期亦無規則可言,與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等情形不符,況原告保單均為壽險,並無所謂保單價值,該等款項顯非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再原告確有租屋居住之事實,交易明細中之定期支出中即含有租金給付部分,且價格合於市場行情,則原告之支出並無可議之處。
又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另包含給付子女生活費、訴訟費用,實無被告所推論原告尚有其他定存、基金、保單或其他金融商品等婚後財產。
另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 年間固定於每月匯入之3000元部分乃原告友人向原告清償債務之入帳,而原告友人已於107 年12月10日前清償完畢,是於基準日時,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㈤關於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乙節,並無理由:⒈被告於婚後經濟狀況不穩定,收入欠佳,原告母親因而建議兩造搬到原告母親家同住,被告同意之。
嗣兩造長子林岳學出生,原告於86年間解除郵局定存80萬元合約,與被告共同出資220 萬元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爾後,房貸由被告繳納,原告則負責家裡及子女大部分的支出及開銷。
而被告於88年間突向原告告知要前往高雄工作,此後被告即對家中事務不聞不問,逕自居住於高雄長達10年,致雙方感情疏離,漸行漸遠,縱使被告於98年間返回新北市居住並在北部工作,卻仍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夫妻形同陌路,足見原告單獨負擔照顧子女及家中長輩之責,且時間長達10年以上。
⒉原告雖於102 年搬離系爭房地,然此時兩造之子已在外地就學,其生活費、學費等支出,除由長子半工半讀負擔外,仍由原告單獨負擔直至長子成年、開始工作。
另102 年至105年期間,兩造之女林曉彤尚在高中就讀,原告除下班後會返回系爭房地打掃、照顧寵物,亦會做飯給兩造之女,105 年起兩造之女到外地就讀大學,期間亦是原告單獨負擔其生活費與學費。
反觀被告長期晚歸,被告辯稱其單獨照顧兩造子女,顯非事實。
又被告之母前來系爭房地居住時,亦是原告負責照顧,被告根本從未盡過照顧之責。
因此,被告除負擔貸款外,其餘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家庭成員的照顧、系爭房地之維護均由原告負擔,被告辯稱原告無貢獻,顯不可採,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以108 年2 月18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及被告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分別為995 萬4000元、55萬元,及被告婚後債務於基準日尚餘54萬8100元部分,均不爭執。
又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尚餘玉山銀行、郵局存款分別為2 萬7749元、5467元,及所有之全穎科技公司股票,價值18萬250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惟依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自106 年1月10日起每月數次,固定以跨行轉帳方式,將玉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匯出至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之第三人帳戶,而此應係原告為定存、購買基金、保單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支出,而原告僅稱此些款項係房屋租金、代友匯款、子女生活費、律師費用等,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原告之陳述顯非可採。
另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間另有固定之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足認原告有其他債權存在,此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原告於102 年間離家,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迄今,期間與被告毫無互動,子女扶養用及家庭開銷均全由被告一人負擔,又系爭房地無論頭期款或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及繳納,原告完全無支出任何款項,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解除郵局定存80萬元後與被告共同出資220 萬元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顯不實在。
故原告不僅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不及被告,對婚後財產之累積亦毫無貢獻,倘仍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故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3年1 月19日結婚。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8 年2 月18日在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1 號調解離婚成立。
㈢兩造同意以108 年2 月1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㈣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⒈玉山商業銀行存款:2萬7749元。
⒉郵局存款:5467 元。
⒊全穎科技供司股票,共計18025 股,價值為18萬250 元。
㈤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⒈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基準日價值為995 萬4000元。
⒉自用小客車1 輛,於基準日價值為55萬元。
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有54萬81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於分配基準日是否尚有其他定期存款、基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他金融商品及債權,而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㈡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情形,而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雖主張依據原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情形,推論原告尚有定期存款、基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財產,而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主張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究竟為何,僅是泛指原告應有上開婚後財產應予列計等語,難謂被告已有具體之主張。
⒉雖被告依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情形,主張原告有固定且例行性之交易金額,並盧列整理卷㈡第27至41頁附表一至八之各項交易金額之附表,然由該些附表內容觀之,不僅未能認定有何規律性支出之事實,亦未能由支出款項認定原告此類支出係為購買其他金融商品,或有定期存款情形,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尚有定期存款、金融商品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取原告各次交易之對象,欲由各次交易對象推論原告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然經玉山銀行之函覆,亦僅可得悉原告各次交易對象之帳戶分別為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見卷㈡第127 至128 頁),從而,由上開函覆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於分配基準日有何定期存款、金融商品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婚後財產甚明。
⒋另原告於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在106 年1 至107 年10月間,固定支出之8000元、7500元(不含轉帳手續費,下同)乃租金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1 份為佐;
另106 年2 月至107 年12月間支出之2500元、3000元則是代友人支付租賃車位之費用,並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為憑;
另受款帳戶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兩造之女林曉彤之帳戶,原告匯入款項係為支付林曉彤生活費,並提出林曉彤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照片資料各1 份為佐;
其餘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2 筆費用則是支付訴訟代理人之報酬,並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存摺封面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既均已陳明被告所謂各項固定支出之用途,且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被告雖再否認原告所提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仍未能具體主張原告究竟有何其他定期存款、金融商品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婚後財產,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憑佐,則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其他婚後財產等語,並非可採。
⒌又被告主張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自107 年1月10日起每月均有來自台北富邦銀行(後五碼84237 )匯入款項,足認原告婚後財產尚有債權等語,而原告就此即已陳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設者為原告友人韓莉珊,原告前曾借款予韓莉珊,故固定自台北富邦銀行之匯入款項即韓莉珊清償之借款,然韓莉珊業於107 年12月10日將借款清償完畢。
而查,經本院調取自107 年間自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明細,可見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107年8月20日、9月5日、9月15日及9月25日分別匯入3000元、16500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回函暨交易明細1份可稽(見卷㈠第118頁),除此之外,並未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再次匯入款項之紀錄;
本件再經台北富邦銀行回覆,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設者為韓莉珊,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函1份附卷可稽(見卷㈡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匯入款項者為友人韓莉珊,雖韓莉珊曾向原告借款,然已於107年12月10日前清償完畢之事實,並非虛妄,則原告主張於分配基準日108年2月18日並無債權可供分配屬實,是被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尚有債權可供分配等語,亦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免除或調整,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前述立法意旨所舉情形為例示非列舉),故如有前述各等情事,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⒉原告於102 間即遷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是兩造於102 年間即分居迄今等情,業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均為被告出資購買,且原告於102 年遷出後,不僅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度不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取得亦無貢獻等語。
然經查,兩造於83年1 月19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林岳學、林曉彤(分別為84年、87年生),則縱原告於102 年遷出住所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在此之前亦是照顧兩造之子女十餘年,況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2 年遷出住所後未能照顧子女,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實,反是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曾有匯款予兩造之女林曉彤之紀錄,是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對於教養子女未有貢獻等語,並非可採。
再者,系爭房地係於86年間即已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可稽,是兩造於83年間結婚後,84年間長子出生、86年購屋、87年長女出生,迄至102 年間原告遷出住所,則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並非短暫,難謂原告對於家務毫無貢獻。
況本件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未盡照顧子女義務或未從事家務之情事,實難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存在、增值及兩造長達25年之婚姻全無貢獻。
是被告主張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據,被告上抗辯並非可採。
六、是由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有21萬346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050萬4000元、所負債務為54萬8100元,是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487 萬1217元【計算式:〔(0000000 +550000-548100)-(27749 +5467+180250)〕÷2 】,是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487 萬12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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