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8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對於上訴人主張前揭時、地因過失致
-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
- 四、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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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上訴人 廖唯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及證據法則等,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貴族世家停車場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翁靜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46 元(工資1 萬2,526 元、零件8,420 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對於上訴人主張前揭時、地因過失致肇事乙節不爭執,但本件車禍已經與車主翁靜瑄代理人林耿立(即翁靜瑄之夫)和解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記載之和解立書人為訴外人陳建儒、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RAM-0288號,與本件車禍之當事人、系爭車輛A顯有未合。
然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逕為認定和解成立,而未就當事人、車牌號碼之不同而為證據之調查,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即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0日18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A,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貴族世家停車場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上訴人承保翁靜瑄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B受損,且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翁靜瑄修理費用共計2 萬946 元(工資1 萬2,526 元、零件8,4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B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車主翁靜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存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書認定系爭車輛B之車主翁靜瑄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翁靜瑄為本件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查:⒈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陳建儒、(乙方)空白。
肇事經過: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8時53分,甲方陳建儒駕駛RAM-0288,撞擊乙方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貴族世家餐館側邊停車場內自用車輛ACM-2366,致乙方車輛受損。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條件如下:一、由甲方賠償乙方:車輛損傷,精神賠償,代步費用共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整。
二、經考量甲方經濟狀況乙方同意和解金,甲方於民國○年○月○日支付現金兩萬三千元經乙方確認無誤,…,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肇事車輛與本件車禍之雙方當事人、系爭車輛A均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授權陳建儒就本件車禍進行和解,復未提出已給付和解金予翁靜瑄之相關證明,自難僅憑上開顯有瑕疵之系爭和解書認定系爭車輛B之車主翁靜瑄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達成和解。
是原審認被上訴人與翁靜瑄已成立和解一節,容有誤會。
⒉再查,被保險人翁靜瑄於107 年11月間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B所受損失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上訴人受理在案並依保險契約給付翁靜瑄修理費用共計2 萬946 元(工資1 萬2,526 元、零件8,420 元),且翁靜瑄並無私下與被上訴人和解,亦未收取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汽車理賠申請書、上訴人公司查訪保戶翁靜瑄之電子郵件、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小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見翁靜瑄就本件車禍僅有透過保險契約填補系爭車輛B所受損害一節甚明,是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B修理費用2 萬946 元予被保險人翁靜瑄,是其主張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翁靜瑄保險金額同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2 萬946 元,堪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5日,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946 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50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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