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小上,151,2020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葉依玲
被上訴人 徐新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562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第16條、民法第71條及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554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雖以書狀主張變更請求金額為29,204元本息,惟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且本件未據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仍為主張,然本院已不得再加審酌,是關於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逾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自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此有本院109 年1 月6日、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24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系爭租約期限屆滿終止後,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以下款項:⑴因系爭租約所衍生之訴訟,被上訴人支出訴訟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9,616 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因系爭租約造成稅額增加5,560 元(含地價稅928 元、房屋稅4,632 元),依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⑶冷氣維修費用7,350 元。

⑷租金遲延滯納金1,750 元。

⑸水費833 元、電費1,445 元,以上共計26,554元。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增加房屋稅額4,624 元、電費1,445 元,合計6,079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增加房屋稅額4,624 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均已告確定。

是上開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房屋稅條例等相關行政法規,房東出租房屋本來就應該要報「非自用」稅,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時因逃稅稅捐申報自用稅,增加稅額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是指「非自用稅」增加時由房客負擔,而不是指房東逃漏稅部分要由房客負擔。

又內政部91年1 月30日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復訂定「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5 點規定:「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與法律相牴觸部分無效。

故被上訴人增加之房屋稅額4,624 元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445 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於106 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違反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5 點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增加之房屋稅額4,624 元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間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租約應否適用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授權而制定公告,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以締約之一方為企業經營者,一方為消費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違反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5 點規定「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應屬無效等語。

然而,被上訴人並非企業經營者,故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約自無上述消費者保護法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餘地。

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就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對象雖曾解釋:「就承租人端而言,承租房屋之目的倘係作為銷售商品、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並非單純供自住使用,即無『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有該處105 年5 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65274號函可按。

惟本件被上訴人乃係經其子即房屋所有人徐偉晉之授權而出租系爭房屋,依其所述本次係其第一次出租,且非以租金收入維生,是難認已有反覆實施出租行為並以出租為業,至上訴人雖指稱系爭房屋之前即有出租予前屋主等語,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先前係由其子徐偉晉自行處理,對上情並不了解等語,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反覆實施出租行為,並以出租為業之情,尚無從遽予認定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是系爭租約實無適用內政部所定「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餘地。

2.又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規定:「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

而參諸立法理由,所謂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如出租人非為企業經營者,或承租人為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之情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然考量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權益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目的,允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非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定明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內政部因而訂定非具租賃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並於不得約定事項第4 點規定:「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及費用,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惟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係於106 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107 年6 月27日施行,依同條例第40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而系爭租約係兩造於106 年10月24日簽訂,租賃期間至107 年10月31日屆滿,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尚無從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規定,自亦無適用上開內政部所定「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餘地。

3.是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亦不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違反「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5 點之規定,該約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租約而增加之房屋稅額4,624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電費1,445元,是否可採?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而增加房屋稅額4,632 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所增加之稅額4,632 元云云(按,原審僅判准4,624 元,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逾4,624 元部分,自非本院審酌範圍)。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19條載有前揭約定,並不爭執,又本件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亦不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而依該條約定文義可知,倘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應繳納之房屋稅較未出租前之房屋稅有所增加時,則上訴人應負擔二者間之差額。

準此,自應以被上訴人本身因系爭租賃關係致所繳納之房屋稅稅額增加,始得請求上訴人就增加之稅額給付之。

2.復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

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乃為房屋所有人,則倘若出租人非房屋所有人,自無繳納該租賃房屋之房屋稅可言。

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房屋出租增加房屋稅額,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107 年87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

然觀諸上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徐偉晉」,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係其子徐偉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本身無需繳納該租賃房屋之房屋稅,自亦無所謂因系爭租賃關係而增加之房屋稅稅額可言。

且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交予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為坊間制式打印者,是該契約內各條款,未必與個案租賃情形相符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應負擔之房屋稅,兩造復未另行約定由上訴人負擔非屬出租人之第三人即房屋所有人所增加繳納之房屋稅稅額,是被上訴人逕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即房屋所有人因系爭租約增加之房屋稅稅額,自屬無據。

況上開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乃記載「本稅/ 財務罰鍰4,014 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602 元」、「執行必要費用8 元」、「應繳金額合計4,624 元」等內容,其中關於「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602 元」、「執行必要費用8 元」,乃係房屋所有人徐偉晉因未依限依規定申報房屋稅,而遭稅捐機關加徵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合計610 元,核非屬房屋稅之一部分,本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3.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租約而增加之房屋稅額4,624 元,並無理由,又兩造對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賃期間之電費1,445 元(參原審判決理由要領欄四、㈤所載,原審判決第6 頁第25行誤繕為1,455 元,應逕予更正),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10月繳費憑證可按(見原審卷第139 頁),且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部分,已告確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得請求電費1,445 元,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 即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50元,其餘2,450 元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