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小上,17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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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李紫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3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將其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且原審亦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上訴人無從為正常程序上之辯護,嚴重侵害上訴人攻擊防禦權利,顯有重大違法: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提出起訴狀並檢附4 張照片,又於108 年8 月13日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並檢附「附件一」起訴事實理由及「附件二」照片與臉書內容,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僅收到起訴狀2 頁,並未曾收到起訴狀檢附之4 張照片,更未收到系爭陳報狀及其檢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以致上訴人僅能從起訴狀所陳述出遊照片等內容推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 張照片,甚而本件唯一一次開庭僅提示「附件二」照片與臉書內容,漏未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收到系爭陳報狀或「附件一」,更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竟於書狀謊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忠和有十指交扣等不實情況,無從答辯,原審法官強勢作風一次草率結案,造成突襲性裁判,顯已重大侵害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權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規定、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規定,顯有重大違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且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提出新防禦方法。

㈡原判決以「十指交扣」照片、「互勾手臂」照片、「半個愛心」照片、「相同服裝」照片、臉書「真( 珍) 的很好吃」留言、「枕頭山」留言等情事,認定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劉忠和之婚姻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重大違誤:⒈關於「十指交扣」照片部分:上訴人從來沒有與劉忠和十指交扣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係於104 年1 月23日時有8個人共同去爬清水斷崖,大家共同拍攝多次團體照,被上訴人所提供僅為其中一張團體照,觀察其他所有團體照,上訴人與劉忠和均未站在一起,就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照片並將其放大且以彩色列印,即可清楚看出所謂的十指交扣僅為「上訴人自己的左手」,而劉忠和之右手是放在後面攔杆上,上訴人的手根本沒有與劉忠和牽手、更無十指交扣,且劉忠和亦未與被上訴人之手臂接觸,故得清楚證實上訴人與劉忠和並無十指交扣之情事,被上訴人蓄意混淆事實,行為惡劣。

⒉關於臉書「真(珍)的很好吃」留言部分:劉忠和於104 年1 月17曰留言時檢附照片係上訴人嘴巴已經塞滿食物之情況下,卻仍繼續夾菜之照片,故劉忠和係嘲笑上訴人很貪吃的意思,其所稱「真(珍)的很好吃」係指「陳慧珍真的很貪吃」的意思,與兩人是否有交往等情事完全無關,原判決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⒊關於臉書「枕頭山」留言部分:該次係劉忠和稱:「大家要再加油!加油啊!不然下次都找不出有什麼山帶你們爬哩!」,上訴人始回說:「我們不是還有枕頭山?下次山頂煮泡麵可以加青菜跟貢丸嗎?」,劉忠和:「當然可以還可以加碼雞蛋跟蔥花」,而枕頭山確實係為臺灣山嶺之名稱,此於新北三芝區、宜蘭縣圓山鄉、桃園市復興區等均有「枕頭山」,且討論係指「團體」,劉忠和稱:「大家、你們」、陳慧珍亦公開表示「我們」均指團體而言,故本次留言僅為討論團體後續爬山選擇,且枕頭山本為臺灣固有之山嶺,並討論爬山後吃飯選擇之方式,與兩人交往、破壞婚姻等情事無關,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

⒋關於「穿相同登山裝」、「勾手臂拍照」、「拍照愛心手勢」部分:該次係於105 年3 月12日至3 月14日之團體雪山行,3 天2 夜行程、參加人員也高達16人,因登山裝備衣服款式本即較少,而其中一天上訴人與劉忠和恰巧係為同款式之登山裝,兩人乃一時好玩下為拍照並擺出流行手勢、愛心等,僅為兩人交情佳之表示,然兩人僅為比一般朋友交情佳,無任何曖昧關係,此亦得參見歷次團體照上訴人與劉忠和甚至連站在一起都沒有,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亦為當時一同參加之山友,均得清楚證實上訴人與劉忠和間互動並沒有任何曖昧、交往關係,更無可能破壞婚姻且情節重大,況且上訴人與劉忠和從來沒有單獨出遊過,故該等照片僅為一般團體常見流行拍照手勢,且觀察上訴人與劉忠和間於其他所有團體照片均相距甚遠,更得清楚證實上訴人與劉忠和間並無曖昧或交往關係,更無破壞婚姻情節重大等情事,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

⒌況被上訴人所援用照片及訊息均為104 年、105 年期間之照片及訊息,而被上訴人與劉忠和均為臉書之好友,且劉忠和之狀態均為公開,非好友亦得輕易觀看其照片及文章,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前開照片及訊息,卻於嗣後因與劉忠和吵架而遷怒誣陷上訴人,本件早已逾越2 年侵權行為時效,此亦得傳喚劉忠和為證人證實。

㈢原判決僅以照片表象即稱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情節重大,卻又以一同爬山之山友僅看到「互動表像」無法證實兩人是否逾越社交關係而認為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其判決理顯自相矛盾,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均未回應而未登載於判決理項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大違法: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提出何等照片、留言、尤其宣稱有「十指交扣」等照片及訊息等,並不知悉也未經原審闡明告知,以致上訴人無從辯論,已重大侵害上訴人之辯論權而有重大違法。

⒉原判決既然自始至終僅片面觀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表象照片」而為判斷,卻不予傳喚當時一同參與雪山3天2夜之親見親聞山友作為證人,反而稱該等證人僅看到「表象」,無法知悉上訴人與劉忠和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而不予傳喚,其判決理由顯有判決矛盾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⒊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勾臂拍照係為常見拍照手勢及一般社交禮儀,而枕頭山亦確有其山等事實,卻未見原判決就此為任何載明「不足為採」之理由,僅通篇載明被上訴人所述如何可採,卻漏未載明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如何「不足為採」,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重大違法,為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2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重大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先後於108 年8 月19日、同年10月7 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有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65頁);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於108 年10月28日委任陳郁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答辯狀就原告所提出之第1 至3 張照片及上述臉書關於「枕頭山」之留言等等上訴人指訴之內容進行答辯;

陳郁婷律師再於108 年10月31日複委任蘇育鉉律師於原審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有委任狀2 紙、本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報到1 紙及上訴人之答辯狀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1、87至126 頁)。

而依原審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即原告)已當庭陳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之複代理人並當庭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臉書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有超越一般通念所難容忍之男女關係而達情節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承辦法官復提示相關證據請兩造陳述意見,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重大違法,洵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十指交扣」照片、「互勾手臂」照片、「半個愛心」照片、「相同服裝」照片、臉書「真( 珍)的很好吃」留言、「枕頭山」留言等情事,認定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劉忠和之婚姻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重大違誤;

原判決僅以照片表象即稱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情節重大,卻又以一同爬山之山友僅看到「互動表像」無法證實兩人是否逾越社交關係而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其判決理顯自相矛盾;

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均未回應而未登載於判決理項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大違法,並另為時效抗辯及提出照片、臉書留言內容及聲請傳喚證人劉忠和等情,均與法不合: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上述照片及臉書留言,認定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劉忠和之婚姻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此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就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應調查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均未回應而未登載於判決理項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大違法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亦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為時效抗辯,並提出照片、臉書留言內容及聲請傳喚證人劉忠和,核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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