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小上,172,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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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72號
附帶上訴人 李紫妤

附帶被上訴人 陳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3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附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附帶被上訴人陳慧珍不知收斂,仍不斷邀約伊配偶即訴外人劉忠和出遊,致伊身心煎熬,情何以堪。

伊於民國108 年3 月底發現陳慧珍與劉忠和有多次出遊及曖昧情形後,勸說無效之下,於108 年8 月7日向陳慧珍任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訴,希望銀行能加以規勸及約束。

陳慧珍於原審判決後,竟心生不滿,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

陳慧珍非但毫無悔意,仍不斷破壞他人幸福家庭,致使伊家庭難以維繫,每日以淚洗面,夜不成眠,極度憂鬱,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慰撫金等語。

二、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

另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

次按,小額程序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則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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