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建,10,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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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其承攬被告所承造之「弘春開發板橋919等地號都更案新建
  5. (二)其於106年2月24日,檢附第1期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價單
  6. (三)依雙方間往來之函文,得確認雙方對第1筆追加款項部份應
  7. (四)其自106年1月完工、交付後即陸續與被告溝通,請求被告支
  8. (五)本件追加工程雖各別係於103年至105年間提出「報價」,然
  9. (六)承上,無論依民法承攬之規定或雙方間之工程合約第9條、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全部完工,並於105年2月4日取得使
  12. (二)依系爭合約第9條11項約定「工程施工中如發生甲方(即被告
  13.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14. (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
  15. (五)承上,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16. 三、不爭執事項:
  17.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承造、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二)系爭建案已全部完工,並於105年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被告之徐茂豐主任代表該公司,且在該公司林傳斌經理協同
  21.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期追加工程款1,404,157元,是
  22.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2期追加工程款1,523,313元,是
  23. (四)被告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之約定,辯以原告不得請求第2
  24.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2期追加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
  25. (六)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下列瑕疵,為減少報酬之抵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
  27.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如主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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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弘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祐福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承攬被告所承造之「弘春開發板橋919等地號都更案新建工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消防等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1年12月間簽署被告提供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該合約中約定施工過程中被告若有追加工程時,其需施作,不得異議。

嗣實際施工過程中,被告確實陸續指示其多項追加工程,其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之規定分別逐項報價及施作,並於106年1月就追加工程全部完工。

其將完工乙事通知被告、交付工程後,請求被告付款,被告竟置之不理。

而本件追加款共有2期,經其結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4,157元(含稅,以下均同)及1,523,313元,總計被告目前至少尚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共2,927,470元之追加工程款。

(二)其於106年2月24日,檢附第1期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價單、發票,函知被告就第1期追加工程應盡速付款,被告於同年3月7日回覆「追加帳數量仍在核對中,請貴公司儘速派人協助解說」後,退回第1期估價單及發票。

雙方經過溝通、說明後,於106年7月28日在系爭工地之業主工務所1樓,由其公司之黃志浩副理與被告公司之徐茂豐主任,就第1期之追加款項之項目達成合意,且為促使被告給付,其更同意就當中部份款項給予85折之優待,雙方並協議後續會再擇期就其餘追加款之部份協商。

嗣因原證4之附表經其公司會計複核後,發覺被告記載之原始金額有誤,是其再次向被告更正(即原證4上以紅筆註記之處),經被告確認同意後之第1期追加款為1,404,157元,其便於同年10月24日再次寄出第1期計價單及發票予被告,惟被告於同年11月9日表示金額應為「1,371,051元」,非其所請求之「1,404,157元」而將計價單及發票退回。

期間經雙方多次溝通,被告仍堅持金額有誤,拒不給付。

為求被告給付,其無奈之下始以106年11月17日函復被告同意「依1,371,051元請領此筆款項,差額部份33,107元(含稅)請貴公司以開立折讓單方式辦理」,並重新製作第1期工程計價單、發票後,第3度寄送予被告,同時告知第2期追加款亦會陸續向其請求。

(三)依雙方間往來之函文,得確認雙方對第1筆追加款項部份應無爭執。

至如附表二所示共10項之第2筆追加款,說明如下:1.就「浴室排煙罩及熱水器強制排氣追加工程」部份,相關明細包含「魚眼罩含4吋鋁製風管」等材料及安裝工資,於附表1之細目表編號1-2有清楚列明;

此係被告原先設計不當,後續就排煙部份所為之追加工程,非工程之變更,共計29,995元。

2.3FA5戶及B1戶之前露台水龍頭位移追加工程,係因露台之女兒牆材質係石材,原工程中所設置之水龍頭需另尋適當處所,而按業主之要求,另於柱上設置,細項含打鑿及配管之工資及相關材料、管理費、稅金共計13,716元。

3.電梯廳排煙室增設燈具動作感應出線口共115處,此非原工程約定,當中細項含材料及配管工資,及施工期間之管理費、稅金共計193,566元。

4.增加自然排煙窗螺桿及五金配件烤漆,費用共計58,154元。

5.追加消防送水口面版,包含面版及施工期間之管理費、稅金等共計28,623元。

6.梯間排煙閘門開口部份之追加工程共36處,包含打鑿、粉刷、油漆批土及施工期間之管理費、稅金共計106,433元。

7.配合消防設備檢查,增加消防、撒水及泡沫感知系統,此非原工程約定,當中細項包含眾多材料、器材及建置系統之工資共計763,379元。

8.各戶廚房增設電信出線口共計150戶,當中細項含材料及工資、施工期間之管理費、稅金共計90,523元。

9.增加PD盤電源迴路,當中細項包含眾多材料、器材及組配工資,及施工期間之管理費、稅金共計75,144元。

10.揚水盤增設緩啟動裝置,當中細項包含眾多材料、器材、組配工資,及施工期間之管理費、稅金共計163,780元。

(四)其自106年1月完工、交付後即陸續與被告溝通,請求被告支付追加之工程款,惟被告告卻始終飾詞拒付,並一再要求其履行原所無之義務作為付款條件,如要求其未收到款項前即應開立結案證明,甚且不許其就第2期追加款為請求,復於106年12月12日來函表示,其應「提出追加款全部結清切結書」,並表示除第1筆追加款外,第2筆追加款係「為達系統功能周全而變更施工計畫所衍生之費用」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至被告辯稱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追加減帳申請」,早於施工前、施工過程中即已為之,並提出有原告最初於工程期間中之發文簽收單及工程聯絡單(第43號、第58號、第60號、第62號)為證,惟發文簽收單上均有經被告之負責人員簽名,可確認相關工程聯絡單均有經被告之人員簽收,是本件事後雙方間之請款協商,係因被告反悔,對於原訂金額發生爭執而衍生,實係「追加減帳之『確認』」性質,與被告所主張之「追加減帳申請」無涉,被告自無依工程合約第9條第11項主張其「未提出申請」,而認定係「自願無償施工論」之可能。

(五)本件追加工程雖各別係於103年至105年間提出「報價」,然工程非報價後即立刻完工,且相關工程均有其配套之工程設計,其首次提交被告驗收之日期係106年2月下旬,惟於106年2月下旬其提交驗收之時,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數度要求其調整,刻意拖延驗收進度,因驗收未完成,其亦遲遲無法進行工程之交付,直至106年9月真正完成驗收交付前,其公司之人員均持續在被告工地進行修繕等工程。

且於106年5月間,其及營造廠商依約將公設部份交由被告及管理委員會委外尋求第三方公正單位SGS檢測,第1次驗收檢測為106年5月22日至24日間,因同年6月14日之檢測結果報告中有列出缺失單,是被告及管理委員會便要求其修繕完成後擇期複驗,並表示既有缺失,複驗費用應由其支出。

其乃於修繕完成後請求SGS單位為第2次複驗並檢測合格,故正式完成驗收之日期為106年8月24日,確認工程無缺失後,其遂依雙方之約定於106年9月15日完成工程交付,並開立自106年10月1日起算2年之保固書。

本件既於106年9月13日確定驗收合格,9月15日完成工程交付,時效即應自106年9月15日起算,其若於108年9月15日前提起訴訟,均仍尚在2年之請求權時效內。

(六)承上,無論依民法承攬之規定或雙方間之工程合約第9條、第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對於此2筆追加款項,於106年1月其完工、交付之當下,即有支付之義務,其依被告之指示完成追加工程並交付後,被告自應給付追加之工程款2,927,47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2,92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全部完工,並於105年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而伊公司之徐茂豐主任代表公司,並在該公司之林傳斌經理之協同下,於106年7月28日與代表原告之黃志浩副理,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進行結算,並於結算後簽署結算書。

而該次結算係就系爭工程全部之追加減工項進行結算,並無原告所稱追加款分1、2期之情形,且結算之結果,系爭工程追加之工項金額為3,418,685元,追減之工項金額為2,291,160元,二者相減之後,追加之工程金額為1,127,525元,因黃志浩副理認為徐茂豐主任追減之工項單價過高,經協商後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371,051元。

詎原告竟擅自將追加之工項逕行分成2期,除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1,404,158元外,尚額外向伊請求其餘追加款項1,659,552元。

(二)依系爭合約第9條11項約定「工程施工中如發生甲方(即被告)變更所生之追加減帳時,乙方(即原告)應於情事發生7日內以書面辦理追加減帳申請,乙方逾期未提出,則加帳以乙方自願無償施工論;

減帳則由甲方逕行估算認定扣減。」

,原告所稱之第2期之10個追加工項,除已經兩造結算完畢不得再為請求外,縱使另有其他追加工項,原告未於追加7日內以書面辦理追加申請,依前開工程合約之約定,追加之工程視為乙方自願無償施工論,原告已不得請求追加其他工程款項。

況原告請求之第2期共10個工項之追加款,並無理由:1.關於浴室排煙罩及熱水器強制排氣工程部分,兩造在工程合約議價簽約前,已約定施工方案共13工項,附於工程合約中,其中第4項明定出風口用防颱型(當層排放),而依據圖說,當層排放應該每個衛浴設備設1個魚眼罩,系爭建案衛浴設備共有320個,魚眼罩的數量應為320只,原告實際施做的數量僅為240只,未施做80只,以單價每只560元計算,應追減44,800元工程款,原告竟請求追加工程款29,995元,顯無理由。

2.有關3FA5戶及B1戶之前露臺水龍頭移位工程,係因原告施工困難,而向伊要求准許移位,非伊要求原告移位,無將此部分工程款13,716元,列為追加款之理。

3.關於電梯廳排煙室增設自動感應燈具部分,此項工程因伊已在電梯廳裝設出口標示燈,亮度已經足以照明,無須再行裝設自動感應器燈具,而停止自動感應器之施作,原告並未施做自動感應器,僅施作25至30公分之埋管,且雙方已於106年7月28日結算時,同意將此部分於門鈴追減工項中扣抵。

4.自然排煙窗螺桿及五金配件烤漆部分,於合約材料送審時,伊即要求商品須配合鋁窗顏色,此乃原告依合約必須配合之義務,故此為原告依合約約定應配合伊選色所致,並非伊要求更改顏色,無追加工程之問題。

5.消防送水口面板部分,依約定施工方案第3項明定「開關箱要整合」,消防送水口面板自應依約定整合在一起,此為原告依合約所應盡之義務,亦無追加工程之問題。

6.梯間排煙閘門開口部分,原告為水電、機電專業廠商,關於梯間排煙閘門開口之位置、尺寸,應由原告依工地現場狀況,與其下包及營造公司協商決定之,此為原告依合約圖說應施做之工程項目,非伊設計不當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必須打鑿、粉刷、油漆、批土等共36處,而要求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106,433元,亦無理由。

7.配合消防設備檢查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有義務完成消防檢查合格並協助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系爭建案經新北市消防局104年6月15日新北消預字第1041037795號函,查驗結果尚有多項不符合消防規定,原告有修繕之義務,為了通過消防設備檢查須增加的消防灑水及泡沫感知系統,此係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項目,伊並未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8.追加各戶廚房增設電信出線口,共計150戶,工程款90,523元部分,兩造在結算時,已合意由第3項門鈴追減工項之工程款中扣抵。

此部分經扣抵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9.PD盤電源回路部分,系爭合約水電圖E-11頁PD盤單線圖已有繪製,伊並無追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6項之約定,被告有按圖施作之義務,且工程估價單八即已載明雨水回收處理設備系統工程機械設備,共有15細項工程,原告依約有施做之義務,並無工程追加問題。

10.揚水盤增設緩啟動裝置部分,此工程項目在工程合約水電圖W-2及W-5兩頁給水系統昇位圖中,已明白標示揚水泵浦須有緩啟動裝置,原告有依圖說施做之義務,不屬於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其施作時間多在103年至105年間,此有附表2之「第二期追加工程款項估價單」所載之日期可佐,是以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481,297元,並以減少報酬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項目與金額如下:1.五樓消防中繼機房馬達,遭原告調換,應扣款420,000元。

2.系爭工程之火警自動警報系統設備工程、緊急廣播系統設備工程、排煙系統設備工程,須使用CNS2607管,原告卻使用CNS2606管甚至使用塑膠管,應扣款558,147元。

3.外牆燈光-燈光控制不符合約規範,應扣款363,000元。

4.門鈴追減:原告依係爭合約應施作門鈴,但並未施作,伊本應追減,惟因雙方已於106年7月28日結算時,同意由附表二之第3項及第8項工程款扣抵,惟原告否認有扣抵之約定,為此原告應返還未施作門鈴之工程款140,150元。

(五)承上,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承造、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1年12月間簽署系爭合約。

(二)系爭建案已全部完工,並於105年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徐茂豐主任代表該公司,且在該公司林傳斌經理協同下,於106年7月28日與代表原告之黃志浩副理,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進行結算,於結算後分別在被告以電腦所製作之3張「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原因說明)」(下稱工程估價單)之下方以手寫之方式記載「上述項目依$1,469,822(含稅)計價」(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述追加項目元國水電工程願以8.5折計價:$1,948,863(含稅)」(見本院卷二第77頁)、「依上述項目減帳金額追減$-2,291,160(含稅)」(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等文字,並分別由徐茂豐、黃志浩在上開記載之文字後方簽名。

嗣黃志浩回公司核對後發現部分金額與系爭合約上之單價不符,而將不符部分修正為系爭合約上之單價,並以紅色之字體標註。

此有原告提出之有標註紅色字體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及證人徐茂豐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見卷二第75至79頁),及證人徐茂豐、黃志浩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9頁、9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期追加工程款1,404,157元,是否有理?1.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原證4(其上有標註紅色字體)及證人徐茂豐提出之3張工程估價單,兩造於106年7月28日之結算結果,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於表格下方,業如前述,而依該3張工程估價單下方所記載之內容及金額分別為:追加1,469,822元、追加1,948,863元、追減2,291,160元,可知當天追加工程款之結算結果為1,127,525元(計算式:1,469,822+1,948,863-2,291,160=1,127,525元)。

惟原告主張因上開3張工程估價單上之記載之金額與系爭合約之單價不符,經核對後正確之金額應為其以紅色字體所標註之金額,分別為:追加1,425,970元、追加1,948,879元、追減1,970,691元,故追加工程款之結算結果應為1,404,158元(計算式:1,425,970+1,948,879-1,970,691=1,404,158元),故檢附相關單據、統一發票等發函向被告請款1,404,158元,經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弘字第106110901號函覆:「貴公司於10月24日寄至本公司請款明細及發票有誤。

當即與貴公司黃副理確認金額含稅為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壹元正,……。」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等內容,而原告亦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元字第106111701號函覆:「……,依106年11月7日之請款明細金額為$1,404,158元(如附件工程計價單等)及貴公司與本公司黃副理確認後金額為$1,371,051元,本公司同意依$1,371,051元請領此筆款項,差額部份$33,107元請貴公司以開立折讓單方式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等語,足見兩造最後同意以1,371,051元為追加工程款之金額。

2.承上,原告起訴主張就第1期追加款部分,於請款過程中經雙方以函文往來協調後,同意以1,371,051元為最後確認之金額,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仍應給付1,404,157元(依原告所提原證6之函文、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金額均為1,404,158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逾1,371,051元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2期追加工程款1,523,313元,是否有理?1.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4及證人徐茂豐提出之3張工程估價單,其上不論是係電腦打字或係手寫之文字,均無將追加工程款區分為第1期、第2期之文字,是原告主張造就上開3張工程估價單進行結算所得之金額係屬第1期之追加工程款,尚難認有據。

2.依原告所提附表一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上關於第二批次待開發票之項目之記載,分別為「編號1-2/日期:106.1.6/工程名稱:浴室排煙罩及熱水器強制排氣追加工程/29,995」、「編號7/日期:103.11.7/工程名稱:A5及B1前露台水龍頭位移追加/13,716」、「編號11/日期:105.3.14/工程名稱:增設燈具動作感應器出線口/193,566」、「編號18/日期:104.2.12/工程名稱:弘春919新建案(自然排煙窗桿及五金烤漆追加工程)/58,154」、「編號23/日期:104.4.9/工程名稱:建物西側消防送水口面板訂製/28,623」、「編號25/日期:104.6.8/工程名稱:弘春919新建案-樓梯管道間排煙閘門開口調整/106,433」、「編號28/日期:104.7.9/工程名稱:弘春919新建案-消防設備增加/763,379」、「編號35/日期:104.7.23/工程名稱:弘春919新建案-各戶廚房預留電信出線口/90,523」、「編號39/日期:105.6.16 /工程名稱:弘春919新建案-PD盤迴路增加報價/75,144」、「編號49/日期:105.7.27/工程名稱:弘春919新建案-揚水盤增設緩啟動裝置/163,780」等內容,可知上開原告主張屬第2期追加工程款部分之工程,施工日期於104年、105年及106年均有之,其中最晚之日期為106年1月6日之浴室排煙罩及熱水器強制排氣追加工程。

3.觀諸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元字第106022401號函知被告之主旨為:「工程追加減工程請款計價乙事」、說明為:「本公承攬貴公司板橋區文化段919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追加工程已完成,……。」

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原告向被告請求就追加減工程請款計價之時間,係在其所主張屬於第2期追加工程之浴室排煙罩及熱水器強制排氣追加工程之日期106年1月6日之後,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8日就追加工程款進行之結算,並不包括上開附表一工程估價單上關於第二批次待開發票之項目(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項目),難認可採。

且經比對上開函文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與起訴狀附表一之記載,其中關於編號1-2、7、11、18、23、25、28、35、39、49之項目內容均相同,亦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項目與金額等內容均相同,而上開函文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上就上開各編號之工程,在「進度追蹤」欄部分亦均明確記載「已施作完成」,顯見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前已完成其所主張之第2期追加工程款之所有項目,始檢附相關單據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包含其所主張之第2期追加工程款之全部追加工程費用。

4.工程之承包商在已完成全部追加工程項目而向業主請款,雙方於進行追加工程之議價與結算時,依常情當會將所有追加工程項目一併進行議價與結算,以確定追加工程款最後應結算之總金額為多少,無再將已完成之追加工程項目分為數期請求之理。

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24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項目即已包含原告主張之第2期追加工程項目,則兩造嗣於106年7月28日進行追加工程議價與結算時,理當亦會針對原告主張之第2期追加工程項目進行議價與結算。

故被告辯稱兩造於106年7月28日進行追加工程議價與結算時,已就系爭工程全部之追加減工項進行結算,無原告所稱追加款分1、2期之問題等語,尚非無據。

至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28日進行結算時,該公司之黃志浩副理確有向被告公司之徐茂豐主任表示,就起訴狀附表二所列工程項目會再行討論,且證人黃志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況證人徐茂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附表二之內容在協調之過程中有討論,因該公司認為不合理,故未列入106年7月28日之結算之工程估價單中,此原告公司之黃志浩副理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實難認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變態事實舉證已足。

5.綜上,兩造於106年7月28日之結算金額既已包含原告主張之第2期追加工程款1,523,313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第2期追加工程款1,523,313元,難認有據。

(四)被告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之約定,辯以原告不得請求第2期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雖約定:「工程施工中如發生甲方(即被告)變更所生之追加減帳時,乙方(即被告)應於情事發生七日內以書面辦理追加減帳申請,乙方逾期未提出,則加帳以乙方自願無償施工論;

減帳則由甲方逕行估算認定扣減。

」(見本院卷一第76頁)。

然該合約第3條第1項亦約定:「甲乙雙方應基於平等誠信互惠之原則履行本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且觀諸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對於被告有減帳之情形時,並無需以書面通知原告,已難認雙方就此請求追加減帳之約定,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

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之約定,原告違反時,則加帳以自願無償施工論,惟被告於減帳時,因無需於一定時間內以書面通知原告,故得隨時為減帳之估算,足見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之約定,與該合約第3條第1項之「雙方應基於平等誠信互惠之原則履行本合約」之約定相違,故被告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之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第2期追加工程款,尚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2期追加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1.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須自全部竣工正式公設點交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2年。」

(見本院卷一第84頁);

第24條第7項則約定:「保留款10%付款方式,於點交50戶完成時支付保留款1%,於點交合計100戶時支付保留款1%,於點交合計150戶完成時支付保留款1%;

公設點交完成後,支付保留款3%,其餘4%轉為保固保證金,並退還履約保證金本票。」

(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可知系爭工程係自正式公設點交驗收合格次日起算保固期,而保留款係自公設點交完成後,原告始得請領全部保留款(其中4%轉為保固保證金),是原告必須等到公設點交完成後,始得請求全部工程報酬,故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公設點交完成之次日起算。

2.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之品質報告書,就公共設施第2次複驗之查證紀錄、缺失項目及改善建議等,經核對內容正確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且原告亦提出系爭工程已於106年9月15日完成點交程序之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足認系爭合約所約定公設點交完成日應為106年9月15日,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9月16日起算,而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9頁),尚未逾2年,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期間。

(六)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下列瑕疵,為減少報酬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1.五樓消防中繼機房馬達部分:被告以5樓消防中繼機房應安裝380V電壓之馬達,原告前所安裝之馬達係220V電壓,致無法測試而由原告進行更換,然原告更換後之馬達銘牌遭更換,且未提出更換後馬達之流水測試報告及原廠新品證明,認原告違反系爭合約內附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中第3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有承攬瑕疵而得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具切結書人(即原告)並保證如有違背上開規約時,無論何時被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將應領款項歸由貴公司(即被告)沒收」,得扣款420,000元。

原告則以其發現上開馬達有電壓不符之情形後,即請廠商協助更換等語,認被告為減少報酬主張係屬無據。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其第3項係約定「保證所交付物品品質合格或承辦工程絕無偷工減料或浪費材料等情事。」

,而依證人徐茂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告公司後來裝的380V馬達是可以使用,是符合原來合約的要求」(見本院卷二第51頁)、「(問:關於馬達部分如果消防單位檢測沒有過,是否有辦法取得使用執照?)沒有。」

等語,可知上開安裝之馬達品質係屬合格,否則無法通過消防檢測,是被告以此為據主張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扣款,尚非有據。

2.火警自動警報系統設備工程、緊急廣播系統設備工程、排煙系統設備工程等工項,原告未依合約使用2607管施作部分:被告以原告就上開工程未依約使用2607管施作,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項約定,其得依系爭切結書主張扣款共558,147元。

原告則以此部分因廠商已無生產2607管,已向被告報告並取得被告同意,且已辦理追加減帳等語,認被告此部分減少報酬主張亦屬無據。

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工程名稱:EMT2607減帳乙事、估價日期:104年2月25日」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其上之附註欄明確記載「合約廠牌美亞、高興昌無生產2607」等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2月25日已就因無廠商生產2607管,而更換施工材料乙事與被告進行減帳,是被告就此部分材料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不符乙節,於104年2月間即已知悉,其若不同意更換材料,依常情應會立即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惟被告並未舉證其就此曾向原告為不同意更換上開施工材料之表示,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材料之更換,兩造已達成合意乙節,應屬有據。

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得依系爭切結書為扣款,並無理由。

3.外牆燈光部分:被告以原告就外牆燈光控制之施作不符合約規範為由,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予扣除。

惟被告雖於民事答辯(三)狀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為此主張,然並未提出其就此部分工程款得逕予扣款之依據,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4.門鈴追減部分: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門鈴本應辦理追減,故兩造已於106年7月28日結算時,同意由附表二第3項、第8項工程款為扣抵,因原告否認此部分款項已於106年7月28日進行結算,而主張原告應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

本件兩造已於106年7月28日就全部追加工程款進行結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工程款既經扣抵,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7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項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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