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建,10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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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4. 二、原告方面:
  5. ㈠、被告因承攬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小(下稱義學國小)科技樓
  6. ㈡、併聲明:
  7. 三、被告方面:
  8. ㈠、被告因原告無法遵期出貨,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9. ㈡、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而另行施作臨時教室所生費用、逾期違
  10. ㈢、併聲明:
  1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2.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訂金887,25
  13.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4.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15.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16. ㈥、再者,縱使認原告未遵期於107年9月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17. ⑴、揆諸被告與業主義學國小間所簽訂之契約(見本院卷被證九
  18. ⑵、但參酌義學國小於109年3月10日以新北泰義小總字第1098
  19. ⑴、被告固提出前開工程估價單、銷貨單及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
  20. ⑵、然觀諸被告與義學國小間所簽立之契約(見本院卷被證九及
  21. ㈦、因此,被告以原告遲延交付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9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24.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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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705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5,902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7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因承攬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小(下稱義學國小)科技樓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義學國小工程),而就鋁門窗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本約定之施作範圍為第1 ~5 樓及停車場之鋁門窗安裝,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36,250 元(含稅),被告並已給付訂金887,250 元。

惟被告直至同年7 月30日方將系爭契約用印寄回予原告,且於同日方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所需之色號,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方能予以備料、烤漆以便安裝,此所需之工作日近1 個月,原告即於備貨完成後立即在8 月25日為門窗裁切製作,以便進場安裝,詎料被告竟於同年8 月2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僅需施作第1 、2 、5 樓工程,第3 、4 樓無需原告施作,並於同年8 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為不傷雙方和氣,就被告此之無理解除部分合約亦不加爭執,並於8 月28日進場安裝2 樓鋁門窗工程,並於107 年9 月10日左右即完成第1 、2 、5 樓工程,並就未施作之部分自原價款中予以扣除,於107 年9 月20日計算明細,加減帳後出具發票先後向被告請領2 、2 、3 期款項共計920,810 元,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出具之發票後,亦未表示異議而逕於收受並未退還,惟卻仍遲不付款。

原告因聽聞被告所承攬之義學國小工程經業主義學國小驗收完畢,故除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前未給付之工程款920,810 元及尾款200,895 元,合計1,121,705 元外,並於同年12月12日再發函催討,然被告仍拒不給付。

原告已依約完成施作,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21,750 元。

㈡、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因原告無法遵期出貨,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在終止契約時,因義學國小於107 年8 月28日已開學,要求被告應施作臨時教室,倘若原告遵期交付標的,則被告無需另行施作臨時教室費用269,052 元、白板費用56,700元、玻璃安裝工資28,000元與鋁窗風雨測試費用142,590 元。

又因原告無履約能力而遲延交付標的導致被告受義學國小扣罰227,402 元。

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上開269,052 元、56,700元、28,000元、142,590 元與227,402 元,合計應扣款723,744 元,故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97,961 元。

㈡、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而另行施作臨時教室所生費用、逾期違約金等損害,應由原告承擔。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與被告因原告施作之工項所生損害與所受之扣罰,同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訂金887,256 元,且原告業已於107 年9 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1 、2 、5 樓鋁門窗安裝工程,惟經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就原告業已施作完成部分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008,955 元,扣除上開訂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21,705 元(計算式:2,008,955 元-887,250元=1,121,705元)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暨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107 年9 月請款單暨估價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至51、67至71、169 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1,121,705 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為抵銷抗辯,即因原告遲延交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需施作臨時教室而支出269,052 元、白板費用56,700元、玻璃安裝工資28,000元,及鋁窗風雨測試費用142,590 元,以及被告遭義學國小扣罰227,402 元,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遲延交付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其另行施作臨時教室費用269,052 元、白板費用56,700元、玻璃安裝工資28,000元、鋁窗風雨測試費用142,590 元及遭義學國小扣罰227,402 元部分,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抵銷之範圍、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1,121,705 元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有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原告未遵期於107 年9 月2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遲延給付一節,固據其提出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9 至140 頁)為憑。

然觀諸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10月16日工務協調會會議,均係由被告與業主義學國小、監造單位開會討論義學國小工程進度,至107 年7 月31日會議時,被告提出說明:「鋁窗的部分目前請廠商趕工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兩造於107 年7 月9 日簽約,原告需依約施作鋁門窗,並依工地主任指示日期交貨,而被告迨至107 年7 月30日用印完成交付原告並告知鋁門窗烤漆選色色卡(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足認系爭契約並無明確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悉依被告之指示交貨,且至107 年7 月30日被告仍未明確告知原告應進場施作交貨之期限。

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於107 年8 月6 日被告詢問:「鋁框這星期可以出貨」、原告稱:「怎麼可能?上星期一才收到合約才確定的顏色,目前備料完成送烤漆廠,工廠預計時間是8 月底。」

、「暑期工程大家都在搶時間,你們卻一直在拖時間,我們也一直拜託工廠盡快,但總有先後順序,我們也很無奈。」

、被告稱:「幫我趕一下學校跟監造都在催拜託」、原告稱:「我知道,我會盡量催」、被告稱:「拜託你感恩」等情,足認於107 年8 月6 日兩造尚未就原告需進場施作及完工期限達成共識或約定。

又被告前開107 年8 月30日存證信函載稱:「台端(即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向本公司(即被告)回覆於107 年8 月24日會將窗框進料…」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並無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該存證信函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107 年8月13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討論事項「8/25先交地下室、一、二、五樓,因此原三、四樓教室需安排安置教室,故請承商協助進行隔間及整理,圖面如附件。」

、結語「…㈡請承商確認鋁窗進場時間。

…」(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苟原告已告知被告鋁窗進場時間係107 年8 月24日者,何以被告未於該次會議明確告知鋁窗進場時間?益徵原告並未於107 年8 月13日回覆被告其將於107 年8 月24日窗框進場。

再者,於107 年8 月21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被告提出說明:「…⒉8/24鋁窗外框進廠固定。

⒊今日下午確定所有樓層鋁窗含框、玻璃完成日期。

…」且討論事項「地下室、一、二、五樓教室何時可完成清潔?教師何時可進入教室整理」、決議情形「8/26清潔完成,8/27教師進入教室整理」並經校長結語「㈠8/29請承商先完成二樓鋁窗含框、玻璃。

…㈢一、二、五樓層鋁窗含框、玻璃完成日期請於9/2 前完成…」(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及於107 年9 月3 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討論事項「一、三、四、五樓教室及連接走廊地下室、一樓鋁窗何時可完成?」、決議情形「一樓、五樓9/10完成,含清潔。

三、四樓及連接走廊,9/15開始裝窗框,完成時間需再和鋁窗業者溝通」(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而原告派員陪同被告出席上開107 年8 月21日工務協調會會議,此為原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3頁),但原告固於斯時知悉業主義學國小要求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要完成二樓鋁窗含框、玻璃,及於107 年9 月2 日前完成一、二、五樓層鋁窗含框、玻璃,惟原告否認其有據此承諾被告會於107年9 月2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資證明其據此定期催告原告應於107 年9 月2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自難徒以原告曾參加107 年8 月21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而遽認原告有未遵期於107 年9 月2 日前完成而遲延交付之情事。

況且,被告係於107 年8 月30日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施作系爭工程3 、4 樓及連接走廊工項與1 樓花隔離防盜窗之工項(見本院卷第71頁),但原告既已於107 年8 月26日進場、同年8 月29日完成2 樓、同年9 月10日完成1 、5 樓鋁窗工程,尚難認原告有遲延交付之情事。

㈥、再者,縱使認原告未遵期於107 年9 月2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1 、2 、5 樓鋁窗安裝之施作,而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而支出施作臨時教室費用269,052 元、白板費用56,700元、玻璃安裝工資28,000元、鋁窗風雨測試費用142,590 元及遭義學國小扣罰227,402 元等情,並提出工程估價單、銷貨單、支出憑單、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收納統一收據、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風雨測試報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73至81、101 至107 、195 至201 頁)為憑。

然而:1、關於義學國小扣罰227,402元部分:

⑴、揆諸被告與業主義學國小間所簽訂之契約(見本院卷被證九),雙方約定履約期限自107 年6 月29日開工至107 年9 月26日前完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7 年10月7 日,履約逾期總天數7 天,應計違約天數7 天、逾期違約金227,402 元,經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繳納(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遭義學國小以逾期7 天計罰違約金227,402 元並已給付完畢無訛。

⑵、但參酌義學國小於109 年3 月10日以新北泰義小總字第1098511113號函覆本院有關義學國小工程違規罰款及臨時教室資料(見本院卷第221 至257 頁),可知,上開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係依雙方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第1項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所有日數(含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均應納入,且於107 年10月1 日工務協調會會議,監造單位已提及:「⒈廠商未能於107 年8 月25日完成科技樓B1 F~2F 、5F及連通走廊1~5F部分,從107 年8 月26日起算至10 7年9 月30日止,已逾期32日…⒉以下工項至107.9.30止尚未完成。

廁所未完成部分⑴砂漿打底造型拼貼馬賽克磚。

…⑵水泥粉刷抿石子(1~1.5 分)一樓完成,2~5 樓,預定10 /7 完成。

⑶廁所便器隔間施工工料(含配件)二樓安裝,四樓安裝中,預計10/4完成。

⑷廁所掃具間隔間施工工料(含配件)二樓安裝,四樓安裝中,預計10/4完成。

⑸洗手台施工工料(含配件及明鏡)預定10/7前完成。

既有線匣面層重新上漆尚未完成預定10/7前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24 1至242 頁),足認義學國小工程至107 年10月1 日尚未完成之前開工項顯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

況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以年字第107100303 號函覆義學國小稱:「…四、本件2 樓工項已於107 年8 月25日完工,3-4 樓全部工項亦於107 年9 月20日完工。

至於1 至5 樓『鋁門窗』工項雖於107 年9 月13日完工,但未超過履約期限即107年9 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益徵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致其遭義學國小扣罰逾期違約金227,402 元等語,即屬無據。

2、關於被告施作臨時教室費用269,052 元部分、白板費用56,700元、玻璃安裝工資28,000元:

⑴、被告固提出前開工程估價單、銷貨單及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支出憑單(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為憑,但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該工程估價單並無廠商簽章用印、支出憑證為被告自行製作,上開單據及所載之內容是否果為真正,顯有疑義,殊難認被告有支出施作臨時教室費用269,052 元、玻璃安裝工資28,000元;

而銷貨單雖為訴外人群策黑板有限公司所出具並備註欄載「義學國小發票" 年建" 楊主任#300新北市○○區○○路00號」等語,僅足認係被告向廠商訂購「LAG408雙AG鐵迴120*240CM 」9 組送貨至義學國小。

⑵、然觀諸被告與義學國小間所簽立之契約(見本院卷被證九及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可知,被告本應依約施作施工期間臨時教室8 間,含矽酸鈣板隔間牆、臨時教室電源配置(含工料)、網路線路配置(含工料)、設備線路配置(含工料)、增設燈具(含工料)、增設電扇(含工料)、增設無聲換氣扇(含工料)、增設白板(含工料),且依圖號A0-8之說明,於進度落後2.5%起,每週工務會議應啟動安置計畫警戒措施,且若本案無安置之必要,應契約規定辦理變更,相關工項不予計價,是被告依約本有施作臨時教室之工項,縱使被告確有因施作臨時教室而支出269,052 元、56,700元,僅得據此向業主義學國小依約請款;

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上開臨時教室費用之支出是否與其和業主義學國小間上開契約約定有異,且承上開所述,義學國小工程有上開逾期完工之情事,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縱認被告施工進度落後而需施作臨時教室,亦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3、關於被告支出鋁窗風雨測試費用142,590 元部分,被告固提出支出憑單、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及風雨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79、101 至107 頁)為證,然該支出憑單為被告單方自行製作,原告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殊難逕予採認屬實。

又徵諸該支出憑單上雖載支付142,590 元予訴外人兆立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含「大豐國小信義樓A 、B 棟校舍耐震補強- 鋁窗風雨測試費用」47,670元、「義學國小107 年度科技樓補強工程- 鋁窗測試費用」94,920元(扣築盛45,000元),顯與被告前開主張原告應負擔鋁窗風雨測試費用142,590 元有異,且參酌上開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及風雨測試報告所載之內容,僅係就供料廠商「程品」之H8型上/ 下橫拉窗(H8JJS2S2)、「築盛」之橫拉鋁窗801BB2分別為材料品質查驗,顯難據此測試報告而認定就原告所施作之鋁窗測試費用即為45,000元。

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所需施作之鋁窗規格僅為橫拉鋁窗801BB2、801B2 等,並無H8型上/ 下橫拉窗(H8JJS2S2),且縱認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鋁窗支出測試費用45,000元,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不需負擔測試報告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件難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㈦、因此,被告以原告遲延交付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其另行施作臨時教室費用269,052 元、白板費用56,700元、玻璃安裝工資28,000元、鋁窗風雨測試費用142,590 元及遭義學國小扣罰227,402 元部分為抵銷抗辯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1,121,7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8日(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239號卷第29頁之送達回證,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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