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建,11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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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方面:
  5.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4月間,經被告告知其曾購置坐
  6. ㈡、中華路房屋工程於進行拆除、水電、泥作工程均相當順利,
  7. ㈢、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先行給付
  8. ㈣、原告於106年5月施工前交付被告中華路房屋工程之估價單
  9. ㈤、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包含原設計內容及被告要求變更設計
  10. ㈥、併聲明:
  11. 三、被告方面:
  12. ㈠、被告請原告承攬施作中華路房屋工程、士林店及樹林店維修
  13. ⑴、水電、木工、油漆及鋁窗工程追加項目,本含在本約工程項
  14. ⑵、空調工程原即在雙方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內,當時係約定使用
  15. ⑶、雜項工程追加減第6項「客廳電視牆壁面大理石、檯面大理
  16. ⑷、衛浴設備雙方原係約定使用「T0T0」牌之衛浴設備,然除馬
  17. ㈡、本件工程屬「統包」性質,即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由原告全
  18. ㈢、併聲明:
  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承攬施作中華路房屋工程之本約工程、
  21.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中華路房屋之本約工程、追加工程
  22. ㈢、兩造就中華路房屋之本約工程統包金額約定究為220萬元或
  23. ㈣、兩造就中華路房屋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若是,則被告應給
  24. ⑴、又按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固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
  25. ⑵、觀諸兩造就中華路本約工程之估價單,既已於備註載明:「
  26. ⑶、茲就原告請求變更追加減項目暨金額,分述如下:
  27. ①、水電工程追加項目即陽台電燈(含安裝)2組5,000元、主
  28. ②、木工工程追加項目即客房置物櫃1式6,000元、儲藏室置物
  29. ③、油漆工程追加項目即大門噴漆1式10,000元、餐櫃廚房拉門
  30. ④、空調工程追加項目即冷氣配置與安裝1式172,200元(實際
  31. ⑤、雜項工程追加項目即安裝安麗淨水器1組28,500元、安裝電
  32. ⑥、鋁窗工程追加減項目即浴室窗戶-1式-2,000元、後陽台窗
  33. ⑦、衛浴設備追加減項目即馬桶-2組-17,500元、電腦馬桶蓋-
  34. ⑧、玻璃工程追加項目即廚房兩側壁面貼烤漆玻璃1式10,000元
  35. ⑨、因此,原告主張上開項目暨金額為追加減帳合計660,490元
  36. 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
  37.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38.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完成中華路房屋本約工程
  3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40.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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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胡哲豪
被 告 林霞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見本院卷第1237頁),嗣減縮請求總金額為876,000 元(見本院卷第225 、245 頁),又減縮為870,000 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經被告告知其曾購置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F- 2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屋),惟中華路房屋之屋況老舊,且因位處頂樓,天花板及牆壁均有滲水情況,格局亦不敷使用,被告口頭委託原告承攬中華路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中華路房屋工程),原告於同年5 月間交付前揭中華路房屋工程估價單予被告,估價單含拆除、水電、泥做、木工、油漆、雜項、廚具、鋁窗、衛浴設備、玻璃、完工後垃圾清運及設計監工費用,皆有詳細條列載明施作項目及內容,並當面解釋說明施作內容,合計並談定總價款為220 萬元(下稱本約工程款),並口頭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原告50萬元訂金後,由原告視系爭工程進度而定,再陸續通知被告分階段給付第二、三、四筆款項即各50萬元,以及最終工程尾款20萬元,並定於同年5 月底動工,施工期限為4 個月,原告依約於同年5 月18日、7 月3 日、7 月24日、9 月4 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應給付訂金款項50萬元、及第二、三、四筆款項各50萬元,惟被告於同年7 月24日受原告通知後,竟屢屢稱其工作繁忙,且於同年8 月7 日經原告表示請款不正常致有焦慮、擔心情形而催促本筆款項時,被告竟聲稱「我最近店裡缺人!比較忙!你多慮了!我家和店都在這裡…」直至同年8 月14日被告才以電匯完成第三筆款項50萬元。

另原告於中華路房屋工程施作初期,被告口頭委託額外進行維修其所經營之縜姿企業社即林霞(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號3F,下稱樹林店)、彤綝企業杜即林霞(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士林店),且維修內容涉及廁所防水、開關插座更新、電燈更換、油漆等工程,原告於106 年6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有關維修之估價單(如原證6 ,詳見本判決附件2 ),並於同年月27日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士林的棚子更換4500…」被告表示為求方便,有關此部分款項即口頭委託追加維修樹林店及士林店所生之費用,將一併於中華路房屋工程與原告結算,並再三懇請原告安心,絕不會拖欠款項。

㈡、中華路房屋工程於進行拆除、水電、泥作工程均相當順利,兩造間針對裝修空間坪數所適合之空調品牌、空調規格、空調機種費用等事項進行討論,進而追加冷氣工程,原告亦於同年6 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樹林的冷氣安裝含舊冷氣拆裝15.5萬」詎料,木作進場施作後,被告屢次因發現喜歡之裝修圖片或聽聞親友推薦之裝修樣式,竟向原告多次提出變更設計要求,該變更設計內容包含電視牆面自美耐板材質改為大理石、櫃子部分之施作改成貼木皮加線板、增加立體感等施作方向,又被告堅稱不喜歡單調之設計風格,便多次指示原告於多處地方變更設計(詳見本判決附件1 、3 ),致工程總體設計風格丕變;

另衛浴工程部分,原告亦遵照被告之指示,自原使用之國產凱薩衛浴設備更換成日本進口TOTO衛浴設備。

又前開種種之變更設計期間,原告亦口頭告知被告有關其變更設計木作施作方向之指示,將肇致後續油漆工程施工困難度增加,且其追加變更後之木作、油漆、衛浴與原估價單所載之各該工程金額價差甚大,恐將因前揭工程變更而追加超過原估價單所載之款項,惟被告均回覆其身為士林店、樹林店負責人,中華路房屋工程更屬自家住處之裝潢設計,不至於為此部分費用增加而拒絕付款且避不見面,再三委請原告放心,遂依被告指示進行變更設計與施作,進而繼續墊付所有之追加款項。

抑有進者,於中華路房屋工程施作期間,原告陸續依工程之進度,請被告親自至現場監工、查驗排水管有無漏水情事、討論木工施作完工後之後續油漆工程內容及挑選石材等事項,原告亦邀請被告至現場作施工重點之監工查核與驗收,告知被告願以被告之查核及驗收意見為依歸,進行後續系爭工程之變更與調整,惟被告皆屢稱其工作繁忙,會再視自身時間安排,逕行通知原告共赴案場,並強調相信原告之工程專業,但因被告之工作因素,兩造共赴現場查核、驗收之邀約,竟多次根本未能成行,然原告仍於系爭工程之約定期限如期完成,且被告亦於同年9 月18日入住中華房屋,後於同年9 月29日舉辦喬遷宴客活動,原告胞妹亦受邀於其中。

被告入住後陸續向原告主張就工程瑕疵應進行後續修補、修繕事宜,原告便依被告指示陸續進行髒污處油漆、矽利康修補、冷氣修繕、地板異音處理等事宜;

此外,被告額外追加安裝安麗益之源鵝頸淨水器、將傳統吊衣桿更改為電動型式,及主臥室與小孩房之主要牆面均更改為壁紙鋪設等工程項目,被告入住後所指示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所生之一切墊款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至此,兩造關於中華路房屋工程最初估價款、士林店及樹林店維修工程費用及最終原告依被告各種指示而變更追加系爭工程之設計部分之款項,合計2,884,140 元(即本約工程款2,200,000 元+ 士林店13,150元+ 樹林店10,500元+ 追加工程款660,490 元=2,884,140元,如原證12〈其中樹林店維修14,500元更正為10,500元〉,詳見本判決附件1 、3 ),並於106 年11月初交付被告。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先行給付剩餘款項30萬元並請求被告共同進行相互核對帳款,惟被告均以工作繁忙之因素拒絕原告之對帳邀約或先行答應後履稱工作繁忙,而逕行改期,原告陸續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3 月15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於107 年2 月7 日告知被告因各廠商均進行結款程序,原告實背負沉重之經濟壓力,請求被告當面確認款項及討論、處理後續尾款及追加款項之給付事宜,同時,原告亦誠意十足表示將嗣被告通知其有空閒之時間前往案場即被告住處,繼續處理工程剩餘地板異音等之瑕疵修補事宜,惟被告均未有正面回覆,且原告前揭傳送之LINE訊息,亦屢遭被告已讀不回。

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訂金及前三筆款項共計201萬元,然原告迭於106 年12月11日起催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原告墊款共計88萬元款項或於107 年2 月7 日請求被告先行給付37萬元(即尾款20萬元+ 追加冷四氣工程款項17萬元=37 萬元),甚至兩造於107 年4 月16日見面詳談時,被告稱願意給付部分剩餘款項45萬元,迄支付命得令前均未獲被告給付。

㈣、原告於106 年5 月施工前交付被告中華路房屋工程之估價單中皆有載明施作項目及內容,且每頁皆有寫明備註:「本工程估價單承諾之物件必須填寫於工程報價之內,若無填寫以追加計算,費用另計。」

而追加部分皆為施工中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以及完工後由被告要求追加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即原證29至34,詳見本判決附件3 ),統整說明如下:1、水電工程追加項目為陽台電燈、主臥壁燈、及餐廳水晶燈:原估價單燈具部分為崁燈及層板燈且皆已之理施作完成,並未包含陽台燈、壁燈、水晶燈,此三項並非必要之燈具而係被告追加。

2、木工工程追加項目為客房、儲藏室、陽台置物櫃及客浴洗手槽櫃:原估價單中櫃子部分按原工程款設計包含必要之櫃子,含主臥衣櫃、置物櫃,小孩房(次臥)衣櫃、書櫃,走廊置物櫃,餐櫃及電視櫃。

而客房、儲藏室、客浴洗手槽櫃及陽台置物櫃等並不包含在原設計估價單內容中。

另廚房原設計為開放式廚房,並無拉門設計,拉門為被告於施工中要求變更設計追加。

3、油漆工程原包含矽酸鈣板油漆(天花板蓋矽酸鈣板,此即為天花板油漆)及全室壁面批土油漆(此即為室內全牆壁油漆),並不含大門噴漆,而大門是因為被告不喜歡原屋主之大門顏色,而後要求噴漆。

其餘追加項次2 、3 (即櫃子噴漆),因原設計為貼木皮,施工之後屋主為求看起來大器,而要求變更設計改為貼木皮後再加噴漆處理。

4、空調工程部分,原估價單並不包含「空調工程」,而係於裝潢期間,被告要求增加「空調工程」,雙方並討論若使用「大金牌」冷氣價格較高,討論結果為選用「國際牌」冷氣,原告於2017年6 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追加的國際牌冷氣空調工程部分初估費用:「…樹林的冷氣安裝含舊冷氣拆裝15.5萬」若照被告所說,此部分包含在原估價單中,怎會另外報價?至被告提出冷氣室外機安裝地點有瑕疵導致被告須另外請人移機至頂樓云云,然事實上頂樓為大樓公共區域,一般室外機並不能放置於頂樓,而須掛於該住戶外牆,原告施作即是將室外機掛於被告住戶外牆,並無瑕疵。

另原告提出室外機與室內' 機型號不同,此乃因為空間限制而設置主臥、小孩房(次臥)使用一對二分離室冷氣,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本來室內、室外機型號就會不同,也並無瑕疵,且整個追加之空調工程,被告遲遲不願付款,完工後被告反應冷氣不夠冷,原告也多次表示要求至被告家中查驗維修,惟款項實在應該先行支付,但被告皆不接電話也不回應。

5、鋁窗工程部分,原估價單並不包含「後陽台窗戶」後陽台原為鐵窗,被告要求追加改為鋁窗。

6、衛浴設備部分,原估價單皆有詳細列載所使用的凱薩衛浴型號,施工後,被告要求馬桶改為「TOTO」品牌,此部分為追加減。

其餘部份皆照原估價單型號安裝。

7、雜項工程部分追加安裝安麗淨水器、安裝電動吊衣桿、紅酒架、主臥室與兒子房壁紙為完工後被告要求再追加的項目。

而客廳牆面大理石、檯面大理石與餐廳檯面大理石、玄關貝殼板馬賽克安裝為施工中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所追加項目。

訂製洗衣台、安裝熱水器、換大門把手、輔助鎖與主鎖,新增加壓馬達、及清運舊租屋處舊家具。

這些部分皆不含在原設計項目,且皆無記載在原估價單中,都屬於追加部分。

其中「客廳牆面大理石、檯面大理石與餐廳檯面大理石」與廠商Line記錄對話,廠商報價金額與原告最後竣工單價格差額部分為大理石工程其餘施作,含矽膠修邊、大理石二次美容、及大理石保護。

以及因承作工程所需負責保固之費用及利潤價差,最終總計115,000 元。

另雜項工程「樹林店維修」及「士林店維修」,「樹林店維修」插座更新部分為10組,金額應為2 千,原估價單為30組,費用6 千,其差價4 千原告願意扣除。

㈤、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包含原設計內容及被告要求變更設計部分,另被告入住後要求追加之項目也皆已完成。

本件係統包,為多項工程內容合併,由原告統籌負責,包含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泥做工程、木工工程、油漆與雜項工程、廚具工程、鋁窗工程、衛浴設備、玻璃工程等執行,而執行內容即為106 年5 月間交付被告估價單以220 萬元施作,且交付當時都有和被告詳細說明,估價單有載明施作項目內容甚至衛浴設備型號,且估價單中每頁皆有備註載明:「本工程估價單承諾之物件必須填寫於工程報價之內,若無填寫以追加計算,費用另計。」

並非如被告所說200 萬範圍內由原告全權負責施工。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70,000 元(即全部工程款總額2,884,140 元- 被告已給付2,010,000=874,000 元,但僅請求870,000 元,而非為一部請求)。

㈥、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請原告承攬施作中華路房屋工程、士林店及樹林店維修工程,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01 萬元,且被告於106 年9月18日入住中華路房屋並於同年月29日舉辦喬遷宴客活動,但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部分,被告仍否認,理由:1、中華路房屋工程,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然此僅屬報價性質,後經雙方就價格協議,雙方最後口頭約定之費用僅為200 萬元。

2、中華路房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僅同意追加安麗淨水器安裝及電動吊衣稈之項目暨金額,但其餘部分:

⑴、水電、木工、油漆及鋁窗工程追加項目,本含在本約工程項目內,燈具、置物櫃及廚房拉門等項目均是日常所需。

⑵、空調工程原即在雙方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內,當時係約定使用「大金牌」之冷氣機,嗣雙方又改約定使用較便宜之「國際牌」冷氣機,此部分應屬追減項目而非追加。

且原告所安裝之冷氣室外機部分,安裝之地點無法排氣,導致室內機一直滴水與冷氣不冷,且主臥室與次臥室之室內機竟與室外機(此冷氣為分離式冷氣主臥室與次臥室均使用同一之室外機)型號不同,致使被告需另外請人將客廳所使用冷氣之室外機及主臥室與次臥室之二冷氣室外機移往頂樓(被告居住於13樓即為該棟最頂樓),因原告所安裝之冷氣有前揭之瑕疵存在,原告不應再向被告為請求。

⑶、雜項工程追加減第6項「客廳電視牆壁面大理石、檯面大理石與餐廳櫃檯面大理石」部分,原告有施作且屬追加,然施作時原告並未告知追加之金額,致被告無法就金額是否為可負擔範圍為考量,此部分容有疏失,此部分追加115,000 元,請原告提出購買之單據,以證明原告確實增加工程費用。

⑷、衛浴設備雙方原係約定使用「T0T0」牌之衛浴設備,然除馬桶外,其餘之衛浴設備被告均使用較便宜之他牌,此部分僅有追減之費用,並無追加。

3、樹林店維修費用14,500元及士林店維修費用13,150元,被告並不爭執,但其中樹林店維修工程中「插座更新」暫估為30組,然實際僅施作10組,亦即此部分金額僅為2,000 元。

㈡、本件工程屬「統包」性質,即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由原告全權負責施工,若原告可低於200 萬元而為施作,差價即為原告之利潤,故按理而言,原告不得再為追加減。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承攬施作中華路房屋工程之本約工程、追加工程、士林店及樹林店維修工程,其中士林店維修工程款13,150元、樹林店維修工程款10,500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及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入住中華路房屋並於同年月29日舉辦喬遷宴客活動,以及被告迄今已給付其工程款合計201 萬元,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明細表、照片、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97、157 至187 、211 至221 、24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200 至20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中華路房屋之本約工程、追加工程及士林店及樹林店維修工程,惟被告迄今仍未全部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870,000 元(非一部請求)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中華路房屋之本約工程統包金額約定究為220 萬元或200 萬元?及兩造中華路房屋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若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若干?以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總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兩造就中華路房屋之本約工程統包金額約定究為220 萬元或200 萬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本件兩造於委託承攬時,就中華路房屋工程未簽訂詳細之書面契約,僅有原告交付被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約定為統包工程總價承攬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估價單之內容,包含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泥做工程、木工工程、油漆與雜項工程、廚具工程、鋁窗工程、衛浴設備、玻璃工程、完工後垃圾清運、設計監工費用,並於各工程項目下詳列各細項之項目名稱、數量、單價及複價,且於備註欄詳載施作之位置及衛浴設備之廠牌規格,總計「2,208,245 」且兩造亦不爭執有議價,但議價結果究係220 萬元或是200 萬元?兩造固有爭執,然除上開估價單外亦均無其他積極之舉證。

惟衡諸估價單既經原告詳列施作項目、數量暨金額,並總計為2,208,245 元,苟議價結果為200 萬元者,則原告顯少近1 成之利潤報酬,對於以個人方式承接工程案件,且承攬報酬之總金額僅2,208,245 元而言,甚難認原告同意以200 萬元承接,況苟原告同意以200 萬元承包者,此與原總計2,208,245 元之金額差距不小,何以兩造未於估價單或其他書面載明?是原告主張2,208,245 元經議價後其同意去尾數而以220 萬元承包等語,顯較合於常情,而被告對於議價以200 萬元計價,此有利己之事實復未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逕予採認。

故原告主張兩造就中華路房屋之本約工程統包金額為220 萬元等語,洵堪採認無訛。

㈣、兩造就中華路房屋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若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金額若干?1、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

「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

「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約定之承攬總價。

次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時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中華路房屋工程有變更設計而追加減工項如附件1、3 所示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施作附件1 、3 所示之項目暨金額並有同意追加安裝安麗淨水器1 組28,500元、電動吊衣桿1 組16,500元及大理石,但仍否認其餘項目暨金額。

本院審認:

⑴、又按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固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以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易言之,承攬廠商於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施作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始向定作人報價及投標,並經定作人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

是承包廠商所承擔之施工義務應僅限於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若定作人於契約成立後,再有變更或追加原工程圖面而變更工程範圍,則應依原契約所定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條款,以定其報酬,苟謂總價承攬契約即無變更追加工程,不啻謂承攬廠商對於超出原約定工程範圍之施工項目亦應負任,顯然超出承攬廠商於承攬之初對其承攬工程風險之估算。

惟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之原意,理論上承包廠商負有以固定金額完成工程圖說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縱使工程明細表上訂有工程數量,亦僅供參考而已,如實作數量較工程程明細表之數量有所增加,承包廠商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報酬,相對而言,如實作數量較工程明細表之數量有所減少,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

易言之,定作人及承攬廠商間採取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僅係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施作數量、施作項目容易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約定承攬廠商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然不得謂定作人對於工程查核驗收之權責,因此受影響,在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架構下,定作人對於承攬廠商是否確實按工程圖說及工程明細表之數量施作、有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定作人仍有權實際查核清點以確保工程品質,自不待言。

⑵、觀諸兩造就中華路本約工程之估價單,既已於備註載明:「本工程估價單承諾之物件必填寫於工程報價之內,若無填寫以追加計算,費用另計(報價不含稅金)」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追加安裝安麗淨水器、電動吊衣桿及大理石,且原告所施作追加部分確已完成,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93、157 至187 、211 至221 頁)為證,復衡諸上開追加項目有關形式、樣式、顏色等之施作項目暨金額並非少量或些微差異變更,諸如餐廳水晶燈、衛浴廠牌由凱薩變更為TOTO等,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任意自行施作者,何以原告願意自行多支出追加施作項目暨金額合計660,490 元(詳見下述)?又何以未見被告表示反對安裝或請求拆除之意思表示?益徵原告主張其施作該等追加項目係經被告同意等語,顯屬有據。

⑶、茲就原告請求變更追加減項目暨金額,分述如下:

①、水電工程追加項目即陽台電燈(含安裝)2 組5,000 元、主臥室壁燈(含安裝)2 組6,000 元及餐廳吊燈(水晶燈含安裝)12,000元部分:原估價單之水電工程有關燈具部分僅有載明「崁燈與曾板燈配線」60組(500 元/ 組)30,000元(客廳、走道與主臥室崁燈與層板燈配線費用)、「安裝層板燈」20組(550 元/組)11,000元(安裝燈具)、「安裝崁燈」40組(500 元/組)20,000元(挖孔與安裝燈具)(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中華路房屋工程本約有關燈具之安裝位置及範圍並無陽台電燈、主臥室壁燈及餐廳吊燈,且上開項目難認係日常生活所必需,上開項目暨金額確屬追加工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3,000元(計算式:5,000 元+6,000元+12,000 元=23,000 元),即屬有據。

②、木工工程追加項目即客房置物櫃1 式6,000 元、儲藏室置物櫃18尺32,400元、廚房拉門1 組15,000元(拉門軌道與門片,含玻璃)、客浴洗手槽櫃與人造石檯面1 組18,000元、陽台置物櫃1 組8,000 元、拉音響線路1 式4,000 部分:原估價單之木工工程有關客房、置物櫃僅有「客房隔間」16尺(1,000 元/ 尺)16,000元(客房木隔間)、「客房儲物間」10尺(6,800 元/ 尺)68,000元、「走廊置物櫃與小孩房書櫃」7.5 尺(5,000 元/ 尺)37,500元、「主臥浴室前置物櫃」9 尺(6,000 元/ 尺)54,0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顯不含上開客房置物櫃、儲藏室置物櫃、陽台置物櫃,亦無廚房拉門、拉音響線路,且原衛浴設備工程中亦不含客浴洗手槽櫃與人造石檯面(見本院卷第41頁),且上開項目難認係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認上開項目暨金額確屬追加工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83,400元(計算式:6,000 元+32,400 元+15,000 元+18,000 元+8,000元+4,000元=83,400 元),即屬有據。

③、油漆工程追加項目即大門噴漆1 式10,000元、餐櫃廚房拉門主臥室衣櫃噴漆33尺(1,200 元/ 尺)39,600元、木皮噴漆(客房置物櫃)35尺(750 元/ 尺)26,250元部分:原估價單之油漆工程僅有「全室矽酸鈣板油漆」40坪(1,600 元/ 坪)64,000元(補AB膠、批土)、「全室壁面批土油漆」40坪(1,200 元/ 坪)48,000元(全室上漆,房間各上一道主牆色)(見本院卷第41頁),顯不含上開噴漆之項目且上開項目難認係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認上開項目暨金額確屬追加工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75,850元(計算式:10,000元+39,600 元+26,250 元=75,850 元),即屬有據。

④、空調工程追加項目即冷氣配置與安裝1 式172,200 元(實際樣式依圖面設計為準)部分:原估價單中僅有「更改冷氣排水管」4 組(2,500 元/ 組)10,000元,顯不含冷氣配置與安裝之項目,足認上開項目暨金額確屬追加工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72,000 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此部分安裝廠牌原定大金,嗣後變更為國際牌,應屬追減項,且原告施作有瑕疵等語,既為原告否認,則被告依法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既已施作完成,則該項目之施作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情,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徒以前詞拒絕給付,顯與法不合。

⑤、雜項工程追加項目即安裝安麗淨水器1 組28,500元、安裝電動吊衣桿1 組 16,500 元、訂製洗衣台1 組 9,500元、紅酒架1 組20,000元、主臥室與兒子房壁紙1 式16,000元、客廳電視牆壁面大理石餐廳櫃檯面大理石檯面大理石1 式115,000 元、玄關貝殼板馬賽克安裝1 式19,000元、安裝熱水器1組15,000元、換大門把手輔助器與主鎖1 式5,500 元、新增加壓馬達1 組12,000元、清運舊家舊家具1 式4,500 元部分:原估價單中確無上開項目暨金額,而被告亦不爭質有追加安裝安麗淨水器、安裝電動吊衣桿及上開大理石,且上開項目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並且原告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其與大理石業者間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1至79、241 頁)可證,足認上開項目暨金額確屬追加工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61,500元(計算式:28,500元+ 16,500 元+9,500元+20,000 元+16,000 元+115,000元+ 19,000元+15,000 元+5,500元+12,000 元+4,500元=261,500元),即屬有據。

⑥、鋁窗工程追加減項目即浴室窗戶-1式- 2,000 元、後陽台窗戶1 式20,000元(拆除、安裝與垃圾清運)部分:原估價單中鋁窗工程之項目僅有客廳落地窗、客臥室窗戶、三合一門、主臥窗戶、小孩房窗戶、浴室窗戶,並無後陽台窗戶,足認後陽台鋁窗確屬追加工程,且未施作浴室窗戶而應予減帳,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元=18,000 元),即屬有據。

⑦、衛浴設備追加減項目即馬桶-2組-17,500 元、電腦馬桶蓋-2組-19, 720元、主浴抽風機-1組-1,500元、TOTO電腦馬桶蓋2 組23,760元、TOTO馬桶 2組31,500元部分:原估價單有關衛浴設備中,馬桶2 組17,500元(cf1345,即廠牌型號)、電腦馬桶蓋2 組19,720元(taf200)(見本院卷第41頁),既已變更為廠牌為TOTO,則原告主張將取消施作之主浴抽風機之項目暨金額及將原定馬桶及電腦馬桶蓋之項目暨金額予以扣除,再加計變更後TOTO廠牌之電腦馬桶蓋、馬桶之項目暨金額,即16,540元【計算式:(-17,500 元)+ (- 19,720元)+ (- 1,500 元)+23,760 元+31,500元=16,540 元】,堪予採認。

⑧、玻璃工程追加項目即廚房兩側壁面貼烤漆玻璃1 式10,000元部分:原估價單中玻璃工程僅有「廚具中間貼烤漆玻璃」30才(250 元/ 才)7,500 元、「玄關穿衣鏡」64才(110 元/ 才)7,04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顯未含廚房兩側壁面貼烤漆玻璃,且上開項目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認上開項目暨金額確屬追加工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

⑨、因此,原告主張上開項目暨金額為追加減帳合計660,490 元(計算式:23,000元+83,400 元+75,850 元+172,200元+261,500元+18,000 元+16,540 元+10,000 元=660,490元)等語,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總金額若干?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原告既已施作完成中華路房屋本約工程、追加工程及士林店、樹林店工程,工程款合計2,884,140 元(計算式:本約工程款2,200,000 元+ 追加工程款660,490 元+ 樹林店維修工程款10,500元+ 士林店維修工程款13,150元=2,884,140元),扣除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010,000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為874,140 元(計算式:2,884,140 元-2,010,000元=874,14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0,000 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8 年6 月26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202 號卷第9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完成中華路房屋本約工程、追加工程及士林店、樹林店工程,爰依上開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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