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建,2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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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告 林再厚
林兆仁
石志行
黃明忠
黃恆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補正被告葉築、周宜賢、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恆君之姓名、住所,本於系爭火災之同一基礎事實,聲請追加被告(本院卷一第181頁)而為訴之追加,嗣撤回葉築、周宜賢部分之訴(同卷第351頁),被告均無意見,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長隆公司)承辦新北市三重區德新段合建計畫,合建標的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1號、43號、45號與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14號、14之1號、16號、18號、20號之建物(以下併稱合建建物),為進行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遂由合建建物用電戶委託原告辦理廢止相關管線之程序,原告復將廢止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水電),由國賀水電負責人魏晉文申請,經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台電三重服務所)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在案,且合建建物之電錶已全數拆除結清電費。

㈡嗣拆除工程進行在即,原告即指示魏晉文再度致電台電三重服務所以確認是否完成廢電程序,並告知原告將於民國105年8月3日開始進行本件拆除工程,而台電三重服務所承辦人未表示本件廢電程序有任何暫緩之情事,原告遂合理信賴合建建物之水、電、瓦斯等管線均已完成廢止,便通知拆除工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進場著手拆除作業。

復達菖公司之員工即本件拆除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張雲男,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抵達合建建物現場,合建建物之電表均已全數拆除且屋內已無電力,詎料,達菖公司人員於進行拆除合建建物木質裝潢時,卻因木質裝潢內含有通電中之電源線路,在拆除過程中導致線路絕緣破壞而短路起火,致使合建建物慘遭祝融,火勢並延燒至附近房屋,住戶即訴外人連辰晴等11人為合建建物旁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亦因本件火災延燒而受有財產損害。

㈢被告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恆君為台電公司承辦人,未確實執行合建建物廢電程序,亦未通知原告或相關人員合建建物有暫緩廢電程序之情形,且台電公司係電業公司,其經營之事業具有危險性,竟未妥善管制其所營事所產生之危險,致合建建物於拆除過程中發生本件火災事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雖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作為本件合建案之承包商,對於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之住戶,仍本於最大善意與之進行協商,並就損失較為嚴重之住戶即連辰晴等11人先行給付,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2萬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以利渠等進行重建,並言明連辰晴等11人願將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原告即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台電公司債權轉讓事宜,並催告請求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原告402萬元,經台電公司於107年7月31日收受,詎台電公司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2萬元:①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恆君(合稱林再厚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本公司於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未指定日期者,本公司將於受理之次日(遇假日順延)派員至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到收到用戶登記單申請日之前1日(或用戶指定日期之前1日),並洽請申請人繳付電費」、「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三、(二)2.及三、(二)4.之規定訂有明文,可知於受理廢止用電申請後,台電公司將於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若有未能拆除電表、供電契約暫緩廢止之情,依前開規定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反面解釋即拆表後又未接獲通知,應可合理認定供電契約業經廢止。

⑵原告委請魏晉文辦理合建建物廢止用電程序,魏晉文已將現場電錶拆除並親至台電三重服務所辦理,經台電三重服務所受理本件廢止申請,台電公司承辦人自應確實執行本件廢電程序,倘有暫緩廢止之情事,更應主動告知用戶,以俾協商解決、順利完成廢電程序。

⑶惟查,林再厚負責本件廢電程序之派工,就其所派人員是否確實完成相關程序應負監督之責,詎竟未確實監督執行,導致本件系爭建物因電線未全部拆除而於系爭建物拆除過程中因拉扯電線而造成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事故;

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負責本件廢電程序之拆表,渠等應確認系爭建物線路是否確實完成拆除,若有無法拆除之原因亦應即時通知原告,詎渠等並未將系爭建物線路全部拆除,亦未將未能拆除之情事通知原告,致令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已完成廢電程序,而通知達菖公司進場拆除進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住戶損害;

黃恆君負責工作單設計,應確認系爭建物線路已完全拆除始能進行周全之設計,詎並未詳加確認線路是否已全部拆除,縱有確認亦未通知督促負責拆除之人員拆除之,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因線路未拆除而未能完成設計、暫緩廢電之情事,致令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已完成廢電程序,而通知達菖公司進場拆除進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住戶損害;

從而,林再厚等5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係為避免用電戶不知廢電程序因故未完成而誤為操作致生損害,故課予相關人員有主動通知用電戶並告知原因之義務,具有保護用電戶及一般民眾之內涵,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詎林再厚等5人於本件廢電程序因故無法完成之情況下,竟違反「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而未為任何通知,顯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台電公司應與林再厚等5人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林再厚等5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台電公司為渠等之僱用人,對渠等負有選任監督義務,因台電公司之監督疏漏,致令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台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昭然甚明。

㈥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402萬元: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設有明文。

②查本件台電公司係屬電業組織,經營發電、輸配電、售電等事業,而其所經營之事業性質上具有相當危險性,台電公司自應慎加防範,詎因處理廢電程序之未臻周詳有所疏漏,令本件廢電程序執行方法具有高度危險性,連辰晴等11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故台電公司自已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本於受讓債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之。

㈦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402萬元:①本件合建建物之用電戶皆與台電公司訂有消費性供電契約,台電公司負有安全提供用電服務之義務。

而合建建物之用電戶委託原告辦理廢止用電程序,原告復將廢電程序發包予國賀水電辦理,由國賀水電負責人魏晉文向台電三重服務所辦理合建建物廢電程序,合建建物之電表皆已拆除並已結清電費,台電公司亦無任何暫緩廢電程序之通知,依一般常情合理判斷,合建建物之廢止用電程序自應已完成,合建建物應屬已無供電之狀態。

②詎因林再厚等5人未確實執行本件廢電程序,於履行供電服務之過程中具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林再厚等5人為台電公司之使用人,台電公司應就林再厚等5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台電公司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廢電程序,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致令合建建物燒毀、用電戶之財物受有損害,台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對合建建物用電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連辰晴等11人為合建建物旁鄰建物之所有人或承租人,與合建建物比鄰而處,一旦台電公司未依契約本旨安全提供用電服務,連辰晴等11人亦會同受影響,則連辰晴等11人顯與合建建物用電戶有特殊利害關係,要屬當然。

且連辰晴等11人亦確因本件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而同受損害,財物損失嚴重,準此,依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連辰晴等11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402萬元,即屬有據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402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105年6、7月間向台電三重服務所提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及正義北路2巷共16戶之拆屋廢止用電申請。

依台電公司作業程序,配合用戶拆除電表後另須拆除連接接戶線及設計改接供電線路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用電需求,設計完成後再按設計施工。

台電三重服務所人員於105年7月18日與原告所發包之國賀水電負責人魏晉文會同勘查,當日已剪除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之連接接戶線。

惟重新路2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當場即予詳告魏晉文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台電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

另針對該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台電三重服務所人員於該次查勘後,即設計廢止拆除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並於工程設計工作單簽註「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0000000000魏先生」。

台電三重服務所105年7月28日完成工作單設計後,即轉陳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於105年8月1日審查後再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

惟原告未向台電公司確認是否已完成廢止供電,即於105年8月4日指示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因而發生火災。

原本火勢應可控制在合建建物處,但現場人員處理不當,方才蔓延,此有當時TVBS電視新聞報導受災戶受訪表示「他們把那個已經著火的東西,就往我們這邊拖,拖過來,然後火災就整個蔓延過來」等語可稽。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請求,均無理由:①本件並不適用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三、(二)4.規定,蓋上開規定係針對「未能拆表」時之處理方式,本件「有拆表」,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公司已有將105年7月18日重新路2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尚未拆除一事通知原告,蓋原告係將廢止用電程序之執行發包予國賀水電,國賀水電即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對於重新路2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尚未拆除一事,被告公司人員通知國賀水電負責人魏晉文即足,毋庸通知其他原告相關人員卓錦隆等。

而105年7月18日在現場無法拆除重新路2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時,被告公司人員即告知在場之魏晉文,並囑其在拆屋前須通知台電公司配合辦理。

此有新北地院106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審判筆錄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恆君之證詞可稽。

③魏晉文並未於拆屋前通知被告公司三重服務所,蓋原證11為中華電信公司用戶王玉雀之通話明細報表,不足以證明魏晉文有使用該電話致電台電三重服務所。

魏晉文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案件證述,其並無意打電話詢問台電三重服務所重新路2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是否已經拆除,僅因受原告要求,才致電台電三重服務所櫃台,告知將拆屋之事,卻未一併確認該連接接戶線是否已經拆除,且僅因接電話人員回應「喔」,即認為該人已經明瞭而結束電話。

然而事實上,台電公司並不知悉原告即將進行拆物工程。

因此假設魏晉文有打該通電話,亦未有效告知即將拆屋之事,等於未通知。

④台電公司於105年7月18日無法拆除重新路2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後,仍有後續作為,蓋由於重新路2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仍有37號需用電,台電公司須重新設計低壓供電線路供37號使用,在105年7月18日以後,台電公司人員開始設計工程並繪製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經審查通過後,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

原告稱林再厚未確實處理39號建物連接接戶線未拆除之後續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

⑤台電三重服務所人員於105年7月18日與魏晉文會同勘查,對於重新路2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當場即予詳告魏晉文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

詎原告未電洽台電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且在台北西區營業處尚在將工程設計工作單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即率爾通知達菖營公司進行拆除工程,釀成火災。

因此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適用。

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原告之承攬人國賀水電負責人魏晉文未依台電公司人員指示,在進行拆除工程前,電洽台電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而原告復未確認是否已完成廢止供電,逕自通知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釀禍,因此損害之發生並非由於被告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本件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⑦民法227條、224條乃是針對契約當事人所為之規範,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

原告稱德國通說及實務判例採「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本件有民法227條第2項、224條之適用云云,惟姑不論德國通說或實務見解是否真如原告所言,原告之主張究與我國法律不合,並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尚非正確,原告賠償之對象是否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以及賠償金額多寡,被告均有爭執。

㈣本件假設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蓋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現場人員處理不當,將乙炔瓶和燃燒的管子往重新路2段33之1號1樓拖過去,火勢即蔓延過去,是對於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㈤原告對於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恆君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蓋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承辦人(姓名年籍待查,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件因被告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之疏漏致合建建物未確實廢止用電方使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該承辦人員自應就其過失負責」等語,可見原告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且對之起訴,則其逾2年後方始起訴,自罹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承辦新北市三重區德新段合建計畫,為進行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由合建建物用電戶委託原告辦理廢止相關管線之程序,原告復將廢止工程發包予國賀水電,由國賀水電負責人魏晉文申請,經台電三重服務所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在案,並已全數拆除電錶結清電費,嗣原告委託達菖公司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進行拆除合建建物木質裝潢時,因木質裝潢內含有通電中之電源線路,在拆除過程中導致線路絕緣破壞而短路起火,致使合建建物慘遭祝融,火勢並延燒至附近房屋,致該旁鄰住戶連辰晴等11人之系爭建物亦因本件火災延燒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告乃先行給付渠等共計402萬元,並由渠等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之事實,有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公司因拆除工程進行在即,指示魏晉文再度致電台電三重服務所,確認是否完成廢電程序,並告知原告將於105年8月3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台電三重服務所承辦人未表示廢電程序有何暫緩情事,原告合理信賴合建建物之水、電、瓦斯等管線均已完成廢止,始通知達菖公司進場著手拆除作業,而林再厚等5人為台電公司承辦人,未確實執行合建建物廢電程序,亦未通知原告或相關人員合建建物有暫緩廢電程序之情形,且台電公司係電業公司,其經營之事業具有危險性,竟未妥善管制其所營事所產生之危險,致合建建物於拆除過程中發生本件火災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台電公司上開債權轉讓事宜,並催告7日內給付原告402萬元,經台電公司於同日收受,詎台電公司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得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2萬元,或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402萬元,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公司因拆除工程進行在即,指示魏晉文再度致電台電三重服務所,確認是否完成廢電程序,並告知原告將於105年8月3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台電三重服務所承辦人未表示廢電程序有何暫緩情事,原告合理信賴合建建物之水、電、瓦斯等管線均已完成廢止,始通知達菖公司進場著手拆除作業云云。

惟據魏晉文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公共危險案件證稱:「(辯護人王律師問:你剛剛說有其他申請廢電的經驗,是否有像本案一樣,現場電表都已經拆完,可是卻還有連接接戶線仍在通電狀況?如果有,當時台電怎樣處理?)我們去申請電表廢除的時候,一次側的接戶線是由電力公司接到我們的申請才去處理的,不是我們處理。

我只是拆電表,將拆除電表拿去服務處,並且繳還電表及付錢」等語(同上卷第248、249頁),已足認魏晉文明知拆除電表及拆除連接接戶線為不同二事;

證稱:「(辯護人王律師問:那你有沒有打給台電?)沒有。

(後改稱)有,我打電話給台電是要拆屋的時候,我記得是8月1日前兩天就打電話給台電,知會一下說我們已經要拆屋了,我有通聯紀錄」、「(辯護人王律師問:當時你打給台電哪個單位?)我打電話給台電三重服務處,因為我也是在那邊申請廢電的,當時是櫃檯人員接電話,我跟對方說長隆建設公司8月3日要拆重新路地址的房屋,我就只有告訴台電一下子而已,我沒有詢問廢止用電或拆除外側電程序是否已經做完,只是告訴台電我已經要拆屋了,因為對方跟我說喔時,我以為他已經知道了,因為他就只有告訴我這樣子,我也不知道啊,所以我就把電話掛了」、「(辯護人王律師問:為何你會在大約間隔兩周之後再致電台電公司?)因為長隆建設公司通知我已經要拆屋了,要我再多打一通電話,所以我才會打電話,不然我也不願意打,因為我們通常不會再打電話」、「(檢察官問:你打電話給台電公司是要確認何事?)我是告知,不是確認,說我們已經要拆屋了,因為一般的廢電程序很快,就是我們已經把電表拿回去申請廢止的時候,台電會馬上來拆除」、「(檢察官問:你要如何確認台電已經拆除完畢?)說實在的,我們也都是工人都要做工作,所以也比較沒有去注意這個問題」、「(檢察官問:本件你完全沒有跟台電確認過廢電程序是否已經完成?)我是告知而已,說我們要拆房子了」、「(所以你沒有確認過?)應該是」等語(同上卷第249至251頁),亦可見魏晉文認為本件拆除工程進行,並無須詢問台電公司,其僅因受原告要求,才打電話至台電三重服務所櫃台簡單表示幾語而已,並未實際與本件承辦人員通話,以確認連接接戶線是否已拆除。

是本件原告雖為告知台電公司原告將於105年8月3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而有指示魏晉文再度致電台電三重服務所,確認是否完成廢電程序,並告知原告將於105年8月3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乙事,但魏晉文僅虛應了事,並未如實確認台電公司已經完成包括拆除連接接線之完整廢電程序,誤導原告認為合建建物之用電管線均已完成廢止,遂肇致本件火災發生。

㈢原告另主張台電公司林再厚負責本件廢電程序之派工,就其所派人員是否確實完成相關程序應負監督之責,竟未確實監督執行;

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負責本件廢電程序之拆表,渠等應確認系爭建物線路是否確實完成拆除,若有無法拆除之原因亦應即時通知原告,詎渠等並未將系爭建物線路全部拆除,亦未將未能拆除之情事通知原告,致令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已完成廢電程序,而通知達菖公司進場拆除進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住戶損害;

黃恆君負責工作單設計,應確認系爭建物線路已完全拆除始能進行周全之設計,詎並未詳加確認線路是否已全部拆除,縱有確認亦未通知督促負責拆除之人員拆除之,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因線路未拆除而未能完成設計、暫緩廢電之情事,致令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已完成廢電程序,而通知達菖公司進場拆除進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住戶損害云云。

然查,被告抗辯魏晉文於105年7月18日,有與台電公司人員在現場會勘,知悉因重新路2段39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仍供電中,且拆除廣告看板前應先通知台電公司等情,業據魏晉文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法官問:105年7月18日你為何要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去看裡面的瓦斯線、自來水表等是不是有沒拆完的」、「(法官問:105年7月18日你到現場有無遇到台電人員正在拆除?)有,拆除後面那條巷子外面的外線即第一次線,但是我也沒有進去跟他們打招呼」、「(法官問:電表拆除之外,外線是否仍有電?)對,要等電力公司人員去將外線剪除後,廢電程序才算是完全進行完畢」等語(同上卷第254頁);

林兆仁證稱:「(辯護人王律師問:105年7月18日你們有到現場去,請問當天你是否有到現場?)有,那天我要執行拆外線」、「(辯護人王律師問:是否到現場發現有看板阻隔才通知國賀水電魏先生?)對,因為那天他也有兩個師父過來現場配合」、「(辯護人王律師問:當天你們是否沒有事先約,你到現場去才打電話給魏晉文,為什麼魏晉文會在現場?)我不知道,應該是我們有出門的時候就有打,我要重申一下,我們事先有打電話給他,因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電表還沒拆,因為鐵門關住,是魏先生來開門的,所以他來現場」、「(辯護人王律師問:在現場你們是否有跟魏晉文交談?或跟承裝業的人員交談?)因為看板擋住無法施工有告知他,像是要施工的時候要通知我們公司互相配合一起施工,他也答應了」等語(同上卷第261、262頁);

黃恆君證稱:「(辯護人王律師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14頁外線設計圖,左側第2點記載『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0000000000魏先生』,此現況說明欄這些文字是何人所記載?」設計圖是我繪製的,現況說明的文字是我記載的,這是我們的習慣,只要我們設計案件,都會把聯絡人放在上面」、「(辯護人王律師問:聯絡人資料你是從何處得知?)魏先生提供給我們同事的名片,我就寫在設計圖上面」等語(同上卷第295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委託辦理廢電事宜之魏晉文既知悉因重新路2段39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仍供電中,且拆除廣告看板前應先通知台電公司乙事,原告亦應知悉上開情事,否則原告豈會因拆除工程進行在即,指示魏晉文再度致電台電三重服務所,確認是否完成廢電程序,並告知原告將於105年8月3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乙節。

故被告抗辯魏晉文知悉拆除電表與拆除連接接戶線是二件事,其於105年7月18日現場會勘時在場,知悉連接接戶線尚無法拆除,在進行拆屋工程時,應通知台電公司人員配合,至於魏晉文有無將105年8月3日即將進行拆屋工程一事以電話告知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存疑,縱使有該通電話,魏晉文並無意願打電話,僅是受原告要求而敷衍應付,因此未有效通知台電公司,亦未詢問連接接戶線是否已經拆除,以致發生系爭火災,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應堪採信。

而原告主張林再厚等5人有上開過失,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洵無可取。

㈣原告再主張台電公司係屬電業組織,經營發電、輸配電、售電等事業,而其所經營之事業性質上具有相當危險性,自應慎加防範,詎因處理廢電程序之未臻周詳有所疏漏,令本件廢電程序執行方法具有高度危險性,連辰晴等11人亦因而受有損害,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合建建物之用電戶皆與台電公司訂有消費性供電契約,台電公司負有安全提供用電服務之義務,台電公司亦無任何暫緩廢電程序之通知,依一般常情合理判斷,合建建物之廢止用電程序自應已完成,合建建物應屬已無供電之狀態,詎因林再厚等5人未確實執行本件廢電程序,於履行供電服務之過程中具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林再厚等5人為台電公司之使用人,台電公司應就林再厚等5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台電公司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廢電程序,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致令合建建物燒毀、用電戶之財物受有損害,台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對合建建物用電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原告之承攬人國賀水電負責人魏晉文未依台電公司人員指示,在進行拆除工程前,電洽台電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且原告復未確認是否已完成廢止供電,逕自通知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釀禍,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可取。

再者,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係因原告及魏晉文未依台電公司人員指示,於進行拆除工程前,電洽台電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並確認是否已完成廢止供電,逕自由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所肇致,則縱被告於本件廢電程序有何遲誤或疏失,亦與火災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因此即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尤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係因原告及魏晉文未依台電公司人員指示,於進行拆除工程前,電洽台電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並確認已經完成廢止供電,即逕自由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所肇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縱被告於本件廢電程序有何遲誤或疏失情事,亦與火災發生應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402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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