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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律師
被 告 魏秀玲
訴訟代理人 白晴方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間,就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1)。
依原證1契約第5條:被告應依照該契約之工程請款比例表(下稱原請款比例表)給付工程款,俾利雙方合作順利。
原證1契約中之原請款比例表,嗣變更為原證2之請款比例表(下稱原證2請款比例表)。
原告公司一同與被告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貸款,以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促使銀行最終願意貸款予被告以順利開工。
契約總價原先為新臺幣(下同)31,730,000元(參原證1),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總額為42,730,000元(參原證2),並依原證2請款比例表陸續支付17期之比例工程款與原告公司。
此外,被告曾在106年9月29日請原告公司追加廁所施作工程,並允諾額外給付50萬元之報酬(原證2-2)。
兩造起先合作愉快,起先被告均依約付款,惟至第7期款即「五樓底板RC完成」之2,036,500元工程款部分時,被告突拒繼續依約付款。
為此原告公司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遭遇經濟困難,被告不予理會。
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僅能委請律師於107年10月19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付款(原證3),被告方才終於付款,嗣又無端拒絕給付第8期款即「六樓底板RC完成」之2,036,500元。
107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一開會,並要求將原先使用之磁磚改為被告合作廠商提供之冠軍磁磚。
與會時,被告承諾冠軍磁磚廠商之報價與原廠商同且會盡快報價以利後續工程施作,然會後冠軍磁磚廠商不但遲未完成報價,部分已報價部分更遠高於原先廠商之報價。
矧被告猶無端拒絕給付上開「六樓底板RC完成」之工程款2,036,500元。
而鈞院108年度板簡建字第18號判決及108年度建字第35號判決,已肯認原告確實完成「六樓底板RC完成」、追加廁所及靜壓工法等工程。
無奈之下,原告公司僅能再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工期延誤之違約金等費用(原證4),卻收悉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稱終止契約且無須給付任何費用(原證5)。
為此,原告公司亦寄發律師函澄清未能在二周內完成發包之原因(原證6),接著原告公司即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無端指摘原告公司信用不佳(原證7),原告公司再次發函澄清(原證8)。
迄今渠仍無端拒絕給付工程款2,036,500元、更改工法增加之50萬元(參原證1契約第29條之特別附註事項)、及追加廁所多出之工程款50萬元(原證2-2),共計3,036,500元。
㈡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106頁;
卷二第263頁、第321至322頁)1.「六樓底板RC完成」2,036,500元之部分,依原證1契約第5條第1項及變更後之原證2請款比例表第8期款、民法第505條請求:此項工程款2,036,500元部分,為原證1契約及原證2請款比例表所明確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原告公司已依約完成「六樓底板RC完成」之工程,依原證1契約第5條及原證2請款比例表,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36,500元。
2.「變更工法」50萬元部分,依原證1契約第29條手寫附註條款、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就工法變更之50萬元,已明確載於原證1契約第29條之特別附註事項,原證22亦顯示原告公司確實有以靜壓工法施工。
兩造就此部分既已合意且原告公司已依約施作變更後之工法,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如被告否認原證1契約第29條的手寫條款有合意變更為靜壓工法,則依常情,施作靜壓工法不可能不需要費用,被告受有原告施作靜壓工法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3.「廁所追加工程」50萬元部分,依原證2-2會議記錄所載、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就多施作一間廁所之部分,係於106年9月29日經兩造開會達成共識,並有會議紀錄為證(原證2-2),當初兩造於原證2-2所寫衛浴設備就是指廁所的部分加做RC的隔間,原告在結構體到6樓的時候,2至5樓的廁所都已經灌漿。
兩造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結之協議自應予以遵守,是以此部分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被告自應負擔。
假設被告否認原證2-2之衛浴設備就是指廁所,則因追加廁所不可能不要錢,所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21頁)1.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原告公司曾於106年7月20日就泰山區同榮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參原證1、被證11),嗣因原告公司表示系爭工程除了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電梯工程、雜項工程外,關於室內外裝修工程亦要求被告同意由原告公司一併承包及發包,而被告因原告公司提出訴外人公司鴻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城公司)之大小章,並表明鴻城公司為其子公司沒問題,被告始不疑有他,而與原告(原告借用鴻城公司名義)於當天(106年7月20日)同時簽訂室內外裝修工程及材料等細部施作內容之工程契約書(被證2;
下稱被證2契約),然因原證1契約所附之原請款比例表價額為31,734,885元(參被證1),並未包含被證2契約施作裝修工程及材料之等項目之工程款,故兩造於107年1月26日完成地下室後,才於107年2月2日簽認因合併被證2契約之室內外裝修等工程而變更增加總價為42,730,000元之請款比例表(即原證2請款比例表)。
㈡然簽訂被證2契約時,原告公司除未經鴻城公司之同意而擅自偽造該鴻城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被證2契約書簽章處,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外,詎料,主結構工程等基礎工程進行至5樓時,原告公司之板模及捆筋工程等下包人員潘志宏(即鴻城公司負責人)、林緯帆,除紛紛向被告投訴未取得工程款項外(被證4),被告已超支之1至5樓層樓之附屬它項工程款項(含防水、水電、電梯等附屬及雜項工程)及被證2契約之室內外裝修工程款項,原告公司卻遲遲未發包,被告遂驚覺事態嚴重,進而發律師函催告原告公司盡快發包它項工程及相關附屬工程並出面說明(被證5)。
惟原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許多下包廠商均未收到工程款而紛紛向被告投訴,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已出現信用不良,始依約暫時停止付款至停止原因消除為止。
㈢嗣因原告公司表明有履約之可能,兩造始於107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被告才願意支付五樓底板RC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實際已預付了含附屬它項工程款及被證2契約之施作內容等工程之款項)。
惟查,原告公司代表人蔡正一於前開協議會議記錄已承諾就系爭工程之外部磁磚及大理石工程,如未能於2週內完成發包,被告將有權停止付款,並可追溯前期款項(被證6)。
詎料因可歸責原告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於同年11月15日前發包完成,且於同年11月26日發(備忘錄)函前即逕行停工,顯然有違前開約定,被告有權追溯前期款項。
再者,依原證1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款約定,原告公司已發生信用貶落或工程承攬糾紛且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故被告自有權依原證1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款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一切損失之賠償,從而,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始發律師函催告終止契約(原證5;
即被證7)。
㈣原告雖主張已完成結構體「六樓底板RC完成」之工程,被告應按原證2請款比例表支付第8期工程款2,036,500元云云。
惟查:1.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業已終止,應行清算或結算,原告於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前,已超支溢付之工程款至少有3,967,931元:依原證1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款約定,原告公司已發生信用貶落或工程承攬糾紛且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被告自有權依原證1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款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一切損失之賠償,縱使原告未具上開事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隨時終止契約。
又依鈞院108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卷宗及原告自行提出鈞院108年度板建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足證原告公司確實與下包廠商有承攬工程款之糾紛,故已發生信用貶落及工程承攬糾紛且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從而,被告於107年12月3日發律師函終止契約,原告於同月5日收訖,已合法生效,故應行清算或結算。
2.原告為了被告信託銀行之撥款便利性,而便宜行事,將原證1契約施作內容及被證2契約施作內容之請款進度,寫在同一份請款比例表,亦即以原證2請款比例表為後續之請款,然原證2請款比例表第3期至第8期雖僅寫該樓底板RC完成,惟雙方均知實際之給付款項乃含有系爭契約之它項附屬工程及雜項工程暨被證2契約內容之室內裝修及材料等工程款之預支。
然迄終止契約時,僅有6樓底板完成,其他1樓至5樓之附屬工程及被證2契約之內容迄今均尚未施作,但被告均已按期支付,總計至原證2請款比例表所記載之第7期時,已匯款總計21,346,000元(參被證15匯款紀錄),依被告所提溢付金額估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所示,被告確實至少已超支3,967,931元。
原告未舉證有施作原證1契約之附屬工程及被證2契約之所有工作內容,而被告卻已匯款總計21,346,000元,且原告亦自認1至5樓底板部分均有依原證2請款比例表請款,足認被告確實有超支至少有3,967,931元之工程款。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支付第8期工程款2,036,500元無理由:1.查被告依原證2請款比例表支付系爭建物1樓至5樓所超支之工程款項,原告公司均未依約完成關於原證1契約之它項附屬工程及被證2契約之室內外裝修及材料等工程。
2.次查,原告公司既已捨棄鑑定機關鑑定是否有完成前開原證1契約它項附屬及雜項工程及被證2契約之室內外裝修及材料等工程之證明方法,且無其他之舉證證明有施作完成前開工作內容,故原告已有因溢領未完成工作內容部分之工程款而受有不當得利至少3,967,931元之工程款。
3.另查,原本原證1契約之原請款比例表即為就每層樓之結構體依進度請款之單次比例金額,故原告主張6樓底板RC完成之單次工程款亦應以原請款比例表為主。
而原證2請款比例表之請款金額乃為加入原證1契約之它項附屬工程、雜項工程等及被證2契約之室內外裝修工程及材料項目等而編的請款項目進度,故原告單純就6樓底板灌漿完成部份請求之報酬亦必定少於1,586,744元(備註:因為原證2請款比例表尚需扣除尚未施作之它項附屬工程及被證2契約之室內外裝修工程及材料等部分工程款,所以如僅就單次之6樓底板工程完成之報酬應少於1,586,744元)。
4.綜上,原告縱使可請求1,586,744元,惟亦應扣除系爭建物1樓至5樓之其他附屬及雜項等工程及被證2契約室內外裝修工程等均未施作部分而已溢領之金額。
原告如無法提出相關工作日誌及施作完成紀錄,證明它項附屬工程及被證2契約工程內容亦有一併完工並驗收完成,則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即確實有溢付之情況,且依二份請款比例表之1至5樓的差額計算後,原告至少已溢領3,967,931元,故縱使扣除後,原告尚有溢領金額,從而,原告再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變更工法」金額50萬元無理由:1.原告雖主張原證1契約第29條有備註變更工法補貼50萬元,惟該記載是記明:如有必要時始將鋼板樁之施工法變更為預壘樁工法;
然施作過程中並未變更工法,且原告所舉原證18之施工法及原證21、22均為鋼板樁之施工法,並未改為預壘樁之施工法,故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符合前開之約定。
2.次查,縱使變更工法為真(假設語氣),然依107年1月19日原告負責人出席之會議決議之結論第1點(被證8),如有變更之必要,亦已將合約總價以2000萬元報稅,報稅省1000萬元部分,以5%計算,則節省50萬元,並以此抵銷補貼原系爭契約第29條備註之變更工法費用5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支付50萬元變更工法之補貼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3.系爭變更工法是屬於基礎工程,地下室挖設的部分,依照原請款比例表已經在第3期的部份有鋼板樁打設完成。
靜壓工法也是鋼板樁,原告本來就有義務完成,被告在被證15的歷次給付款項已經含在內,否認有不當得利。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廁所追加工程」金額50萬元無理由: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追加廁所施作工程允諾額外支付50萬元云云,惟依107年1月19日原告負責人出席之會議結論第3點(被證8),多出5套衛浴設備是以40萬元總價補貼原告公司,並於使照取得後以現金支付,係為附有停止條件,且條件亦尚未成就。
2.次查,被告並無追加廁所工程從每層6間改為7間,此從原證1契約內之建築施工圖原本即劃設有7間衛浴,並無由6間改為7間之問題,此有原證1契約中之建築施工圖足證(被證11、被證13)。
3.原證2-2所說50萬元是衛浴設備,並不是原告所稱之廁所RC牆隔間。
4.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公司惡意停工,被告業已合法終止,且原告公司迄未施作任何廁所衛浴工程,甚至於在前次土木技師初勘時,每一樓層的衛浴設備都是空的,所以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
㈧原告雖提原證9及原證25、26之原告下包廠商對原告提告之訴訟判決,主張係因被告遲付工程款引起云云,惟查:1.被告所提被證4,剛好證明提告的就是鴻城公司及勝宏工程行,此可更加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已發生信用貶落及工程承攬糾紛且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
2.在下包廠商鴻城公司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鈞院108年度建字第3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係記載請求第1期到第7期的工程保留款,又對照原告所提的原證2請款比例表,第1期到第7期所支付的款項,原告也不否認第1期到第7期的工程款已向被告收訖,原告公司還仍繼續積欠下包廠商鴻城公司的保留款,再者,被告在本件系爭契約(含被證2契約)的歷次給付款項均沒有扣留這個工程保留款,此判決足認原告已經符合原證1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款已經發生信用貶落影響合約履行的時候,被告有權停止付款,並終止契約。
3.就鈞院108年度建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中,下包廠商勝宏工程行請求給付原告公司給付107年10月份到11月份的工程款項。
然關於107年10月份的款項被告當時也已經支付給原告公司(參原證2請款比例表,已經有支付到第7期的款項),且原告起訴時也不否認,故本件終止契約很顯然是可歸責於原告。
4.綜上,原告與下包協力廠商之工程糾紛確實是可歸責於原告,且與被告無涉。
㈨又原告雖提出原證20之資產表及原證21至24原告公司內部支出費用明細,主張有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報酬云云,惟查:1.就原證20部分,系爭泰山工地工務所之門鎖鑰匙均為原告公司人員在保管及管理,所內有何東西被告根本不知情,且原告惡意撤出工地鎖門時,被告均有預先通知清理之時間及由土木技師公會發函原告會同會勘等,此有被證9及被證10足參,是原告早已清空工務所內之物品,如今所列之原證20等物品,被告均否認有該物品存在。
2.就原證21至24部分,此均為原告公司內部之支出費用明細,是否支出該成本及相關費用均與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報酬無涉,然承攬契約係講究一定工作內容之完成始能請求約定之報酬,承攬人當初承攬時本應估算成本,則嗣後領得之工程款報酬是否足以支應,風險均應自行吸收,故被告除否認原告公司有支出原證21至24部分之費用外,縱使支出費用為真,然亦為原告公司內部之成本費用,更何況,原告公司在該時期亦同時有土城及台北羅斯福路之工地在進行,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亦為其他工地之管銷費用,故原告所提之原證21至24部分,均不能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原告除未依約交付保留款200萬元外,被告所有的建築撥款均信託給銀行依進度撥款,然原告公司為求能輕易撥款,而故意於原證2請款比例表所示之請款項目內容中未加入原證1契約之它項附屬工程、雜項工程等及被證2契約之施作室內外裝修工程及材料等內容作為撥款依據,以至於被告迄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已按原證2請款比例表超支至少3,967,931元之工程款(被證3、被證15),被告一直到本件原告無預警停工並遭其下包追討工程款時,才知悉其惡性重大,又原告公司故意不將它項附屬工程、雜項工程等及被證2契約之工程項目寫明於增加總價後之原證2請款比例表之請款項目內,足認原告公司有不法溢領之意圖,故原告除未與被告清算及驗收已施作部分之內容及品質外,其主張應支付工程款及追加款項更屬無據。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簽署原證1即被證11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證11為完整包含圖說等附件之契約書影本),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泰山區同榮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5泰建字第00448號),約定工程款為3,173萬元(含稅),並約定按該契約附件之原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45、131、335頁)分期付款。
㈡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範圍,包含被證2契約之裝修工程,此部分約定工程款為1,100萬元。
㈢原告嗣就前二項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4,273萬元,製作原證2「請款比例表」(總價4,273萬元),經被告於107年2月2日簽認。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21,346,000元(400萬元+480萬元+3,693,876元+2,036,500元+2,036,500元+706,124元+2,036,500元+2,036,500元=21,346,000元),詳如被證15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8紙所示。
㈤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以原證5之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7年12月5日收受該律師函(被證12)。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若是,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樓底板RC完成」之工程款2,036,5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改工法所增加之50萬元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廁所之工程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若是,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可就下列情形得暫停及延緩計價或付款直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1、施工或進場材料有瑕疵或錯誤之處,經甲方通知改善、更改或調換及有瑕疵之工程經甲方要求修補,二十日內未能執行者。
2、乙方(即原告)派駐工地主任、工程人員未能稱職,或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而乙方二十日內不履行者。
3、乙方工地人員或工人在工地藉故滋事不受約束或與甲方發生糾紛者,而乙方未有效處理時。
4、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或其它違約情形。
5、工程進度落後:乙方應依契約附件施工總進度表排定工期施工,如工程進度因管理不善未依排定工期進行而造成要徑上工程進度落後達30天時。
6、乙方無故停工20天以上經書面告知而未改善時。
7、乙方發生信用貶落(包括但不限跳票)或工程承攬糾紛,致生影響此合約書之履行時。
8、乙方施工不善,遭相關監管單位勒令停工者。
9、工地有非法採用外勞者,經甲方要求改善而經7天以上未改善時。」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第25條第1項約定:「甲方之終止契約權: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
1、乙方私將全部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他人登記證,或將登記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
2、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其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經甲方書面通知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
3、乙方開工後作輟無常,或工作能力薄弱、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定不能依限完工時。
4、乙方員工不聽甲方人員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
5、乙方連續停工達三十日或經本公司同意停工,且原因消失後,經甲方通知三十日內無法完全復工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乙方違背或明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確實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8、本工程乙方實際工程進度較本合約工程進度落後達90天以上。
9、乙方被宣告破產或受法律處分致不能繼續履行契約義務者。
10、乙方對甲方所屬人員不得給予相關利益之餽贈,否則應賠償甲方因此項行為所受之損失,並視為違約。
11、倘有第五條第6項之情事,而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者。
12、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續為履行契約者。」
(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可知兩造約定原告發生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訂之12種情事時(包含第5條第6項所訂之9種情事,而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3.次查,被告於107年12月3日發原證5之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律師函內容略以:「…本人於支付系爭工程5樓板灌漿完成之工程款,貴公司代表人蔡正一曾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代表貴公司承諾就系爭工程之外部磁磚及大理石工程,如未能於2週內完成發包,本人將有權停止付款,並可追溯前期款項。
詎料,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由,致未能於同年11月15日發包完成,且於同年11月26日發(備忘錄)函即逕行停工,…,又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款約定,貴公司已發生信用貶落或工程承攬糾紛且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者,故本人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款終止或解除契約,…,故本人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於本函通知到達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未能於107年10月31日會議後之2週內完成發包系爭工程之外部磁磚及大理石工程,且因原告已發生信用貶落或工程承攬糾紛且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款之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款終止系爭契約。
則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勘驗紀錄表,6樓版勘驗日期為107年11年19日(原證16;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顯然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9日之前,應已完成鋼筋綁紮與模板工程,且於107年11月19日6樓版勘驗完成後,始得澆置混凝土(灌漿)。
因此,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時,應尚未完成「六樓底版RC完成」(即未完成六樓底版灌漿),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六樓底版RC完成」之工程款。
從而,依系爭工程原告下包商之模板工程廠商鴻城工程公司與鋼筋綁紮工程廠商勝宏工程行,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出具書面各1紙,均聲明略以:「…,本人…承包篁宇營造公司…,因經常性延遲付款,導致我方的工班無法如期領到薪資,紛紛未來上工,造成我方工人上工人數不穩定,經業主出面了解,為何工程延宕4-5個,本人在此聲明造成原因之始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而原告下包商之模板與鋼筋綁紮廠商係於107年11月15日出具上開書面,然因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時,應尚未完成「六樓底RC完成」之工程,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六樓底版RC完成」之工程款,可知上開下包廠商之聲明書面應與被告是否給付「六樓底版RC完成」之工程款並無關係。
且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應給付原證2請款比例表第8期之「六樓底版RC完成」之工程款,而被告業於107年11月5日以前給付原證2第7期以前所有應付之工程款與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有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8紙附卷可稽(被證15;
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5頁),是原告上開下包商之模板與鋼筋綁紮廠商聲明書面中所陳述原告經常性延遲付款,應與被告無關。
足認上開聲明中所陳述原告經常性延遲付款,導致下包商工班無法如期領到薪資,紛紛未來上工,造成下包商工人上工人數不穩定而導致工程延宕,應屬可信。
準此,有關被告原證5之律師函所陳述,因原告已發生信用貶落或工程承攬糾紛且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款之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款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4.此外,依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開會之會議紀錄,第1頁之發言內容第2點:「磁磚用冠軍(如沒價差)」,該括號內之「如沒價差」遭到刪除,第4點略以:「如兩週未發完成…,業主有權停止付款並可追溯前款。」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頁之發言內容第1點略以:「發包品項:…冠軍、…、大理石」(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可知兩造約定於107年10月31日會議後之2週內完成發包系爭工程之外部磁磚及大理石工程。
則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款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款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業如前述。
且被告業以107年12月3日發原證5之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7年12月5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依前開說明,縱然兩造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是否有據尚有爭執,亦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從而,雖然原告就該會議紀錄遭刪除「如沒價差」,爭執並非兩造合意刪除,且就大理石是否已於二週內發包,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與證明。
惟因系爭契約已可依其他事項認定業已終止,故原告未能於107年10月31日會議後之2週內完成發包系爭工程之外部磁磚及大理石工程之原因為何,即無庸予以審酌。
5.另查,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本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後,被告並應依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報酬。
雖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部分,與追加廁所之工程,以及裝修、木作工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業已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初勘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惟嗣後兩造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且皆陳述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故系爭工程最後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即無法以經由專業機關鑑定之方式為判斷。
因此,自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部分,且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工項、單價(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結算原告可得之工程款,已超過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21,346,000元,並其超過金額為3,036,500元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樓底板RC完成」之工程款2,036,500元,是否有理由?1.經查,依系爭工程之原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45、131頁)與原證2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各個請款期,均係依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而非以實際完成之數量、單價計算各期工程款。
意即,原告所主張原證2請款比例表第8期「六樓底版RC完成」之工程款2,036,500元,係依總價之5%計算,該工程款金額並非以六樓底版RC完成之數量、單價計算。
2.職是,因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兩造本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後,被告並應依原告業已完成而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部分之工作,給付相當報酬,業如前述。
即本件應依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工項、單價(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來結算原告可得之工程款為何,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後,始為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
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無從再逕依原證2請款比例表請求第8期「六樓底版RC完成」工程款。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之工作部分,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工項、單價結算結果,其所可得之工程款,超過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21,346,000元,徒以其已完成「六樓底版RC完成」之工程,即謂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2請款比例表第8期之工程款云云,依上說明,洵屬於法無據。
3.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證1、被證11)第5條第1項及原證2請款比例表、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證2請款比例表第8期「六樓底板RC完成」之工程款2,036,500元,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改工法所增加之50萬元工程款,是否有理由?1.查系爭契約第29條下方手寫文字註記以:「註:本案工程因鄰房很靠近,乙方擔心地下室擋土工法採用鋼板樁有損害鄰房疑慮,故乙方必要時將變更鋼軌樁為預壘樁,所增加的費用,除甲方補貼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外,其餘由乙方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擋土工法係採用鋼板樁,倘若原告為避免損害鄰房而認為有必要時,得變更鋼軌樁為預壘樁,因此所增加的費用,除由被告補貼50萬元之外,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2.而原告已自承其並未變更工法為預壘樁(見本院卷二第74頁),惟主張:因地界線不夠寬以施作預壘樁,故改使用日本靜壓工法來抗拔鋼板樁以減少震動,增加費用亦為50萬元等語。
惟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係於原告變更鋼軌樁為預壘樁時,被告始需補貼原告50萬元,兩造並非約定原告使用日本靜壓工法來抗拔鋼板樁時,被告亦應補貼原告50萬元。
至於原告所提兩造於107年4月16日所簽署書面(原證22;
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其主旨為系爭工程改變施工方法工期變更案,說明欄則為原告擬改為靜壓工法,請求被告延期工期2週,以利原告尋求專業廠商進場施作等語,並經被告簽字同意完工日延長14日。
是該書面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延長工期14日,不能證明原告改以靜壓工法施工,被告仍同意補貼被告50萬元。
3.至於原告以:縱認系爭契約第29條手寫附註條款與原證22之書面所指工程不同,被告亦受有原告施作靜壓工法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則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原告就系爭工程改以靜壓工法施作,依前開原證22之書面,係經兩造合意改以靜壓工法施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額外受有50萬元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4.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證1、被證11)第29條手寫附註條款、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更改工法所增加之50萬元工程款,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廁所之工程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廁所工程,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廁所之工程款50萬元等語,並提出106年9月29日會議紀錄為證(原證2-2;
見本院卷一第49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迄未施作廁所衛浴工程,故原告為前開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
2.則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9月29日會議紀錄,發言內容第6點為「衛浴設備追加」,決議內容為「追加5套,共50萬元整」(原證2-2;
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可知兩造係約定追加衛浴設備5套,共計5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追加廁所RC隔間牆,是原告此項主張未舉證以實之,自無可採。
3.從而,因原告僅施作到系爭工程之「六樓底板RC完成」,尚未完成整個結構體,理應尚未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即應尚未進行衛浴設備工程。
且原告亦自承其退場時,衛浴設備還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因此,原告依原證2-2會議記錄、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廁所之工程款50萬元,自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證1、被證11)第5條第1項及原證2請款比例表第8期款、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六樓底板RC完成」之工程款2,036,500元;
依系爭契約(原證1、被證11)第29條手寫附註條款、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工法」50萬元;
依原證2-2會議記錄所載、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廁所追加工程」50萬元,以上合計3,036,500元,均屬無據。
職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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