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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6號
原告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浩程
訴訟代理人何建宏律師
被告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民蔚
訴訟代理人宋忠興律師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3,29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3,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國113 年1 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原告以民事準備六狀更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衡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當事人雖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倘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查
,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已抗辯因原告未依業主施工及被告告知要求改善瑕疵,致被告須重新發包第三人進行補強,因此額外支出工程款3,228,295元,而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雖至11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方主張以其額外支出之工程款之3,213,295元為抵銷抗辯,後又於113年1月24具狀主張以額外支出工程款3,228,295元為抵銷抗辯,依其情形,被告自始均主張因原告施工缺失而有另行發包他人施工支出工程款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提前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主張被告抵銷抗辯有延滯訴訟情形,尚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K16廠(下稱日月光K16工程)耐震力提升工程,而將其中之「結構體補強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 年8 月2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工範圍如系爭契約第3條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工程總價為6,597,760 元(含稅金額6,927,648 元),工程期限則為配合被告及業主工程進度施工。因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為免施工期間過長影響原告資金調度,故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估驗90%(現金50%;30天期票50%),每月完工請款;於正式驗收後再給付10%保留款。
㈡原告施工期間,兩造於105 年11月8 日合意追加「鋼筋綁紮工程」,約定鋼筋現場綁紮每公斤單價8.5元、鋼筋工廠加工每公斤單價1.7元、續接器工程每公斤單價3.4元,總金額採實作實算,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為12,000公斤,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鋼筋綁紮工程」之工程款163,200 元(含稅金額171,360 元);106 年1 月10日被告以工程詢價單方式請原告追加施作「配合現場打除與復原作業」、「戶外樓梯打除後結構體復原」、「正立面花台復原」、「車道RC牆孔復原」等零星工程在內之復原工程(下稱復原工程一),工程款1,105,498 元(含稅金額1,160,773 元);追加「南側、西側5”排水管修改」、「南側排水管6”連通水溝工程(打地坪)」、「外牆塗料(虹牌300 型防水漆)含底漆」、「室外鋁包板T2mm」等復原工程(下稱復原工程二),工程款919,500 元(含稅金額965,475 元)。
㈢不論系爭契約之工程或嗣後追加之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而被告所承攬之日月光公司結構體補強工程全部亦於107 年間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原告於108 年1 月9 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保留款953,014 元、追加之鋼筋綁紮費163,200 元、復原工程一工程款1,105,498 元、復原工程二工程款919,500 元,合計3,141,212 元,加計營業稅共3,298,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函覆以「本工程辦理驗收缺失改善如下:⒈鋁包板工程666,667元。⒉車道防火漆工程368,000 元。⒊焊道修繕工程850,000 元。⒋新增翼牆工程640,000 元。⒌花圃防水油漆缺失500,000元。⒍變更使用執照95,238元,合計3,119,905 元(未稅)。貴司本期請款金額合計1,296,214 元,不足支付缺失改善工程款,不具驗收合格規定,無法請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所請工程款,然被告所指「車道防火漆」、「焊道修繕」、「新增翼牆」、「花圃防水油漆」、「變更使用執照」等工項並未分包予原告承攬,至於「鋁包板」工程雖經被告以追加方式交原告承攬,但原告僅承攬施作32處鋁包板,總價288,000 元,被告發包予訴外人忠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煜公司)施作之鋁包板工程高達94片,工程金額達666,667 元,兩者顯不相當,且縱原告施作之鋁包板工程有瑕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通知限期改善,否則逕使第三人改善所支出費用亦不得令原告負擔,原告未曾接獲被告通知有何瑕疵,遑論限期要求改善,被告自行將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改由他人修繕所生費用,原告無給付義務,被告當然不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298,273 元及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負責施作之「結構體補強工程」,有多處品質不良及缺失,經業主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致被告須重新發包第三人進行補強,因此額外支出工程款達3,228,295 元,故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分述如下:
⒈工程保留款953,014 元部分:
原告施作之「結構體補強工程」,經日月光公司於工程期間內查勘,發現有如Punch-List缺失清單(下稱系爭缺失改善表)所示之未依圖樣施作、未開槽、未使用防火漆、基座擴孔未作全周焊、外牆開口未復原、牆面批土不平整、模板未拆、外牆龜裂、阻尼器連接座歪斜、模板接縫未處理、混凝土未完全充填、柱蜂窩填補未完全、柱腳未挺直、阻尼器上下基座錯位等缺失,經業主及被告多次通知改善,原告仍無法按期改正。因此原告就「結構體補強工程」之施作,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通過,自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給付保留款之約定,故被告不予支付工程保留款953,014 元,為有理由。
⒉追加之鋼筋綁紮費163,200 元部分:
原告請求鋼筋綁紮費,惟本項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原告並未檢附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表、完工證明或其他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施作之證據,被告自礙難支付。
⒊復原工程一工程款1,105,498 元、復原工程二工程款919,500 元部分:
本項係因原告施工嚴重品質不良,於業主列出如系爭缺失改善表所示之缺失改善後,始產生該復原工程,故就該等瑕疵修補改善義務應由原告負擔;復原工程一、二所列之工程款,僅為兩造間之工程詢價,本項工程未經被告發包或核可,無承商決標通知單,亦無任何完工驗收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已施作該項工程。再者,本項復原工程,被告已重新發包委請第三人忠煜公司、吉義工程行進行施作,並經業主驗收通過,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未依業主及被告之要求改善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未完成改善項目合約價金總額6‰計算逾期違約金外,尚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原告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本件就業主所列如系爭缺失改善表所示內容,被告委請忠煜公司等進行以下工程:
⒈忠煜公司施作之工程:
106 年5 月9 日鋁包板及安裝工程,被告分3 期給付,金額總計700,000 元;106 年5 月9 日焊道修繕工程,忠煜公司施作「車道」工程,被告分2 次支付,金額計556,500 元;106 年6 月23日防火漆工程,決標金額386,400 元,因採實作實算,被告分於106 年8 月25日、9 月25日及107 年2 月27日進行付款,付款金額514,395 元;106 年7 月25日新增翼牆工程,被告分於106 年11月27日、12月25日及107 年2月27日進行4 次付款,付款金額672,000 元。
⒉吉義工程行施作之工程:
106 年10月6 日西側外部擴樑擴柱防水工程、花圃修繕工程、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等,被告分於107 年1 月25日、2 月27日共支付3 次款項,金額計525,000 元。
⒊另因追加工程涉及外牆等圖說變更,額外支出變更使用執照費用90,000元予張強建築師事務所;為配合前開鋁包板及安裝工程、焊道修繕、防火漆工程、新增翼牆工程等作業,另向一男重工有限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被告分於106 年6 月28日、7 月5 日及8 月2 日付款計金額155,400 元;又因工程延宕致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延長工程保險3 次,每次2 個月,保險期間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12月31日止,保險費總計15,000元。
⒋綜上,被告因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額外支出3,228,295元,此尚不包括原告逾期完工應負之違約金。
㈢被告得以系爭缺失改善表內容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⒈鋁包板及安裝工程部分,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之費用700,000 元,可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⒉焊道修繕工程、防火漆工程、新增翼牆工程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之費用556,500 元、514,395 元、672,000 元,可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⒊西側外部擴樑擴柱防水工程部分,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之費用55,000元,可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⒋花圃修繕工程部分,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費用45,000元,可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⒌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工程部分,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之費用400,000元,可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⒍變更使用執照費用、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部分,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之費用245,400元,可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⒎因修繕工程延宕,被告須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期間而支出保險費,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10項、第12項或第19條約定、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保險費15,000元,可與本案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⒏綜上,被告因工程瑕疵額外支付3,228,295 元,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8 頁):
㈠被告承攬日月光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K16廠耐震力提升工程,而將其中之「結構體補強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5 年8 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日月光K16工程於105 年6 月13日開工,於106 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
㈢系爭工程被告尚有10%保留款計953,014 元未給付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結構體補強工程」及追加之「鋼筋綁紮工程」、「復原工程」,其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詎被告並未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工程款為由,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273 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953,014 元(未稅,含稅為1,000,665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給付追加之鋼筋綁紮費163,200 元(未税,含稅為171,36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復原工程一工程款1,105,498元(未梲,含稅為1,160,773 元),與復原工程二工程款919,500 元(未稅,含稅為965,475 元),是否有理?㈣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另委由其他廠商修補之3,228,295元,是否可以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953,014元(未稅,含稅則為1,000,665元),是否有理?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業主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業主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業主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2項略以:「1.每月估驗90%(現金50%;30天期票50%),每月完工請款,並經甲方辦理驗收無誤依據本合約單價及業主核定完成數量之金額核付乙方,乙方需提供請款資料給甲方,並按放款程序撥付;另估驗計價不能視為該項材料設備及已完成構造物之代價,亦不視為該工程已完成部份項目之驗收合格。如甲方估驗時發現當期或前期之工程不符本工程合約規定者,在乙方改善前得暫停辦理核付工程款或部份扣回。2.正式驗收10%(30天期票):總工程完工並經甲方和業主辦理正驗無誤後,乙方需檢具請款文件給甲方,並按放款程序撥付。」(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0頁)。可見兩造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原告每月施作完成數量,先行辦理估驗計價請款,被告僅先給付該每月估驗計價金額之90%,並保留每月估驗計價金額之10%作為工程保留款,該10%保留款係於總工程完工並經被告和業主辦理正驗無誤後給付。
⒊又日月光K16工程於105年6月13日開工,於106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而系爭工程被告尚有10%保留款計953,014元未給付原告,然日月光K16工程既已於106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僅係日月光K16工程之部分工程,亦應已經日月光公司完成驗收,即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總工程完工並經被告和業主辦理正驗」之規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計953,014元(未稅,含稅則為1,000,665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而未修補,係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主張抵銷抗辯之問題,詳如後述。
㈡原告請求給付追加之鋼筋綁紮費163,200元(未稅,含稅則為171,360元),是否有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另於105年11月8日合意追加「鋼筋綁紮工程」,並約定鋼筋現場綁紮每公斤單價8.5元、鋼筋工廠加工每公斤單價1.7元、續接器工程每公斤單價3.4元,總金額採實作實算,而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1萬2,000公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鋼筋綁紮工程」工程款為16萬3,200元(未稅)等語。惟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係採「實做實算」,原告於起訴狀内並未檢附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表、完工證明或其他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施作之證據,被告礙難支付等語。
⒉查,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許嘉元於109年5月28日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但於105、106間離職,離職前都有參與,「(問:系爭工程的擴樑擴柱是否需要綁紫鋼筋?)答:是。(問:被告公司將該部分之工程發包給何人施作?)答:蠻多的,我印象中綁紮鋼筋的部分一開始是給蘇先生施作,後來蘇先生沒錢才給原告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綁紮鋼筋工程原是被告交由他人施作,而後方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而原告亦確實有施作綁紮鋼筋工程。從而,雖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檢附實際施作之數量,然依日月光K16工程之工程標單,第2.2項「SD420W加工組立」數量為77,220公斤(見本院卷㈡第25頁),與日月光K16工程之完工結算工程標單,第2.2項「SD420W加工組立」數量為81,783公斤(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可知原本預估鋼筋加工組立之數量為77,220公斤,而最後結算數量增加為81,783公斤,則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9月30日承商請款單(鋼筋綁紮),請款數量為12噸(即12,000公斤),與105年11月14日承商請款單(鋼筋綁紮),請款數量為48,000公斤(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45頁),加計本訴訟中所請求之105年11月28日承商請款單(鋼筋綁紮),請款數量為12,000公斤(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上述請款數量總計72,000公斤(12,000+48,000+12,000)。該數量並未超出與日月光K16工程之工程標單之預估數量77,220公斤,亦未超出最後結算數量81,783公斤,而最後結算數量81,783公斤與原告請款總數量72,000公斤之差額,則可能為證人所稱該部分原由他人施作之數量。因此,原告主張105年11月28日承商請款單(鋼筋綁紮)之施作數量為12,000公斤,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筋綁紮工程」工程款為16萬3,200元(未稅,含稅則為171,360元),應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復原工程一工程款1,105,498元(未稅,含稅則為1,160,773元),與復原工程二工程款919,500元(未稅,含稅則為965,475元),是否有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工程詢價單方式請原告追加施作復原工程一,工程金額為1,105,498元(未稅,含稅則為116萬773元);及復原工程二,工程金額為919,500元(未稅,含稅則為965,475元)等語,有工程詢價單及新增復原工程項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追加復原工程一與復原工程二工程款,係因原告施工嚴重品質不良,始會產生此追加復原工程,且追加復原工程,充其量僅為兩造間之工程詢價,本項工程未經被告發包或核可,無承商決標通知單,無任何完工驗收之證明文件,被告否認原告業已施作該項工程,被告已分別重新發包委請第三人進行施作等語。
⒉證人許嘉元於109年5月28日到庭證稱:工程詢價單及新增復原工程工程項目,被告有發包給原告施作,原告有按照工程施作,但是否有全部完成我不記得,我離職時應剩下正立面花台復原部分及室外鋁包版未裝上去,但被告付款是否需要要 決標通知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由上述證詞,可知就復原工程一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提出工程詢價單,就復原工程二部分,被告亦確實有向原告提出新增復原工程項目,原告有依照工程詢價單與新增復原工程項目之工作項目進行施工,顯然兩造就復原工程一與復原工程二由原告承攬施做已達成合意。
⒊至於工程詢價單與新增復原工程項目所列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與金額部分,因工程詢價單與新增復原工程項目之最後一個欄位均係為報價廠商之欄位,且於工程詢價單之報價廠商之欄位右側,特別註明:「懇請最晚於105/11/07(一)下班前提供最優惠之報價,以利後續發包進場作業,謝謝您~若需至現場勘察,請告知」(見本院卷㈠第52頁),足見需原告回覆報價後,被告再進行後續發包進場作業,而本件並未見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報價,以及經被告回覆之證明,亦未見有經簽署之承商決標書或相關承攬文件,因此兩造僅係對於工程詢價單與新增復原工程項目之工作項目有合意,但對於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與金額部分,尚未有合意。至被告雖抗辯追加復原工程一與復原工程二,是因原告施工嚴重品質不良,始會產生此追加復原工程,然惟倘若因原告施工嚴重品質不良而產生追加復原工程,被告應無庸向原告提出工程詢價單與新增復原工程項目,僅如工程詢價單及新增工程項目中均載有單位、數量、合計等內容,並依此請求原告報價,而應逕要求原告修補即可,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又查,依工程詢價單與新增復原工程項目之備註第1點均為:「本工程依內容實作實算含工帶料責任施工承攬,或依工程慣例應完成之工作,均屬乙方工作範圍。乙方自行編製的工項、數量若有漏項或數量短缺,乙方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㈠第52頁、第53頁),可見追加復原工程一與復原工程二,兩造約定依實作實算含工帶料責任施工承攬,即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含工帶料)計算追加工程款。從而,本件因兩造僅就復原工程一之工程詢價單與復原工程二之新增復原工程項目所列之工作項目由原告承攬施作有達成合意。並且約定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含工帶料)計算追加工程款。惟兩造對於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與金額部分,並未有合意,故以業主日月光公司就日月光K16工程之完工結算工程標單(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7頁),已列出各工程項目經追加減後應結算之數量與金額,該數量應為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與其對應之金額,故可用來判斷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其合理得請求之工程款。
⒌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詢價單與新增復原工程項目所列之工作項目,係為日月光K16工程之完工結算工程標單中有列出之工作項目,日月光K16工程之完工結算工程標單所列金額,應為原告合理得請求之金額(若原告請求大於完工結算工程標單之金額,則應以完工結算工程標單之金額為準,若小於時,則仍以原告主張為準,即取二者較小值之金額)。惟倘若並未於完工結算工程標單中列出之工作項目,難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該工作項目,則原告應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金額。經比對工程詢價單與業主完工結算工程標單,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列表如下:
⑴有關復原工程一之工程詢價單:
復原工程項目之編號與項目 | 原告 主張 | 業主完工結算工程標單之編號與項目 | 業主 結算 |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
一 二 | 南側、西側5"排水管修改 南側排水管6"連通水溝工程(打地坪) | 99,000 60,000 | 二 | 外觀修飾與外圍復原工程 | ||
1 | 南側雨排管1F銜接陰井 | |||||
1.1 | 6"×5.5tPVC管 | 8,640 | 40,140 | |||
1.2 | 5"-6"異徑接頭 | 1,500 | ||||
1.3 | 6"×45o彎頭 | 3,000 | ||||
1.4 | 地面切割 | 6,000 | ||||
1.5 | 地面開挖與土方合法運棄 | 10,000 | ||||
1.6 | CLSM-表面TH>7cmPC | 6,000 | ||||
1.7 | 整體粉光 | 5,000 | ||||
小計 | 159,000 | 小計 | 40,140 | |||
三 | 外牆塗料(虹牌300型防水漆)含底漆 | 472,500 | 一 | 結構體補強工程 | 472,500 | |
3.2 | 外露樑柱表面刷複合式防水漆 | 504,000 | ||||
四 | 室外鋁包板T2mm | 288,000 | 2 | 阻尼器正立面保護蓋板 | 288,000 | |
2.1 | 50T阻尼器封50×100cm烤漆鋁板 | 90,000 | ||||
2.2 | 100T阻尼器封69×120cm烤漆鋁板 | 190,000 | ||||
2.3 | 100T阻尼器封69×140cm烤漆鋁板 | 11,000 | ||||
小計 | 291,000 | |||||
小計 | 919,500 | 835,140 | 800,640 (含稅為840,672 ) |
㈣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另委由其他廠商修補之3,228,295元,是否可以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之費用主張抵銷,而因修繕工程延宕,被告須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期間而支出保險費,則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10項、第12項或第19條約定、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保險費1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查,被告主張代僱工之費用其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配合施工」之相關條款,其中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進場施工或缺失改善時,乙方需全力配合現場安排工進,若2日內乙方未派員處理、人員不符需求或工進延宕並可歸咎於乙方時,甲方得代僱工協助處理,所產生之費用乘以2.5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異議」、系爭契約第19條關於「履約瑕疵」之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合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均由乙方負擔其費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被告既主張因改善原告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而額外支出代僱工之工程款及費用,共計3,228,295元等情,均經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鋁包板及安裝工程金額700,000元:
⑴被告主張因施作墩座及阻尼器歪斜,致其須追加室外柱兩側鋁包板工程,其已委由忠煜公司改善缺失,所支出費用70萬元等語,並提出決標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領款簽收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21頁)。然經原告否認,稱事後追加之工項,並非瑕疵工程等語。
⑵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忠煜公司承商決標通知單,工作項目為50T正面及兩側鋁包板與100T正面及兩側鋁包板,數量分別為36片與58片(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惟依日月光公司之完工結算工程標單,所列出之工作項目50T阻尼器封50×100cm烤漆鋁板、100T阻尼器封69×120cm烤漆鋁板、100T阻尼器封69×140cm烤漆鋁板之結算數量,分別為12片、19片、2片(見本院卷㈡第77頁),被告所提出忠煜公司施作數量,顯然大於日月光公司完成結算之施作數量,是難認此部分係因原告施作瑕疵所支出修補改正之必要費用。又日月光公司於本院函文說明七記載:「系爭缺失改善表第5頁第2至8項次所列『阻尼器RC連接座歪斜』缺失部分,本缺失係如同房屋的樑、柱有歪斜情形,以致於雖然結構功能健全,但有影響美觀及對本公司工程品質瑕疵之疑慮,故要求改善,強固公司遂針對本項缺失以批土或泥作修補方式進行外觀上之改善,但並非以鋁包板工法進行改善」等語,此有日月光公司109年3月23日日月光(109)法字第000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又證人黃昭凱即日月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工程師於本審理時證稱:「(問:柱子上有做阻尼器,後來就裝設阻尼器的位置是否有再做鋁包板?原先與被告的契約是否有要求要做鋁包板?)有,一開始的契約沒有約定,但後來有追加。追加鋁包板的目的有兩個,一個是要保護設備,其次是修飾」、「(問:日月光回函第7點,RC連接基座歪斜部分被告公司是以泥作做外觀上的改善,但並非鋁包板工法進行改善,不過證人剛才稱有追加鋁包板的修復工程?)泥作是為了改善RC連接基座的歪斜,包板的部分是為了保護避震設備,兩者並非一樣,這部分函文的內容是在解釋RC連接基座的修補,如果是所謂的缺失我們就不會用追加這個用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由此可知,日月光公司係為保護避震設備及外部美觀等因素,而要求辦理追加施作鋁包板工程,鋁包板工程並非阻尼器RC連接基座歪斜缺失改善工作,乃為原契約外所追加施作工作項目。足見原告所述要非全然無憑。故被告稱其為改善墩座及阻尼器歪斜缺失,而委由忠煜公司施作鋁包板及安裝工程等語,要難逕採。
⑶被告雖稱已影響美觀應屬瑕疵,且提出阻尼器歪斜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27頁),然尚無從僅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其委由忠煜公司所施作之鋁包板安裝工程係為修復阻尼器歪斜之缺失,已詳前述,即無從令原告負擔該部分工程費用,被告以上開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⒊焊道修繕工程、防火漆工程、新增翼牆工程部分:
⑴查證人黃昭凱於109年5月28日到庭證稱:「(針對系爭缺失改善表被上的缺失列別大部分都是鋼板補強,請證人說明這些鋼板補強的缺失原因為何?)本件工程主要是作耐震力的改善,分成鋼板的補強及樑柱變粗,這部分就是鋼板補強的部分,當初設計圖有需要開槽,但現場的鋼板沒有開槽,所以導致後來退場時很難再去做修補,所以最後才會做翼牆。」、「(鋼板要如何處理才叫開槽?)將鋼板垂直面削掉一個角落後會呈現三角面,兩兩鋼板平放時會呈現V字型的溝,再用焊接的方式將該V型溝補滿。」、「(你們當初給被告公司的圖說有要求兩兩鋼板需要做背襯板?)開槽後如果沒有很平整,一般都會加背概板,但是圖面有無標示我沒有印象。」、「(你們在被告將鋼板組裝完成後,就車道的部分有無要求被告公司再做焊道的修繕嗎?)每一個有鋼板補強的地方都有一樣的問題,所以應該都需要修繕。」。「(本件是否有做全面性的焊道修繕?)因為當時無塵室已經開始運作,所以無法做全面性的焊道修繕,車道在外面所以可以做。」、「(做焊道修繕是否要將原來的防火漆刮除?)是。」(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4頁),依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忠煜公司所施作之焊道修繕工程、防火漆工程、新增翼牆工程之原因,為系爭工程進行鋼板焊接時,因鋼板沒有開槽即直接焊接,故導致必須進行修補與施作翼牆。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及數量第1項之注意事項第2點:「由甲方(即被告)提供鋼構材料。」(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而被告稱依系爭契約11條第8項、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收受鋼板時有作必要檢查及確認符合履約需要之義務,並應即時告知被告鋼板有未開槽缺失。然參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可知倘承攬人施作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外,承攬人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固有檢查及告知材料是否符合契約需求之義務,但被告是否改正不符合需求之材料,既非原告得決定,則除有符合民法第496條但書之情形外,尚難一概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查日月光公司於另案110年5月25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稱:「一、本公司係於105年間發包『日月光K16耐震力提升工程』予強固企業有限公司,查本公司係於105年8月29日通知強固公司於隔日召開進度與品質問題討論會議,會議通知即已提到『現場鋼板均無依規定開槽』,會議後並納入追蹤事項,是故該缺失並非於105年9月27日檢查後才發現。二、因強固公司進場之鋼板除未開槽之缺失外,其餘材質、尺度等並未發現問題,且本公司考量其承攬結構補強工程實績豐富,遂由強固公司自行憑其專業及經驗,於權衡工期、成本等條件後,判斷缺失整改工序以降低整體工程之影響,換言之,鋼板如送回廠商加工開槽是否影響工期,亦屬強固公司專業之判斷。其後在不影響本公司之無塵室環境與生產條件下,強固公司自行委託技師提出新增翼牆之工法完成缺失整改。三、本工程依訂購單所載,強固公司應於105年11月30日完成之」等語,此有日月光公司110年5月25日日月光(110)法字第00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31頁),可見被告應於105年8月29日時已知本件鋼板材料有未開槽之缺失。再依證人許嘉元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更衣室鋼板尚未安裝完成,還在施作當中,業主日月光公司發覺有未開槽之狀況後,我有反應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指示我要退回製造廠重新開槽,後續還是用未開槽之鋼板繼續安裝,沒有遭到日月光公司阻止,日月光公司還是一直叫我們趕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亦知被告在鋼板全數完成安裝前,即得知鋼板未經開槽,仍持續指示原告以該等鋼板材料繼續施作,其後再以焊道修繕、防火漆、新增翼牆等工程進行改善,則縱原告施工有鋼板未開槽而不符圖說之情事,然其既係基於被告指示所為,顯難逕認係可歸責予原告,故被告以鋼板未開槽缺失之改善相關費用抵銷等語,要無可採。
⑷又被告稱針對鋼板未開槽之瑕疵,被告有向原告催告修補,原告雖委請結構技師,但該修補方案無法符合決標通知單備註欄第6行日月光公司現場施工環境之可行性要求,原告即消極表示只有這個方案,並再無動作,顯已拒絕修補,導致被告須再代僱工進行焊道修繕、防火漆與新增翼牆工程進行修補,則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應由原料提供的工廠開槽,而非於施工現場開槽後再進行焊接,足認系爭工程因鋼板沒有開槽即直接焊接而導致必須進行修補與施作翼牆,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進行修補與施作翼牆之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⒋西側外部擴樑擴柱防水工程:
⑴被告主張因被告施作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其中西側外部擴樑擴柱因震動導致漏水,使其須另委由吉義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故應由被告負擔本項費用等情,並舉決標通知單、領款簽收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3頁)。此經原告否認,辯稱漏水並非其施工所致等語。
⑵經查,系爭缺失改善表第6頁「追蹤編號0000000_017」記載被告施作西北側擴RC樑柱有「擴樑處與既有牆面有縫隙、無密接、未進行處理」之缺失,然該項缺失應係擴大之橫樑與牆面相接處有縫隙未填實,未指有何漏水情形。而日月光公司另案函覆北院稱:「……編號0000000_017缺失,係因本案設計之擴樑柱工法,於既有結構樑柱外側(屋外)新增樑柱並與既有樑柱緊貼接合,然因工程迄今時程已久,難以肯定當時缺失內容,惟就本案設計該縫隙所指者,應為接合不確實而非施工過程振動所造成,本案驗收完成迄今亦未有使用單位反映漏水之情事」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0年9月22日日月光(110)法字第0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5頁),亦未述及原告有因上開施工缺失而導致漏水之情形,雖證人詹皓棠曾證稱是原告施工瑕疵導致漏水等語,然證人個人推測尚不足採,被告未就該漏水原因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逕認其主張為真。
⑶且查,吉義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施作範圍包含「樑柱接頭處與牆面裂縫防水施作3至5道」、「樑柱轉角處各延伸30cm及洩水坡度」,有決標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及參酌本項防水工程施作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53頁),可知該項防水工程係於建築物內部及外部之樑、柱、牆面等接合處施作防水材料塗佈工作,然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施作項目中,並無任何防水工項,是難認本項防水工程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因此,原告稱該漏水瑕疵並非其施作擴樑擴柱工程所致,且其並未承作防水工程,則被告另將防水工程委由吉義工程行施作,亦與其無涉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防水工程費用57,7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⒌花圃修繕工程部分:
⑴被告主張施作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而因花圃在大門左右兩側之擴柱基礎旁,故屬於原告應負責施作並復原之範圍,然原告竟以營建廢棄物、垃圾等回填,使花圃植栽死亡,故其委由吉義工程行進行換土、運棄及重新植栽等修繕工作,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工程款等情,並提出決標通知單、領款簽收單、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3頁、本院卷㈡第553頁)。此經原告否認,辯稱其已施作追加之「正立面花台復原」工程,被告另行發包予吉義工程行之工程與其無關等語。
⑵經查,日月光公司表示其對於花圃之回填土有無出現廢棄物或垃圾並無明確記錄或印象,此有日月光公司111年1月13日日月光(111)法字第000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69頁),雖被告提出證人詹皓棠於另案二審證稱認為是外牆施工所留下,然其證人所猜測,是被告稱原告竟以營建廢棄物、垃圾等回填花圃等情尚無事證可佐,不能依花圃有廢棄物及推認原告有將廢棄物回填花圃之行為,又日月光公司函文稱:「『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係因上開所述擴樑柱工法於柱底端有設計基座(基礎),是以本案建築物於大門二側花圃內之基座完成後之復原工作為承攬廠商責任之一部分,於履行完成後本公司方同意驗收」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0年9月22日日月光(110)法字第001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5頁)、「查工程標單5.7『正立面花台復原』,內含『5.7.1表面磁磚打除與清運』、『5.7.3泥作打底抿一分宜蘭石』等細項,此係針對花台原表面『磁磚飾材』變更為『抿石子』以配合建築立面配色,與補強無關。而標單3.1『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是針對全棟結構補強工事,其就花圃部分僅就補強需要處破壞與復原,故兩者並非同一工程」,足見該2工項應有所不同,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花圃修繕工程47,2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⒍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工程部分:
⑴經查,證人許嘉元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缺失改善表,是證人黃昭凱給我看的,我離職前還沒有完成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第120頁)。以及證人詹皓棠到庭證稱:系爭缺失改善表是委由忠煜公司、吉義工程行完成改善,是在我任內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又依系爭缺失改善表記載可知「擴RC樑柱」工項類別下,東、南、西側等區域尚有諸多混凝土完成面凹凸不平、樑表面不平整、擴樑處與既有牆面間有縫隙、模板接縫未處理等問題且至106年1月23日並未結案,顯見至106年1月23日前原告之施工尚有此瑕疵尚未修補,且系爭缺失改善表日月光於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9日、105年10月24日、106年2月2日均寄送被告,有109年7月15日日月光109法字第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自系爭缺失改善表寄送被告時,原告仍在現場施工,自應知悉前開瑕疵,但迄於106年1月23日均未改善前開瑕疵。
⑵而系爭缺失改善表之瑕疵,被告於106年11月完成缺失改善,同年12月7日送交驗收資料,有日月光公司109年3月23日日月光(109)法字第00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頁),足見前開瑕疵已經修補,另吉義工程行施作「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工作內容包含:⑴樑、柱、牆、上墩座、下墩座、墩座導角、墩座接縫處、柱導角、樑柱轉角、轉角柱、轉角處表面凹凸不平整及牆面裂縫;⑵裂縫、接縫、轉角、導角處修補處理;⑶不平整處磨除、批土抹平=597㎡、全面油漆=796㎡,此有決標通知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由上被告主張原告知悉此部分缺失,但至離場時均未完成改善,嗣由其另委託吉義工程行修復完成等情,應可信實。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原告支出「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之費用400,000元(未稅),含稅後為420,000元(400,000×1.05),為抵銷抗辯應有理由。
⒎因追加工程涉及外牆等圖說變更支出變更使用執照費用90,000元部分:
查被告主張係因新增翼牆需變更使用執照,而支出委任建築師進行變更之費用9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惟系爭工程因鋼板沒有開槽即直接焊接導致必須進行修補與施作翼牆,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就此具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變更使用執照之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⒏租用高空作業車之費用155,400元部分:
被告主張為配合上開鋁包板及安裝工程、焊道修繕、防火漆工程、新增翼牆工程等作業,須另行向租用高空作業車,然如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就該等工程具可歸責事由,自無從令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所衍生之租用高空作業車等費用。是以,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租用高空作業車之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⒐因系爭工程延宕致需向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延長工程保險三次之保險費總計15,0000元:
被告因其另行代僱工改善原告之施工缺失,迄000年00月間仍在施工,造成工程延宕,而須向新光產險延長工程保險3次,致額外支出保險費15,000元等情,經其提出新光產險保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65頁),此經原告否認,辯稱106年3、4月間仍在交付工項,故完工期限應非105年12月30日。查工期展延之原因非寡,非僅修補瑕疵一節,而被告僅將日月光K16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並非該工程之唯一分包廠商,被告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本件工期延宕全係因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所致,故被告以系爭工程延宕之延長工程保險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⒑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抵銷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因被告為其代僱工修補瑕疵,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既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該契約之效力並無解消之情事,則縱被告代原告僱工修補瑕疵等情為真,亦屬履行契約義務之範疇,難謂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乃原告債務不履行而應否賠償被告損害之問題,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是應依系爭契約或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工程相關費用3,228,295元為抵銷,自屬無稽。
㈤據此,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1,000,665元、鋼筋綁紮費171,360元、復原工程一工程費用為190,596元、復原工程二費用為840,672元,共計2,203,293元,被告主張420,000元抵銷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83,293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3,2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7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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