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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廖祐慶即宸鵬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童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8 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4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7頁)。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㈡第59至6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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