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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進明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瑞成
被 告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陳奕霖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蕙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鈺田營造有限公司、洪焜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
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萬5,64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連工帶料承攬被告「國道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之結構性透水架構組合及鋪設」及承攬「面層彩色壓花鋪面」(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買賣合約書及補充約定書(
原證一、二)(下稱系爭合約與系爭補充約定)。另協助
被告回填碎石、變更顏色、增加造型及修補工項,詳如各
點工單及約定書(原證三、四、五、六)。
(二)原告均已供貨施工完成,雖然系爭合約與系爭補充約定有準時付款優惠條件之約定,但因被告未履行,故不適用優
惠約定。則依系爭合約與系爭補充約定,結構性空調導水
架構每平方公尺價金為1,950元,數量1,532平方公尺,共298萬7,400元;
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每平方公尺價金400元,數量1,532平方公尺,共61萬2,800元;
另協助回填碎石3小工4,500元、改色及修補裂縫40,000元、增加施作2個大圓圈LOGO地坪造型圖案10,000元及協助修補4大工及車資共11,600元,以上合計366萬6,300元,已開立之發票外加稅金12萬9,695元(發票金額272萬3,595元),總計379萬5,995元。
因被告僅付176萬354元,被告尚欠原告203萬5,641元未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均無結果。
(三)原告請求數量1,532平方公尺係依據實際施工丈量數量請求,業主之工程結算證明書驗收記載結構性導水地坪數量
為1,450.2平公尺,亦即證明告施工之數量至少為1,450.2平方公尺(部分面層被告請求原告施做抿路石子後,才全
部改成紙模彩色壓花鋪面,有一部分重複施作面積未計算
,原告實做數量遠超過請求之1,532平方公尺)。
(四)系爭工程基本工項包含整地、級配、碎石、板模、鋼筋、混凝土灌漿…等,原告承攬施做之結構性透水鋪面及透水
鋪面上之紙模彩壓花面層並無包含基礎工項,有關透水地
坪之裂痕瑕疵係指混凝土之裂痕,係被告施做混凝土灌漿
等基礎工程不良所產生,邊線歪曲係被告施做板模工程不
良所產生…。且被告認知工程缺失被告基礎工程施工不良
所產生,不可歸責原告,故以點工方式雇請原告協助修繕
,因原告協助修補,使被告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原證四、
原證八)。
又業主107年7月17日填發之驗收證明書,於驗收意見欄填寫「准予驗收」字樣,證明107年7月17日前系爭工程已完成改善並通過驗收之事實,縱有被告所述之瑕
疵,該瑕疵證明已經修繕。
(五)被告洪焜元為鈺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田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與系爭補充約定第八條之約
定,應負連帶付款責任。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簽定齊祥工程(股)公司結構性透水鋪面買賣合約書-結構性透水架構組合及鋪設(原告證1)、。
2、兩造曾簽定齊祥工程(股)公司結構性透水鋪面買賣合約書-紙模彩色壓花鋪面(原告證2-1),及齊祥工程(股)公司結構性透水鋪面-面層彩色壓花補充約定書(原告證
2-2)。
3、兩造曾簽定106年11月29日修補約定(原告證4)、106年12月26日增加造型修補約定(原告證5)、107年4月19日協助修補約定(原告證6-1)。
4、原告證3、證6-2點工證明單之形式真正性。
5、原告證7所列發票,除108年5月3日發票號碼PS54961053之發票已退還外,被告均已收執。
6、就原告附表1計算書所列「協助回填碎石工資」4500元、「邊線全改墨綠色及修補裂縫」40,000元、「透水地坪造型及修繕工程」10,000元、「協助修補工程工資加車資」11,600元等項目金額,被告不爭執。
7、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760,354元。
(二)原告附表1主張結構性透水架構地坪工程及面層彩色壓花鋪面之施工數量為1532平方公尺者,應負舉證責任:
1、依據兩造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數量為1136平方公尺,而依據原告當時提供之付款狀況彙整明細(被證1)、
原告之請款單(被證2),及原告提出之發票,可知原告
至107年6月21日止,就系爭工程之請款數量為1136平方公尺,原告所主張之其餘396平方公尺,係108年才5月才向被告請款;而依據業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3),系爭工程係107年2月26日開始驗收,107年5月14日驗收完畢,且結算數量為1450.2平方公尺。
2、又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6日之竣工檢驗紀錄(被證4、被證5),原告之施工有許多缺失(顏色標記處),雖被告於
106年12月間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改善(被證6),然原告均未積極處理,致使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7年2月26日驗收時仍有許多缺失(被證7),迫使被告自行改正缺失後,方得以驗收完畢。原告未妥善處理承包自被
告之工作已如上述,今卻於業主驗收完畢1年之後忽向被
告主張有追加之部分並請求付款,被告乃無法認同,故原
告應就其主張追加之396平方公尺部分,提出有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具體證明。
(三)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附表1結構性透水架構地坪工程之單價應為1350元,面層彩色壓花鋪面之單價應為300元,原告附表1之計算有誤:
1、依原告證1、證2-1合約書第七條備註之約定及解釋,除被告有無故遲延付款之情事者外,結構性透水架構地坪工程
之單價應適用優惠價格1350元,面層彩色壓花鋪面之單價應適用優惠價格300元,合先敘明。
2、就被證1所示之付款狀況彙整明細而言,合約113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均未無故遲延付款:
(1)原告106年7月25日之請款部分,原告係以500平方公尺之被告請款,然經被告實地查核之結果,此時原告僅施作
456.85平方公尺,故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增加之訂金200,000元,加上616,748元(單價1350元×456.85平方公尺),減去321,725元(800,000【已付訂金】×456.85 /1136【施工比例】),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保留款50,000元,等於469,774元。
(2)原告106年8月31日之請款部分,就No.4之271,226元部分沒有問題,而N0.5之170,100部分,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0,000元(單價300元×900平方公尺),減去已付訂金136,320元,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保留款14,175元,等於126,189元。故總共給付397,415元。
(3)原告106年9月13日之請款部分,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18,600元(單價1350元×236平方公尺),減去剩餘未抵扣之已付訂金196,585元,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保留款12,812元,等於115,304元。
(4)原告106年9月25日之請款部分,原告僅開立15,347元之發票,與其主張之請款不符(表內70,623之記載應為誤植),故被告無法付款。
此部份之發票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方補開予被告(參原告證7第6頁),惟此時已發生原告就瑕疵拒不修補之情事,被告認為原告違約在先,故尚未付款
。
(5)綜上所述,雖被告未百分之百依照原告請款之金額付款,然此均為數量計算或預付訂金及保留款之扣抵,不能逕認
被告無故遲延付款。
(6)退步言,本件諸多工程款被告已按原告之請款單依優惠價格支付,並由原告收受無誤,原告當不得就此已清償之部
分主張改以原價計算並向被告請求差額。
3、原告108年5月3日之請款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應先證明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在此
之前,當不能逕認被告有無故遲延付款之情事。
4、至於附表1計算書所列「協助回填碎石工資」4500元、「邊線全改墨綠色及修補裂縫」40,000元、「透水地坪造型及修繕工程」10,000元、「協助修補工程工資加車資」11,600元等項目金額,所憑之依據為106年11月29日修補約定(原告證4)、106年12月26日增加造型修補約定(原告證5)、及107年4月19日協助修補約定(原告證6-1),係兩造另行簽立之獨立合約,其遲延給付與否,不影響原告
證1、證2-1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乃屬當然。
(四)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餘額: 1、被告就原告施工缺失部分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如被證8及其附件所示,共計1,078,652元,被告催促原告改善未果已如上述,被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4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上開支出之1,078,652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2、如被證1所示,原告就合約1136平方公尺及修補之部分,僅能再向被告請求277,171元;
而又縱使原告可向被告請款至1450.2平方公尺,此部分之工程款亦應為314.2×(1350+300)=518,430(元),故原告至多可向被告請求277,171元+518,430元=795,601元,然經被告主張前開1,078,652元之抵銷後已無餘額,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延期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實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不應准許:原告聲請向高公局函調結算驗收資料,高
公局於過年前即已函覆鈞院,經鈞院通知兩造閱卷後表示
意見,109年2月11日庭期時原告竟仍未閱卷,原告當庭呈送聲請拷貝證據狀,並承諾閱卷一週後表示意見,鈞院則
當庭諭知兩造於109年3月11日前提出辯論意旨狀,然原告並未遵期於閱卷後一週表示意見,且遲至109年3月12日始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及延期言詞辯論,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
情,所請不應准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為無必要:空
調導水地坪及其紙模壓花工作均為原告之承攬範圍,業主
提出之驗收紀錄業已指出係「紙模壓花工作未符施工程序
」,自屬原告之責任範圍,無另行函查之必要。
(六)原告否認被證4至被證7之施工瑕疵為其施作範圍,惟被證4竣工檢驗紀錄第3點「結構性空調導水地坪:施工接續位置產生裂縫、收邊面材不符及寬度不均,未抹圓角及垂直
面5公分處理,接續裂縫應敲除至少30公分寬以鋼筋補強再重新施作,收邊面材以相同材料處理(墨綠色)」、第
6.3點「前停車場區路緣石與地坪步道收邊不平整,且新舊AC未切割施作,已經多處AC凹陷及破損」、被證5竣工檢驗紀錄第3點「結構性空調導水地坪:施工接續位置產
生裂縫、收邊面材不符及寬度不均,未抹圓角及垂直面5
公分處理,接續裂縫應敲除至少30公分寬以鋼筋補強再重新施作,收邊面材以相同材料處理(墨綠色)。(複查未
改善)」、被證7之驗收查驗表記載「空調導水地坪多處
裂縫、破損、收邊寬度不一、高低落差」,均明確指出結
構性空調導水地坪施作不良,有裂縫、收邊不平整、寬度
不均等問題,而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11日也以e-mail告知早在11月1日即已通知原告進場修繕,且限期11月17日改善完成,但原告至11月29日皆無進場,直到11月27日才於電話中承諾要修復,但後續出工人數均不足,且部分
修補方式仍不依規定施作等語,被告為即時完成缺失改善
,不得不於106年11月29日另與原告訂定修補約定(原證4),同意貼補原告4萬元之費用,促請原告儘速修補裂縫
、收邊面材不符及寬度不均等缺失,故原告推稱非其責任
範圍實不足採。
(七)原告推稱相關瑕疵為被告施作基礎工程之瑕疵,惟公共工程每完成一階段(檢查點)都需報請監造查驗通過後,始
得進行下一階段施工。原告推稱收邊寬度、面材不符係被
告施作板模不良或未施工板模所造成,鋪面裂縫係被告地
坪級配不足或未夯拾獲混凝土品質不良所造成,試問,如
有此情形,被告如何通過監造之查驗?原告既能事後指出
原因,施工當下為何不提出?事後空言卸責之詞,實難採
信。
(八)被證8扣款部分詳述如下:
1、扣款明細項次1:此部份為兩個圓形遭業主減價收受扣款35%。
依被證8之附件1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3月30日函「另空調導水地坪之紙模壓花工作未符施工程序,佔該部分單價約35%,故空調導水地坪(未符施工程序部分)以契約單價65%減價收受」,紙模壓花工作係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另以合約發包原告施作(含稅價每平方公尺300元)(原證2),因原告顏色施作錯誤(圓形部分應為紅色,原告施作顏色與週邊相同,無法看出圓
形),被告要求原告改善重做,原告表示打除重做費用太
高,請求被告酌予貼補費用,被告為求順利完成缺失改善
,乃於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另簽訂「增加造型修補約定」,同意貼補原告1萬元將兩個圓形修改為紅色圓圈造型
,豈料原告並未打除重錯,只以紅色油漆塗成紅色即置之
不理,經被告拜託業主,業主勉為其難准予扣款35%減價收受,故原告此部份施工應以相同標準扣款。此部分之面
積為115.31平方公尺及118.38平方公尺,合計233.7平方公尺,依兩造間之單價透水架構地坪為每平方公尺1350元,壓花鋪面為每平方公尺300元,合計每平方公尺單價1650元,經減價扣款35%為每平方公尺578元,故此部份應扣款233.7平方公尺*578元=134,962元。
2、項次2~10部分:106年10月24業主進行竣工查驗,發現空調導水地坪有諸多接續位置產生裂縫,要求被告敲除至少
30公分寬以鋼筋補強再重新施作(被證4),被告於11月1日通知原告新善缺失,限期11月17日改善完成(被證6),然原告完全未進場,被告不得不於此段期間先行派工將步
道收邊寬度不均切割打除,及步道裂縫打除,此併有被證
8之附件2出工明細表可稽。
3、項次11~19部分:庭園步道區及停車場區於驗收後陸續出現多處空調導水地坪出現裂縫(詳見被證8附件3所附照片),被告於108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來保固(被證9),原告均未修補,被告不得已自行雇工修補,修
補位置及裂縫長度分別如被證8附件3之附圖(1/8~8/8)所示,每公尺修補單價則如被證8附件3第1頁之「步道裂縫修補單價分析」所示,為每公尺6376元,修補產生費用共計771,496元,此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被告自得予以扣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6年5月26日簽定「結構性透水鋪面買賣合約書-結構性透水架構組合及鋪設」(原證一)及「結構性透
水鋪面買賣合約書-紙模彩色壓花鋪面」(原證二-1),又於106年7月12日簽定「結構性透水鋪面─面層彩色壓花補充約定書」(原證二-2)(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二)兩造又於106年11月29日簽定「修補約定」(原證四),及於106年12月26日簽定「增加造型修補約定」(原證五),於107年4月19日簽定「協助修補約定」(原證六)(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原證七所列發票,除108年5月3日發票號碼PS54961053發票已退還外,被告均已收執。
(四)就原告附表1計算書所列「協助回填碎石工資」4,500元、「邊線全改墨綠色及修補裂縫」40,000元、「透水地坪造型及修繕工程」10,000元、「協助修補工程工資加車資」11,600元等項目金額,被告不爭執。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760,354元。
二、關於系爭工程之「結構性透水架構組合及鋪設」與「面層彩色壓花鋪面」之單價應以多少元計價部分:
(一)依據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結構性透水鋪面買賣合約書(組合及鋪設)」第一條約定:「茲為賣方向買方承包及銷售
下列工程及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貨品名稱:
結構性透水架構組合及鋪設、樣式:10×10方塊形、數量㎡:1136、單價:1950、金額:2215200、備註:面積實做實算』,銷售金額:2215200,營業稅:110760,總計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整。」、第七條第1
項:「面積實做實算,計算面積不扣柱、樹穴及人孔蓋。
若買方依付款條件準時付款,則本工程每平方公尺未稅價
以135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壹仟參佰伍拾元,稅外加5%〉。本案有現金優惠及特別優惠條件,若買方未保密,或未
準時付款,賣方仍得要求買方依合約總價貳佰參拾貳萬伍
仟玖佰陸拾元給付,稅外加。買方及買方受雇人受任人使
用人…等均有保密之義務〈買方應要求其受雇人受任人使
用人…履行保密之義務〉。」
(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之「結構性透水架構組
合及鋪設」之單價,原本係以每平方公尺1,950元(未稅)計算,但有現金優惠及特別優惠條件,即先以每平方公
尺1,350元(未稅)計算,惟倘若被告未準時付款,或被告及其受僱人、受任人、使用人未保密,則原告仍得以每
平方公尺1,950元(未稅)計算。
(二)其次,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結構性透水鋪面買賣合約書(紙模彩色壓花舖面)」第一條約定略以:「茲為賣方向買
方承包及銷售下列工程及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
『貨品名稱:紙模彩色壓花舖面、單價元:350、金額元:350、備註:數量約300㎡』,銷售額合計:350,營業稅(外加5%):18,總計:368。」
、第七條第1項:「面積實做實算,計算面積不扣柱、樹穴及人孔蓋。若買方依
付款條件及期間準時付款,則本工程每平方公尺未稅價以
290元計算〈稅外加5%〉。」
(原證二,見本院卷第15頁);
另106年7月12日兩造簽定之「結構性透水鋪面─面層彩色壓花補充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茲為賣方向買方承
包及銷售下列工程及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貨
品名稱:面層彩色壓花鋪面、單價元:350、金額元:350、備註:數量約300㎡』。
……茲前開雙方於106年5月26日〈合約編號CS1060520號〉其中原約定數量約300㎡,茲雙方補充約定如下表,即數量約為1136㎡及計算如下表,單價及其餘約定均與原合約相同,但另增加陶磚面每平方
公尺50元,仍有原合約之優惠條件,如買方按優惠條件屢行〈遵期付款及遵守保密約定〉,面層彩色壓花舖面每平
方公尺以優惠價260元計算,含陶磚面每平方公尺50元,則以優惠價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按數量實作實算,雙方茲立補充約定以茲信守。『貨品名稱:面層彩色壓花鋪
面、數量㎡:1136、單價元:350、備註:數量約1136㎡、金額元:397600;
貨品名稱:陶磚面〈面灑鑽石沙或金鋼砂〉、數量㎡:1136、單價元:50、金額元:56800;
銷售額合計:454400,營業稅(外加5%):22720,總計新台幣:47萬7120元』。」
(原證二-2,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與被告原本係簽署紙模彩色壓花舖面合約,
嗣後施作內容改為「面層彩色壓花鋪面」(包含陶磚面)
,同時約定系爭工程之「面層彩色壓花鋪面」(包含陶磚
面)之單價,原本係以每平方公尺400元(未稅)計算(350+50),但有現金優惠及特別優惠條件,即先以每平方公尺300元(未稅)計算,惟倘若被告未準時付款,或倘若被告及其受僱人、受任人、使用人未保密,則原告仍
得以每平方公尺400元(未稅)計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準時付款,而不適用前揭優惠約定,故「結構性透水架構組合及鋪設」與「面層彩色壓花鋪
面」之單價應分別以每平方公尺1,950元與400元(未稅)計算等語;惟被告抗辯其並未無故遲延付款,上開工作之
單價仍應分別以每平方公尺1,350元與300元(未稅)之優惠價格計算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26日請款單:「請款項目:結構性空調導水鋪面、數量:500、單價:1350」(見本院卷第91頁);
106年8月31日請款單:「請款項目:結構性空調導水鋪面、數量:400、單價:1350」(見本院卷第95頁);
106年8月31日:「請款項目:彩色硬化鋪灑鑽石沙、數量:900、單價:300」(見本院卷第97頁);
106年9月13日:「請款項目:結構性空調導水鋪面、數量:126、單價:1350」(見本院卷第99頁);
108年5月3日:「請款項目:結構性空調導水鋪面-追加、數量:396、單價:1350;
請款項目:彩色硬化鋪灑鑽石沙-追加:396、單價:300;
(實做1532㎡-已請1136㎡)」(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請款單影本觀之,可見原告自106年7月26日至108年5月3日止之期間內,就「結構性透水架構組合及鋪設」與「面層彩色壓花鋪面」向被告
請款時,均係以優惠價格之每平方公尺1,350元與300元(未稅)單價計算以向被告請款,且於108年5月3日其已請款之數量為1,136平方公尺。
從而,由原告之108年5月3日請款單所示,原告既係以優惠價格計算向被告請款,足認
於108年5月3日之前,被告就原告在此之前各期請款,應無未準時付款之情形存在,原告始以優惠價格作為計算單
價而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期款項。故而,兩造有爭執部
分應在於被告就原告108年5月3日之請款單,是否有準時付款?而依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之業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月9日北中字第1093460028號函(見本院卷第297頁)所檢送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表PDF檔案第1頁,該工程業主係以107年7月17日北工字第1072661312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資料與被告,而依PDF檔案第15頁之結算明細表,工程項目壹.三.6「結構性空調導水地坪+抿石子(色另選)」之結算數量為1,450.20平方公尺,備註欄註記:「圓形減價收受35%」。
且依該PDF檔案第23頁之竣工數量計算書,工程項目壹.三.6「結構性空調導水地坪+抿石子(色另選)」之結算數量
計算式為:「21.83+220+50.24+111.59+22.31+115.31+223.09+143.5+8.1+6.1+118.38+66.4+58.48+20.63+31.5+55.72+53.92×2+78.64+52.48+19.85-(6.06×6.06×3.14+6.14×6.14×3.14)×35%(兩個圓形減價收受)=1450.2㎡」。
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壹.三.6「結構性空調導水地坪+抿石子(色另選)」之原本應結算之數量為1,531.99平方公尺(21.83+220+50.24+111.59+22.31+115.31+223.09+143.5+8.1+6.1+118.38+66.4+58.48+20.63+31.5+55.72+53.92×2+78.64+52.48+19.85);
惟因驗收時部分項目不符合規定,故以圓形減價收受35%之數量為81.79平方公尺((6.06×6.06×3.14+6.14×6.14×3.14)×35%),故最後結算數量為1,450.2平方公尺(1,531.99-81.79)。從而,因系爭合約與系爭補充約定係採用實做實算方式
結算工程款,雖然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壹.三.6「結構性空調導水地坪+抿石子(色另選)」之原本應結算之數量
為1,531.99平方公尺,即原告實際已施作之數量為1,531.99平方公尺(經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為1,532平方公尺),惟因驗收時部分項目不符合規定,經業主以圓形減價收
受35%之數量為81.79平方公尺,最後結算數量為1,450.2平方公尺。
因此,依107年7月17日業主函文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資料,壹.三.6「結構性空調導水地坪+抿石子(色另選)」之最後結算數量為1,450.20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於工程結算驗收之後所提出之108年5月3日之請款單,原告應係認為結算數量為1,532平方公尺,並請求比原約定1,136平方公尺多出396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可見兩造就實際結算之數量應為原告主張之1,532平方公尺,還是業主結算之1,450.20平方公尺,而該在業主驗收時,以圓形減價收受35%之數量81.79平方公尺部分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節,有所爭執。
然據被告所提出之業主106年10月24日竣工檢驗記錄、107年2月26日驗收/複驗記錄、查驗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145頁至151頁),不合格項目固包含空調導水地坪等屬於原告施作範圍
,但仍有植栽、車阻、綠牆、草坪、人孔蓋、水溝、路面
等缺失,可見被告抗辯前揭經業主同意減價收受之項目未
必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聲請另向業主查詢減價項目等
,然為被告所反對,而此減少給付原因之事實原係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又對此並未為充足之舉證,當以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自不得將其因業主以施工品質缺失而減價部
分,轉嫁予原告承擔,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準時付款,應依約定原價計算一節,應堪以採取,則本件原告主張以單價(未稅)每平方公尺
分別為1,950元、400元計算,且以實作面積1,532平方公尺計算等節,當堪以採取。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3萬5,641元部分:(一)原告主張其承作「結構性透水架構地坪工程」應以每平方公尺1,950元計算,實做面積1530平方公尺,此部分金額為2,987,400元;
另其承作「面層彩色壓花鋪面」工程應以每平方公尺400元計算,實做面積1530平方公尺,此部分金額為612,800元等節,應屬可採,已如前述。
(二)原告另主張其另外承作被告請求其所完成之工作,包括①106年9月5日協助回填碎石工資:3小工,共4,500元;
②106年11月29日邊線全改墨綠色及修補裂縫:40,000元;
③106年12月26日透水地坪改造型及修繕,增加施作2個大圓圈LOGO地坪造型圖案:10,000元;
④107年4月19日協助修補工資及車資:共11,600元等節,並提出點工證明單、修補約定、增日造型修補約定、協助修補約定等影本以為
證明(見本院卷第19、21、23、25、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三)再依系爭合約「結構性透水架構組合及鋪設」第七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含透水架構之組裝、鋪設安裝工料施工
,其他不包括。〈不包括整地、級配、碎石、鋼筋、混凝
土及整平、面層抿石子及拆上蓋、或施做其他面材、周圍
清潔及維護等(但賣方所製造之垃圾,應由賣方自行回收
清理),建議買方依施工順序並配合抿石施工進度灌漿。
買方碎石需分兩階段鋪設,級配壓實後鋪設第一層碎5公
分,俟賣方鋪設架構面完成後,買方再鋪設第二層碎石5
公分。若需賣方協助穿插鋼筋,由買方提供適合尺寸鋼筋
,賣方協助穿插後,後續水泥塊墊高及鋼筋綁紮由買方自
行處理。」
(見本院卷第13頁);
系爭合約「紙模彩色壓花舖面」第七條第4項:「本工程為面層紙模板彩色壓花
工料施工,其餘均不包括〈(不包括整地、級配、碎石、
點銲鋼絲網、混凝土及整平、切割伸縮縫、周圍清潔及維
護…等,但賣方應清理自己造成之垃圾)〉。」(見本院
卷第15頁)。
可見原告承攬施作範圍,並不包括整地、級配、碎石、鋼筋、點銲鋼絲網、混凝土及整平等工作項目
,而依業主106年10月24日竣工檢驗紀錄,被告抗辯原告施做瑕疵之項目為查驗情形及結果第3點:「結構性空調
導水地坪:施工接續位置產生裂縫、收邊面材不符及寬度
不均,未抹圓角及垂直面5分處理,接續裂縫應敲除至少
30公分寬以鋼筋補強再重新施作,收邊面材以相同材料處理(墨綠色)。」
、第6點第3項:「前停車場區路緣石與地坪步道收邊不平整,且新舊AC未切割施作,已經多處凹陷及破損。」
(見本院卷第109頁),與106年11月24日竣工檢驗紀錄,被告抗辯原告施做瑕疵之項目為查驗情形及
結果第3點:「結構性空調導水地坪:施工接續位置產生
裂縫、收邊面材不符及寬度不均,未抹圓角及垂直面5分
處理,接續裂縫應敲除至少30公分寬以鋼筋補強再重新施作,收邊面材以相同材料處理(墨綠色)。(複查未改善
)」(見本院卷第121頁),以及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所簽定之修補約定「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之「中壢服務區空間
改善工程」,於106年10月24日由監造單位進行竣工查驗,經莊加政建築師至現場查驗之缺失,已與貴公司陳助理
至現場確認,並當場達成協議如下:一、結構性空調導水
地坪:施工位置產生裂縫,裂縫應敲除至少30公分寬以鋼筋補強再重新施作,由乙方派員將裂縫處切割、打除,甲
方負責清除土石,並由甲方派員協助乙方拌料,進行修補
作業,貼補該項缺失補貼乙方新台幣壹萬元。二、收邊面
材不符及寬度不均,未抹圓角及垂直面5公分處理,由甲
方負責調派泥作工,抹圓角及垂直面5公分,內緣稱差不
齊處由乙方進行內緣修補。三、經監造單位指示收邊面材
以相同材料(墨綠色)處理,甲方補貼乙方費用新台幣參
萬元整。四、總上,甲方補貼乙方之費用為新台幣肆萬元
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施做瑕疵之項目,依竣工檢驗紀錄之改善方式,係於接續裂縫
敲除再以鋼筋補強再重新施作,而原告承攬內容並不包括
鋼筋;且兩造於修補約定中,改善工作係由兩造合作,被
告鈺田營造公司並補貼原告修改費用,故上開竣工檢驗紀
錄之缺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有疑義。再者,因被告就
原告請求補貼修改費用4萬元,並未見爭執,故上開竣工
檢驗紀錄之缺失應已修補完畢。關於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
項目,應係針對業主107年2月26日驗收所發現之缺失,與上開竣工檢驗紀錄無關,而有關業主驗收時所發現之缺失
,詳如後述。
(四)被告另抗辯業主107年2月26日驗收時仍有許多缺失,迫使被告自行派工改正缺失,並遭業主減價收受後,方得以驗
收完畢,額外支出之費用共計1,078,652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並提出業主之107年2月26日驗收/複驗紀錄之查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51頁)、扣款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等為證據。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項業主結算減價收受部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至於第2至
19項收邊與裂縫之改善,原告抗辯被告未附雇工名冊、工資給付,甚且附件照片進行施工之人員係原告之工人,被
告製作之施工日誌亦無修繕之記載等語。則依被告提出之
扣款明細與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81頁),有關第2至10項之扣款項目,係為派工進行收邊與裂縫改善工作,而被告派工之日期為106年11月5日至11月17日間,均為107年2月26日驗收之前,顯然並非針對業主107年2月26日驗收/複驗紀錄之查驗表所記載之缺失進行之改善,即非
驗收缺失改善期間衍生費用,故被告抗以此為抵銷抗辯,
難認有理。
至於第11至19項,被告僅提出圖說與缺失照片,而未提出相關雇工名冊、工資給付,以及施工照片,被
告是否確實有派工進行修繕,與修繕支出費用為多少,均
有疑義,故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亦難認有理。則被告所
為之上開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洪焜元應與被告鈺田營造公司負連帶付款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據兩造簽定之前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賣方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並願與賣方負連帶供料及施工責任,買方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並願與買方負連帶付款責任。
買方若未依約準時給付定金或貨款,賣方得取回材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鈺田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焜元應與被告鈺田營造公司負連帶付款責任一節,自堪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工程款共計3,795,995元(含稅),減去被告業已給付1,760,354元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8日(108年7月5日送達,翌日7月6日為星期六,應以次一工作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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