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修誠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承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承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被告係以「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應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亦於書狀上將被告之名稱更正為「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可確定本事件之當事人被告之正確名稱為「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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