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建簡上,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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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當事人之主張:
  4. 一、上訴人方面:
  5.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係發包與訴外人新勝公司,並
  6. (二)退步言,縱然原原審認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然而兩
  7. (三)就台灣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該公會)前於10
  8. (四)依上所述,該公會所為之鑑定並不合於市場工程慣例與行
  9. 二、被上訴人方面:
  10. (一)本件被上訴人源鑫公司承攬上訴人添聖公司位於台中市「
  11.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追加施工項目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所
  12. (三)上訴人一再爭執有關部分工項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修改
  13. (四)另上訴人公司就鑑定部分,已支出鑑定費用35,000元,此
  14. 貳、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申旭工程有限公司請款
  17.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二】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
  18. (三)原工項、數量及單價(工資),如原審卷第79至83頁之估
  19. (四)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四「
  20. 二、關於追加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款金額部分:
  21.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鼎新大樓興建工程(
  22. (二)經查,前揭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係
  23. (三)又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前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區冷凍空
  24. (四)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25.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26.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27.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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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添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添明
被上訴人 源鑫節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以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係發包與訴外人新勝公司,並有如原審所附答辯狀辦證1之「原合約」存在,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此參照原審被證1所示之估價單第3頁第3、4點乃載「各樓層AH、PH、F/C、鐵管請新勝公司派人員配合」;「如有洗孔,請新勝公司派人原放樣,添聖公司會派人洗孔」等語,顯見系爭工程確實為上訴人發包予新勝公司。

再者,參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附原證1號申旭工程公司(下稱申旭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款單,該請款單乃是訴外人申旭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款,而與上訴人無涉;

再者,當被上訴人據以要求上訴人付款時,上訴人即於單價欄位上填寫「原合約」字樣,並將單價修改,亦即要求被上訴人需依照原合約之單價為準(被證1號),並未照單全收,於此益加證明確實有如被證1號之發包工程估價合約存在。

(二)退步言,縱然原原審認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然而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甚明。

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申旭公司施作前,從未見過該請款單,更違論內付之單價,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單價並未與被上訴人意思合致,難據以要求上訴人對該請款所列之款項照單全收,甚且,雙方對此追加部分承攬契約之存否已屬有疑,原審僅審酌施工項目,疏未審酌單價內容,而遷自依照被上訴人單方面所附之請款單為判決,其審理已有違誤之處。

(三)就台灣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該公會)前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至系爭工程廠址(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地下室空調機房所為鑑定一節,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所提出「附件四」(被證2號)之建議請款單之結果甚難甘服,提出答辦及說明如下: 1、上訴人對於該公會所提附件四編號1、2、10、15之事項不爭執。

2、附件四編號3「4"修改工資」:鑑定所認於備註欄載「配合修改工資」,本案乃係責任施工,而之所以要修改乃係被上訴人施工錯誤所致,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豈可令上訴人承擔。

3、附件四編4「主機機頭修改10”管路工資」:鑑定所認數量4支,然每支為1米長,原合約乃係每米3,000元,該公會鑑定每支(每米)4500元之價格顯然高於現今工程界之費用,該鑑定價格不足採信。

4、附件四編5「冷卻馬達10"三通連通管、工換3只」:該項乃係更換3只「10"三通連通管」,之所以會更換乃當初係裝設「薄的」連通管,後來業主要求更換「厚的」連通管,該公會理應鑑定該「10"三通連通管」每支多少錢?詎料,該公會竟於「數量、單位」填載「1、式」,顯然與實情不符,該鑑定顯有違誤。

5、附件四編6「冷卻馬達堂幹法蘭修改」:該項乃係責任施工,被上訴人便宜行事而裝設錯誤(參被證3號),該修改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豈可令上訴人承擔。

再者,該公會鑑定備註欄載「已預製修改」之意為何?上訴人深感莫名。

6、附件四編7「馬達10"三通連通管、工換3只」:承上所述,該項乃係更換3只「10"三通連通管」,該公會鑑定該項費用乃係更換「10"三通連通管」之工資,故於備註欄載「薄三通更換工資(無重複)」固屬無誤,惟僅係拆卸3只連通管(實物如被證3照片所示),該工資竟鑑定需費10,000元,其鑑定之價格實與工程市場行情相違甚遠,實不足採認。

7、附件四編8「16"第一次進回水連通管修改」:該公會鑑定意見於備註欄載「配合現場監工施作」,而所謂現場監工乃係上訴人之上包正龍工程(股)公司之林子豪,現場監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示施作與上訴人無涉,並非上訴人要求伊修改,且上訴人對此節並不知悉,該費用要求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

8、附件四編9「16"第二次進回水連通管修改」:同上述之理由。

9、附件四編11「液壓分離統16"配管工資」:該項乃係配管工資,依照工程慣例即係以配管之米數(長度)計算工資,而每米工資為1,000元,該項配管長度為37.7米,故實價應為37,700元,惟該公會遷自於備註欄載「依設備尺寸比例」,該項鑑定並未詳載配管米數及工資之計價方式,其鑑定方式實屬率斷。

10、附件四編12「管價修改工資部分小包吸收」:被上訴人要裝設該項管架本屬其自己要負責設計,豈可於自行設計裝設後發現錯誤再進行修改,而要求上訴人負擔此費用?又若不是被上訴人自己設計錯誤,又何以公會鑑定會記載「部分小包吸收」!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單上即將該項直接劃除(同被證1號)。

11、附件四編13「6"冰水馬達連通管修改」:該公會鑑定意見於備註欄載「配合現場監工施作」,而所謂現場監工乃係上訴人之上包正龍工程(股)公司之林子豪,現場監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示施作與上訴人無涉,並非上訴人要求伊修改,且上訴人對此節並不知悉,該費用要求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

12、附件四編14「配管另件磨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配管切割後當然會出現鋒利處,被上訴人將鐵製配管切割後即應進行拋磨,豈可於進場後發現未拋磨,而將在場內之拋磨計價入列,而該公會鑑定意見於備註欄載「依比例調整」,而該比例值為何?應該如何調整?為何要上訴人負擔?該公會皆無明確敘述理由,逕自要上訴人負擔該費用顯無理由。

(四)依上所述,該公會所為之鑑定並不合於市場工程慣例與行情,其鑑定亦有率斷之處,實不足採信。

上訴人認為尚有傳喚該鑑定人就上述疑義到庭陳述鑑定依據之必要。

為此,特具狀陳述辦論意旨狀如上,原審之審理及本案鑑定人之鑑定方法與結果存有諸多違誤之處,認事用法亦屬率斷,為此提出理由如上。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源鑫公司承攬上訴人添聖公司位於台中市「鼎新大樓興建工程」之空調機房工程,原工程已施作完成。

然就追加施工項目部分,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施作後,再向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至今藉詞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於提出本件訴訟。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追加施工項目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款單,經鑑定單位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確認被上訴人施作工項之合理單價,經鑑定單位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萬245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此部分被上訴人同意鑑定結果。

(三)上訴人一再爭執有關部分工項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修改云云,此部分並非事實,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況且此部分亦經原審查明上訴人所述並無理由。

(四)另上訴人公司就鑑定部分,已支出鑑定費用35,000元,此有收據可憑,此部分應為訴訟費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申旭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所載:「1.主機房泵浦基礎備S防震調整15,000、2.泵浦Y型過濾器清理12,500、3.6"泵浦逆止閥裝錯相反5,000、4.主機泵浦防震軟管調整12,500、5.切順水管工資7,500,合計525,000」等字樣,上訴人未施作工項有5項,扣款金額共計52,5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該部分願給上訴人扣款,則應自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除該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45、53、109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二】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新通之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58頁)。

(三)原工項、數量及單價(工資),如原審卷第79至83頁之估價單所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3頁)。

(四)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四「鑑定參考用請款單」所載項次編號1「4"鍍鋅鐵管」、編號2「4"彎頭」、編號10「液氧分離桶定位」、編號15「排水改成鐵管配管」等項目不爭執,惟鑑定金額不爭執(見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本院卷第178頁)。

二、關於追加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款金額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鼎新大樓興建工程(機房追加工程)」空調之機房配管修改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追加工程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先行施作,待完成後再向上訴人請款,沒有簽立正式契約,只有口頭契約,經被上訴人再委託訴外人申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申旭公司)施作,已全部完工,追加工程款共276,300元,對於鑑定報告認定追加工程款為152,450元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但上訴人則以其未曾將系爭追加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乃係發包予訴外人新勝公司施作,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成立,至於新勝公司轉包予何人,上訴人並不知悉,且被上訴人請求項目中部分重複,部分是因為施作有瑕疵之修補,不能再請求修改之費用及工資,且如原審提出之被證2所載,系爭追加工程款應為101,650元,扣除未施作工項52,500元,上訴人同意追加之工程款只有49,150元尚未給付;

另對於鑑定報告內容尚有部分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前揭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係由訴外人申旭公司106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故該請款單標明為「申旭工程有限公司」,抬頭記載為:「源鑫節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台照」字樣,並於工項欄下方以以手寫記載:「PS.此張請款單是申旭工程有限公司主機房追加工程的請款單,麻煩古老闆確認是否無誤,謝謝」等語,但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古添明於該請款單上以手寫修改單價、金額及總額,並加註上述「扣未施作…合計52500」等字樣,並手寫「追加101650,追減52500,49150。

等驗收完再對」等字樣,並經古添明簽名,此有附於原審卷內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5、53頁);

古添明並於原審到庭陳稱:「本件原告請求的是修改的款項,並非原來的工程款,原來的工程款我已經給付原告了。」

、「我答應給他追加的工程,依照原告的請求單,刪刪減減後只有新台幣101,650元,但是有部分追加工程原告也沒有去做,是由我來做的,這部分追減工程款新台幣52,500元,所以我同意追加部分應該只有新台幣49,150元的工程款還沒有給原告。」

、「這個工程我整個包給原告,但是他只有施作部分工程而已。

」等語(見原審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1、42頁);

又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請款單及存摺等影本(見原審卷第61至71頁),確有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參以證人李新通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把上開空調工程發包給新勝公司?)沒有。」

、「(問:提示,是否有看過這個估價單?)李有,我有看過,當初我去到被告公司談工程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我拿我的名片給被告,在估價單簽字,所以跟新勝公司無關。」

、「(問:你有跟被告公司說工程是誰承包?)有,說是粘世杰、張富斌和我要成立新公司去跟被告承接工程的。」

、「問:當時你有提到是源鑫節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承包這件工程?)當時公司還未成立,名稱還沒出來,所以只說是我們三個人來承接他的案子。」

、「當初傳真過來是我收到,所以簽我的名字,如果是以新勝公司接的話,應該有新勝公司的章。」

、「(問:原告公司設立後,你有跟被告公司講過是由原告公司來承包工程?)有,跟被告公司說,包括工程匯款資料,所以都是匯款到原告公司,如果是新勝公司承包,工程款應該匯款給新勝公司。」

、「(問:你有要被告公司把工程款匯到原告公司戶頭?)是的,因為公司成立了,所以要匯到原告戶頭。」

等語(見原審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第99頁)等情,且系爭追加工程之原有工項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嗣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予以修改,並認暫先結算之工程款應為49,150元,而非該請款單所載總計金額276,300元,且說明待驗收合格後再進行最後結算,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如前揭請款單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且兩造既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進行結算,可見兩造間雖無就追加部分另定書面承攬契約,但其間就追加工程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一節,當堪以認定。

(三)又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前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62頁),被上訴人同意該鑑定報告書內「附件四」所載系爭追加工程款152,450元之結果;

上訴人對於前揭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件四」之項次編號1「4"鍍鋅鐵管」、編號2「4"彎頭」、編號10「液氧分離桶定位」、編號15「排水改成鐵管配管」等項目不爭執,惟對於其他項目則不同意其鑑定結論,茲分別審究如下: 1、編號3之「4"修改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4"分叉管接錯位置,故工資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然僅提出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編號5),並不足以證明與設計圖說有何不符之情形,無以據此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而須修補所致。

況查,證人張智開即被上訴人之下包商申旭公司負責人、證人陳瓊章即申旭公司員工、證人古鎮榮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均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3係修改追加而非瑕疵修補等語(見原審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1、103、105頁),則該「4"修改工程」當屬於追加工程。

2、編號4之「主機機頭修改10"管路工資」:上訴人主張原合約乃係每米3,000元,鑑定單價為每米4,500元,顯然高於現今工程界之費用等語。

查系爭追加工程之原有工項、數量及單價(工資),原如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附於原審卷第79至83頁之估價單影本所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並無關於「10"管路工資」單價為3,000元/m之約定,是上訴人抗辯「主機機頭修改10"管路工資」依雙方原合約單價為3,000元/m一節,即難採取,仍應依鑑定報告之單價為計算基準。

3、編號5之「冷卻馬達10"三通連通管,工換3只」:上訴人主張鑑定單位應鑑定10"三通連通管每支多少錢,竟以「一式」為計價單位,顯然與實情不符,顯有違誤云云。

依據前述鑑定結果,此項目已載明更換數量為3只,若其計價單位為「只」或「支」且數量為「3」,即有更換總數量究為3只抑或9只之疑義,鑑定金額雖以「一式」為計價單位,但因其已經明確載明更換3只,該鑑定金額即可確定為換3只之總金額,尚非有何違誤之處,應屬可以採用。

4、編號6之「冷卻馬達堂幹法蘭修改」: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裝設錯誤云云,然僅提出示意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編號8、第81頁編號14),但未能提出修改前後之照片,並與設計圖說相互比對,尚不足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而需要修補所致。

況且依證人張智開、陳瓊章、古鎮榮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6係修改追加而非瑕疵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105頁),此「冷卻馬達堂幹法蘭修改」工項仍得認定為屬於追加工程。

5、編號7之「馬達10"三通連通管、工換3只」:上訴人主張僅係拆卸3只連通管(實物如被證3照片所示),該工資竟鑑定需費10,000元,鑑定之價格與工程市場行情相差甚遠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合理工資為何,而無憑據可資採認,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仍得採取鑑定結論所認定之金額。

6、編號8之「16"第一次進回水連通管修改」及編號9之「16"第二次進回水連通管修改」:上訴人主張此2工項係上包商現場監工人員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並非上訴人要求修改,與上訴人無涉,且此2工項係施作瑕疵,不應由上訴人給付費用云云。

然上訴人未舉出證據以證明此2工項並非屬於上訴人與其上包商間之施工項目,即難以認定係經上訴人之上包商逕行指示上訴人之下包商(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施作後,與上訴人無涉。

且參以證人張智開、陳瓊章、古鎮榮等人於原審到庭所稱:編號8係修改追加而非瑕疵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105頁),堪以認定「16"第一次進回水連通管修改」屬於追加工程。

7、編號11之「液氧分離桶16"配管工資」:上訴人主張本工項工資為每米1,000元,配管長度為37.7米,故工資應共為37,700元云云。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8、編號12之「管架修改工資,部分小包吸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設計並裝設管架後發現錯誤再進行修改,若不是被上訴人自己設計錯誤,又何以鑑定單位會記載「部分小包吸收」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編號13)。

審酌被上訴人就本工項之原請求金額為25,000元,鑑定單位認本工項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吸收,故鑑定金額為18,000元,則鑑定單位已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於斟酌後予以扣除;

故而,上訴人抗辯該部份未經鑑定單位扣減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吸收負擔,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9、編號13之「6"冰水馬達連通管修改」:上訴人主張本工項係其上包商現場監工人員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並非上訴人要求修改,與上訴人無涉,且本工項係瑕疵,由伊給付費用顯無理由云云。

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本工項非屬上訴人與其上包商間之施工項目,即難認經上訴人之上包商逕行指示上訴人之下包商(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施作後,與上訴人無涉;

且證人張智開、陳瓊章、古鎮榮於原審到庭所陳稱編號13係修改追加而非瑕疵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105頁),堪以認定「6"冰水馬達連通管修改」仍屬於追加工程。

10、編號14之「配管另件磨工」:上訴人主張配管切割後當然會出現鋒利處,被上訴人將鐵製配管切割後即應進行拋磨,豈可於進場後發現未拋磨,而將在場內之拋磨計價,鑑定單位並未說明如何依比例調整及為何要上訴人負擔等語。

惟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將「配管另件磨工」之金額25,000元刪除,並以手寫改為12,50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本工項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僅上訴人對於計價方式有予以刪減;

而依鑑定結果。

鑑定單位認本工項應依比例調整為175,00元,審酌鑑定單位所認定金額接近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兩造主張金額之平均值即18,750元((25,000+12,500)/2=18,750),在無其他事證足以精確計算本工項所需費用之情況下,應認本工項鑑定金額175,00元尚屬合理,而得以採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52,450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於15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76,300元及其利息,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800元及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爰由本院將上開超過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雖已經於原判決理由載明原告逾可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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