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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梅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軒儀律師
相 對 人 楊淑美
陳麗虹
蘇慧純
胡敬德
王淑卿
丁聖堯
胡馨月
劉瑞正
彭惠雲
黃秋珍
王峻毅
蔡琬婷
張明賢
鄭鳳奇
游麗芳
李麗娟
汪傳富
羅芳倩
湛富有
周至宏
詹前衛
王惠萍
羅健豪
卓曉嵐
葉竹君
共同代理人 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鄭建信
複 代 理人 蔡太裕
宋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相對人為聲明減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相對人楊淑美、陳麗虹、蘇慧純、胡敬德、陳燕慧、王淑卿、丁聖堯、胡馨月、劉瑞正、彭惠雲、黃秋珍、王峻毅、蔡琬婷、張明賢、鄭鳳奇、游麗芳、李麗娟、汪傳富、羅芳倩、湛富有、詹前衛、王惠萍部分,減縮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一○八年一月三日、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即抗告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楊淑美、陳麗虹、蘇慧純、胡敬德、王淑卿、丁聖堯、胡馨月、劉瑞正、彭惠雲、黃秋珍、王峻毅、蔡琬婷、張明賢、鄭鳳奇、游麗芳、李麗娟、汪傳富、羅芳倩、湛富有、詹前衛、王惠萍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形式上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民國107年9月、11月、10至12月薪資之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依序於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3、17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願在附表A欄所示期限前,分別給付相對人各如附表A欄各項所示之金額。
惟抗告人屆期就相對人楊淑美、陳麗虹、蘇慧純、胡敬德、王淑卿、丁聖堯、胡馨月、劉瑞正、彭惠雲、黃秋珍、王峻毅、蔡琬婷、張明賢、鄭鳳奇、游麗芳、李麗娟、汪傳富、羅芳倩、湛富有、詹前衛、王惠萍(下合稱楊淑美等21人)尚有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未給付完畢,就相對人周至宏、羅健豪、卓曉嵐、葉竹君(下合稱周至宏等4人)尚有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未給付完畢,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給付相對人之薪資,實已足額清償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07年9月、11月、10至12月薪資之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依序於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3、17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願在附表A欄所示期限前,分別給付相對人各如附表A欄各項所示之金額;
抗告人屆期就楊淑美等21人尚有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未給付完畢,就周至宏等4人尚有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未給付完畢等節(見本院卷第107至112、214至215頁),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47頁),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抗告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楊淑美等21人於本院就渠等請求,減縮如C欄所示之金額)。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薪資名冊、轉帳資料等入帳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98、237至283頁),惟相對人簽名其上之文書,記載「108年4月份薪水」(見本院卷第178、180頁),核與本件兩造係就107年9至12月薪資爭議成立調解筆錄無涉,至其餘所舉轉帳資料,受款人均非本件相對人,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名冊及薪轉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匯款相當款項予相對人,仍難認定其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薪資,是抗告人上開舉證,均無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況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縱抗告人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薪資完畢,究其性質,仍屬對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自不得於本件裁定程序中予以爭執。
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 │ │ 兩 造 成 立 之 調 解 內 容(A欄) │相對人聲請、經│相對人於本院減│
│ │ ├───────────┬──────────┬───────────┤原裁定准予強制│縮後聲請准予強│
│ │ │107年11月1日調解筆錄 │108年1月3日調解筆錄 │108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執行之金額 │制執行之金額 │
│ │相對人│(107年9月薪資) │(107年11月薪資) │(107年10、12月薪資) │(B欄) │(C欄) │
│ │ ├───────────┼──────────┼───────────┤ │ │
│ │ │抗告人同意於107年11月 │抗告人同意於108年1月│抗告人同意於108年1月25│ │ │
│ │ │19日前給付 │25日前給付 │日前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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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淑美│6萬0,330元 │7萬8,930元 │11萬2,100元 │10萬7,480元 │9萬6,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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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麗虹│7萬1,505元 │7萬1,132元 │9萬5,452元 │8萬1,570元 │6萬9,581元 │
├─┼───┼───────────┼──────────┼───────────┼───────┼───────┤
│3 │蘇慧純│6萬0,115元 │6萬6,039元 │8萬3,098元 │6萬4,298元 │5萬4,8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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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敬德│8萬1,583元 │6萬0,033元 │7萬5,276元 │8萬0,122元 │4萬6,5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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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淑卿│6萬9,620元 │6萬2千元 │7萬7千元 │6萬5,642元 │3萬7,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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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聖堯│6萬9,500元 │4萬5千元 │5萬5,283元 │5萬9,443元 │2萬9,0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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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胡馨月│6萬2,174元 │7萬4,082元 │9萬9,659元 │8萬6,800元 │7萬6,7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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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瑞正│5萬9,199元 │7萬3,849元 │10萬1,508元 │10萬6,877元 │8萬6,5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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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彭惠雲│4萬9,348元 │5萬5,059元 │7萬1,418元 │6萬2,720元 │5萬3,4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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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秋珍│6萬1,000元 │7萬5千元 │8萬9千元 │7萬6,558元 │6萬8,237元 │
├─┼───┼───────────┼──────────┼───────────┼───────┼───────┤
│11│王峻毅│5萬5,000元 │6萬5千元 │9萬7千元 │10萬4,694元 │3萬4,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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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蔡琬婷│7萬元 │6萬元 │8萬5千元 │9萬5,647元 │8萬2,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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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明賢│4萬5千元 │4萬5千元 │5萬5千元 │4萬1,400元 │2萬1,6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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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鄭鳳奇│11萬5,595元 │8萬6,045元 │13萬1,145元 │20萬3,890元 │13萬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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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游麗芳│11萬5,542元 │7萬5,922元 │10萬3,319元 │14萬1,558元 │7萬9,491元 │
├─┼───┼───────────┼──────────┼───────────┼───────┼───────┤
│16│李麗娟│5萬5千元 │6萬4千元 │8萬0,013元 │8萬2,479元 │6萬9,1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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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汪傳富│4萬1,794元 │6萬6,294元 │9萬0,774元 │8萬7,702元 │8萬2,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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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羅芳倩│ 95,814 │8萬0,232元 │10萬8,909元 │13萬5,840元 │9萬2,1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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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湛富有│5萬0,700元 │5萬3,706元 │7萬1,236元 │3萬0,700元 │2萬0,628元 │
├─┼───┼───────────┼──────────┼───────────┼───────┼───────┤
│20│周至宏│6萬元 │5萬5千元 │7萬2千元 │2萬5,8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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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詹前衛│4萬元 │5萬0,665元 │7萬0,355元 │5萬0,400元 │4萬1,8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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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王惠萍│3萬5千元 │4萬元 │4萬8千元 │4萬8,600元 │2萬4,5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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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羅健豪│ │6萬9,584元 │9萬4,963元 │6萬3,9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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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卓曉嵐│ │1萬2,351元 │5萬7,161元 │1萬0,3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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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葉竹君│ │6萬1,906元 │ 61,106 │3萬8,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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