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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林元和
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
李杰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24日108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送達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1 ,惟此住址現不僅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且該址之房屋亦早已轉賣予他人,故原裁定對抗告人之送達不合法。
又原裁定既稱林大林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於國內均無戶籍,顯然知悉抗告人於國內並無住居所,更非原裁定所示之地址或處所,即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45條規定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始為適法,俾利抗告人知悉程序之進行並陳述意見,以維護其憲法所保障之合法聽審權,使原裁定法院得以適時適式為裁定。
惟原裁定未慮此節,率以原裁定所示錯誤之送達處所為斷,逕認抗告人均未到庭,顯不合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
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自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觀之,抗告為不合法者,原法院亦得駁回抗告。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信託契約之原委託人林大林及受託人蔡金雀均死亡,且信託登記尚未塗銷,故有選任新任受託人俾保稅捐徵起,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及財政部107 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700586170 號函釋,聲請選任原受託人蔡金雀之配偶吳忠和為新任受託人,經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土地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但就附表編號9 部分土地選任吳忠和為新任受託人,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03 號民事卷宗無訛。
是原裁定就選任信託受託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等語,惟非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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