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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中華赤色聯盟
法定代理人 朱俊源
代 理 人 梅峯
上列抗告人因設立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25條、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依第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政黨法第7條第1項及第9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又按社團設立時,應將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等事項辦理登記,民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亦有明文。
而聲請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各該職員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職員備案之文件,復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貳點第4項第3款所明定。
是以,倘政黨社團法人內部具備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監事資格之人,均應依法於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提出該等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再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登記之。
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政黨與社團雖皆為人民團體,惟所依據之法律與性質大不相同,目前政黨係由《政黨法》規範,社團主要依據《人民團體法》規範。
無論法人或社團,根據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董事允准只設有一位,監事並非必要設置,且同法第50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任免董事及監察人,須經過相當於社團最高機關之總會,政黨之黨員大會通過。
依政黨法第45條規定,人民團體法中有關政黨之規定,已自政黨法施行時起不再適用。
再者,抗告人除負責人外之執評委,均為其負責人所任免,非所謂之「選任人員」,與一般依據人民團體法辦理之社團法人,須經總會選任,始能對外代表該社團之董監事,全然不相當。
是故抗告人之執評委並非社團之董監事,僅抗告人之負責人類同社團之「董事」一職,對外代表抗告人,即便抗告人之黨章有類同社團董監事之職務授權之處,僅為抗告人之內部權責分工,執評委無法對外代表抗告人,自無需陳報該等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
另以社團被法律嚴格管制,需要有理事長與理監事會,且均須經過總會之選任,但理事長與理監事均不需要經過嚴格的資格審核,所以地位幾乎相同。
而政黨之負責人與執評委不同,需要經過嚴格的把關,方得擔任,且必須經過黨員大會選任,所以政黨可以只有負責人必須與社團之理事長與理監事位階相同。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向本院登記處提出政黨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經本院登記處於108 年9 月20日以108 法登政字第3 號函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書應有全體執行委員具名、蓋用印鑑章及相關應備文件(詳如本院登記處108 年9 月20日108 法登政字第3 號函)等事項,該補正函並於108 年9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108 年9 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未補正上開待補正事項,本院登記處即於108 年10月22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法登政字第3 號設立登記事件卷宗、聲明異議狀及原裁定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合先敘明。
㈡惟所謂董事,係指法人應設之執行事務機關,監察人則係法人得設之用以監督法人事務執行之監察機關,此觀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即明。
復觀諸抗告人黨章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執委會每年乙次,有綜理黨務,審核入黨黨員資格,暫停黨員黨權,並執行黨員大會決議之職權」、「評委會每年乙次,有專責處理黨章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等事宜之職權」,足見抗告人之執、評委權限,涉及黨內重要事務經營、執行會議決策、黨員除名處分及內部程序救濟等重大事項,是抗告人之執、評委核屬「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資格之人員」,依前述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貳點第4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自應提出各該執、評委之資格證明等相關文件,俾利辦理法人登記。
甚者,抗告人評委會就黨員除名處分及內部程序救濟等影響身分及權益之重大事項,亦有專責處理之職權,性質上堪認與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相當,尚非如抗告人所稱僅屬內部權責分工之人員。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黨章所訂之執、評委均由主席任命,僅對主席負責,對外無法代表異議人,此與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外有代表權及同法第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董、監事須經社團總會決議任免之情形有間,是依法自無需陳報該等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云云。
然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係指若法人章程未對董事對外代表權加以規定或限制者,原則上董事均得對外代表法人,若法人章程有所規定或限制者,則該等規定或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非謂無代表權之董事即非屬該條之董事;
另同條第4項關於監察人監察權部分,亦僅規範得以章程予以規定或限制之,而與監察人負責對象為何人無涉。
此外,參考民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第21條等規定,抗告人聲請政黨法人設立登記,自應由全體執委具名聲請,且應齊備全體執委、評委之名冊、印鑑章及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而各項文件加蓋法人圖記、提出主管機關核備函之目的,均在於增加該等文件之憑信性,故本院登記處命聲請人補正,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登記處於108 年10月22日駁回抗告人設立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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